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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章 社 區 設 施

1. 引 言
2. 教 育 設 施
3.
醫 療 及 保
健 設 施
4. 警 署
5. 裁 判 法 院
6. 懲 教 機 構
7. 消 防 設 施
8.
救 護 車 服
務 設 施
9. 藝 術 場 地
10. 社 區 會 堂 及 社 會 福 利 設 施
11. 郵 政 局
12. 公 眾 殮 房
13.
靈 柩 停 放
所 及 殯 儀 館
14. 摘 要
二 零 零
八 年 七 月 版 本
1.1
要 使 市 民 的 生 活 維 持 在 適 當 的 水 平 ,
妥 善 的 住 屋 及 充 足 的 就 業 機 會 是 關 鍵
的 因 素 。 此 外 , 多 元 化 的 社 區 設 施 亦
不 可 或 缺 。《 香 港 規 劃 標 準 與 準 則 》
的 其 中 一 個 作 用 , 就 是 評 估 社 區 用 途
方 面 的 土 地 需 求 。 由 於 市 區 人 口 與 日
俱 增 , 而 平 地 面 積 匱 乏 , 因 此 必 須 接
受 較 高 的 居 住 密 度 。 在 這 種 情 況 下 ,
實 有 需 要 相 應 加 強 提 供 社 區 設 施 。 本
章 涵 蓋 下 列 由 政 府 或 私 人 機 構 提 供 的
設 施 :
(a) 教
育 設 施
(b) 醫
療 及 保 健 設 施
(c) 警
署
(d) 裁
判 法 院
(e) 懲
教 機 構
(f) 消
防 及 救 護 車 服 務 設 施
(g) 藝
術 場 地
(h) 社
區 會 堂 及 社 會 福 利 設 施
(i) 郵
政 局
(j) 公
眾 殮 房
(k)
靈 柩 停 放 所 及 殯 儀 館
至
於 其 他 服 務 及 設 施 , 會 在 第 4 至 12 章 論
及 。
1.2
在 訂 定 所 提 供 社 區 設 施 的 規 模 時 , 已
有 顧 及 公 眾 日 益 期 望 更 為 寬 裕 的 面 積
標 準 , 以 及 長 遠 來 說 期 望 有 更 多 元 化
的 社 區 活 動 場 所 等 趨 勢 。 事 實 上 , 由
於 社 會 普 遍 日 趨 富 裕 、 閒 暇 日 增 、 教
育 水 平 日 高 、 改 善 都 市 生 活 質 素 的 意
識 日 益 高 漲 等 , 都 是 令 致 社 會 有 這 樣 期
望 的 原 因 。 然 而 , 在 訂 定 新 標 準 時 ,
亦 須 同 時 考 慮 到 財 政 及 其 他 實 際 情 況
等 限 制 。
1.3
本 文 件 所 建 議 的 社 區 設 施 供 應 的 標 準
, 大 多 建 基 於 特 定 地 區 的 人 口 增 長 或
聚 集 情 況 。 經 衡 量 現 有 市 區 地 點 的 情
況 或 預 期 新 市 鎮 將 會 出 現 的 情 況 , 計
及 有 大 量 人 口 居 住 或 將 有 大 量 人 口 遷
入 的 因 素 後 , 才 訂 定 這 些 標 準 。 至 於
新 界 人 口 密 度 較 低 的 地 區 , 有 關 的 社
區 設 施 供 應 亦 須 特 別 考 慮 。 這 些 地 方
的 人 口 大 多 不 會 達 到 按 建 議 的 標 準 提
供 設 施 所 需 的 人 口 水 平 。 以 往 這 些 地
點 所 提 供 的 某 些 設 施 如 診 療 所 等 , 會
比 市 區 地 點 的 規 模 為 少 。 現 建 議 這 個
政 策 應 維 持 不 變 。
1.4
提 供 敏 感 社 區 設 施 的 準 則
1.4.1 所 謂 敏 感 社 區 設 施 , 是 指 那 些 因 提 供
某 類 可 能 會 引 致 當 地 居 民 不 安 和 關 注
的 服 務 之 設 施 。
1.4.2 這 些 設 施 大 致 上 可 分 為 兩 類 :
(a) 甲
類
滿 足 全 港 需
求 的 設 施 - 這 些 設 施 旨 在 為 廣 大 市
民 而 非 某 一 類 別 的 使 用 者 提 供 服
務 , 而 有 關 人 士 亦 不 會 經 常 使 用
這 些 設 施 。 這 些 設 施 包 括 : 懲 教
機 構 、 公 眾 殮 房 、 靈 柩 停 放 所 及
殯 儀 館 。
(b) 乙
類
滿 足 當 地 社
區 或 較 大 地 區 需 求 的 設 施 - 這 些 設
施 旨 在 為 某 些 特 定 類 別 的 使 用 者
提 供 服 務 , 而 有 關 人 士 會 經 常 使
用 這 些 設 施 。 這 些 設 施 包 括 特 殊
醫 療 診 所 、 教 育 設 施 及 社 會 福 利
設 施 , 例 如 精 神 病 康 復 者 及 嚴 重
弱 智 人 士 的 宿 舍 和 展 能 中 心 。
選 址 因 素
1.4.3 雖 然 本 章 稍 後 段 落 會 詳 述 各 類 社 區 設
施 的 選 址 要 求 , 但 為 敏 感 社 區 設 施 選
址 時 , 應 考 慮 下 列 一 般 規 劃 原 則 :
(a) 確 保 相 鄰
土 地 用 途 的 協 調 是 規 劃 所 有 設 施 的
基 本 原 則 , 這 項 原 則 亦 應 成 為 敏 感
社 區 設 施 選 址 的 首 要 考 慮 因 素 。
(b) 除 相 鄰 土
地 用 途 的 協 調 外 , 所 提 供 服 務 的 性
質 、 使 用 者 及 訪 客 的 類 別 、 使 用 者
使 用 社 區 設 施 服 務 的 次 數 , 以 及 公
眾 對 這 些 設 施 可 能 作 出 的 反 應 等 ,
亦 是 重 要 的 選 址 考 慮 因 素 。
(c) 甲 類 設 施
通 常 需 要 獨 立 的 地 盤 , 最 好 並 非 緊
貼 或 靠 近 住 宅 樓 宇 和 非 敏 感 社 區 設
施 。 如 果 某 些 甲 類 設 施 無 可 避 免 地
須 靠 近 這 些 樓 宇 , 則 應 劃 定 緩 衝 區
, 並 設 實 體 屏 障 , 以 便 把 敏 感 社 區
設 施 與 現 有 及 規 劃 中 的 樓 宇 發 展 分
隔 開 來 。
(d) 為 乙 類 設
施 選 址 時 , 應 盡 量 鼓 勵 把 這 些 設 施
融 入 當 地 的 社 區 內 , 而 非 把 這 些 設
施 隔 離 。 雖 然 有 些 公 眾 人 士 可 能 會
反 對 在 其 社 區 內 設 置 敏 感 社 區 設 施
, 但 他 們 大 多 是 出 於 毫 無 根 據 的 恐
懼 ; 而 為 了 達 到 社 會 融 合 的 目 標 和
落 實 復 康 政 策 , 實 應 鼓 勵 把 這 些 設
施 融 入 社 區 內 。 當 局 應 善 用 社 區 內
的 設 施 , 以 達 到 社 會 融 合 的 目 標 。
此 外 , 亦 應 考 慮 把 乙 類 設 施 設 於 聯
用 樓 宇 內 ( 即 多 種 設 施 共 用 同 一 樓 宇
/ 共 同 發 展 ) , 以 善 用 土 地 資 源 。
(e) 如 果 有 十
分 充 份 的 理 由 不 把 某 些 乙 類 設 施 建
於 住 宅 或 其 他 發 展 區 附 近 , 相 關 的
決 策 局 / 部 門 應 提 供 清 晰 的 地 盤 選
址 要 求 , 以 便 規 劃 署 為 這 些 乙 類 設
施 預 留 合 適 的 地 盤 。 在 這 種 情 況 下
, 亦 應 盡 量 把 這 些 設 施 設 於 聯 用 樓
宇 內 , 以 善 用 土 地 資 源 。
(f) 雖 然 甲
類 設 施 或 可 設 於 遠 離 人 口 聚 集 的 地
區 , 但 無 論 在 為 甲 類 或 乙 類 設 施 選
址 時 , 都 應 考 慮 職 員 、 使 用 者 和 訪
客 往 返 該 設 施 的 方 便 程 度 和 交 通 需
求 。
(g) 須 在 適 當
的 地 方 提 供 清 晰 的 標 誌 , 以 便 職 員
、 使 用 者 和 訪 客 能 暢 順 地 往 返 某 些
乙 類 設 施 。
1.4.4
就 敏 感 社 區 設 施 進 行 公 眾 諮 詢
(a) 在 為 敏 感
社 區 設 施 預 留 用 地 的 規 劃 過 程 中 ,
項 目 倡 議 人 應 在 初 期 階 段 諮 詢 民 政
事 務 總 署 以 及 有 關 地 區 的 民 政 事 務
處 , 以 訂 定 一 套 公 眾 諮 詢 策 略 , 爭
取 公 眾 的 支 持 。 當 局 應 視 乎 擬 議 設
施 的 性 質 , 在 初 期 階 段 即 決 定 諮 詢
對 象 及 適 當 的 諮 詢 渠 道 。 在 進 行 諮
詢 期 間 , 應 清 楚 解 釋 闢 設 這 些 設 施
的 背 景 以 及 選 取 有 關 地 點 的 理 據 等
。 諮 詢 的 範 圍 應 盡 量 擴 闊 , 力 求 所
有 有 關 人 士 , 包 括 區 議 會 、 有 關 的
地 區 團 體 、 反 映 公 眾 意 見 的 社 團 等
都 能 夠 得 悉 有 關 事 宜 , 並 有 機 會 表
達 意 見 。
(b) 為 使 公 眾
瞭 解 及 接 納 敏 感 社 區 設 施 , 當 局 可
能 須 作 出 更 大 的 努 力 , 尤 其 是 乙 類
設 施 。 在 進 行 諮 詢 時 , 應 適 當 地 強
調 社 區 融 合 的 觀 念 , 以 爭 取 地 區 人
士 的 支 持 。 曾 被 諮 詢 的 人 士 應 獲 告
知 諮 詢 的 結 果 , 當 局 亦 應 對 諮 詢 期
間 接 獲 的 意 見 作 出 適 當 的 回 應 。 此
外 , 在 公 眾 諮 詢 期 間 所 搜 集 到 的 意
見 , 應 妥 為 記 錄 , 以 作 存 檔 之 用 ,
並 方 便 日 後 作 出 跟 進 。
2.1
背 景
2.1.1 教
育 統 籌 委 員 會 在 二 零 零 零 年 九 月 完 成
了 一 項 有 關 教 育 制 度 的 全 面 檢 討 , 並
向 政 府 提 交 了 一 份 「 香 港 教 育 制 度 改
革 方 案 」 的 報 告 書 。 二 零 零 零 年 十 月
, 行 政 長 官 在 其 施 政 報 告 中 宣 布 教 育
統 籌 委 員 會 所 提 出 的 建 議 已 獲 接 納 。
其 中 大 部 份 建 議 已 納 入 下 文 載 述 的 規
劃 標 準 與 準 則 。
2.2
標 準
幼 兒 班
與 幼 稚 園
2.2.1
雖 然 通 常 無 須 特 別 為 幼 兒 班 與 幼 稚 園 預 留 土 地 , 但 在 發 展 屋 h 和 私 人 大 型 屋 苑 時 , 會 考 慮 提 供 這 些 設 施 的 需 要 , 因 此 會 撥 出 用 地 供 作 這 些 用 途 。 幼 兒 班 與 幼 稚 園 設 施 的 標 準 為 : 每 1 000 名 3 至 6 歲 以 下 幼 童 應 設 760
個 半 日 制 學 額 和 210 全 日 制 學 額 。 建 議 的 幼 稚 園 校 舍 , 應 設 有 最 少 6 個 課 室 , 每 一 分 部 均 能 容 納 180 名 學 童 。 如 有 需 要 , 可 按 地 區 特 點 和 選 址 環 境 的 情 況 , 考 慮 略 大 於 6 個 課 室 的 幼 稚 園 校 舍 設 計 。
小 學
小 學 設
計
2.2.2 建
築 署 擬 定 了 三 款 不 同 的 指 示 性 小 學 設
計 , 供 規 劃 並 在 選 定 及 預 留 小 學 用 地
時 作 一 般 性 的 參 考 。 這 些 設 計 分 別 適
用 於 有 3 0 個 課 室 、 2 4 個 課 室 及 1 8 個 課
室 的 小 學 。 圖 1、 圖 2 及 圖 3
分 別 顯 示 各 款 學 校 設 計 的 平 面 布 局 圖
。 這 些 平 面 布 局 圖 所 顯 示 的 參 考 地 盤
面 積 詳 列 如 下 :
(a) 有 30 個 課 室
的 小 學 : 6 200 平 方 米 , 闊 度 最 少 為 65
米 ( 95 米 × 65 米 ) ;
(b) 有 24 個 課 室
的 小 學 : 4 700 平 方 米 , 闊 度 最 少 為 55
米 ( 85 米 × 55 米 ) ; 以 及
(c) 有 18 個 課 室
的 小 學 : 3 950 平 方 米 , 闊 度 最 少 為 55
米 ( 72 米 × 55 米 ) 。
2.2.3 雖 然 有 三 款 不 同 的 設 計 , 但 在 一 般 原
則 下 , 應 考 慮 盡 量 預 留 面 積 足 以 興 建
有 30 個 課 室 的 小 學 的 用 地 , 以 提 高 土
地 的 使 用 效 益 。 不 過 , 如 果 某 個 地 區
內 適 合 興 建 有 30 個 課 室 的 小 學 的 用 地
不 足 , 以 致 未 能 滿 足 區 內 的 學 額 需 求
, 則 應 預 留 適 合 興 建 有 24 個 或 18 個 課
室 的 小 學 用 地 ( 兩 者 中 應 優 先 考 慮 前 者
) 。
2.2.4 預 留 的 土 地 除 了 應 達 到 上 述 之 參 考 面
積 外 , 還 應 盡 可 能 具 備 合 適 形 狀 , 以
容 納 校 舍 及 必 要 的 輔 助 設 施 , 例 如 球
場 、 巴 士 停 車 處 和 汽 車 停 泊 位 。 如 果
礙 於 情 況 所 限 , 未 能 在 校 園 內 提 供 汽
車 停 泊 位 , 便 應 在 接 近 校 舍 的 便 利 地
點 提 供 有 關 設 施 。
2.2.5 然 而 , 如 某 些 土 地 適 合 作 興 建 小 學 之
用 , 但 未 能 達 到 上 文 第 2.2.2 段 所 指 定
的 參 考 地 盤 面 積 要 求 , 或 者 達 到 參 考
地 盤 面 積 要 求 但 形 狀 不 合 適 , 則 教 育 局 局 長
可 予 彈 性 考 慮 。 遇 有 這 類 用 地
, 應 徵 詢 教 育 局 局 長 及 建 築 署 署 長 的
意 見 。
2.2.6 學 校 的 設 計 應 靈 活 地 配 合 個 別 地 盤 及
學 校 的 特 點 , 以 期 把 各 學 校 的 不 同 教
育 主 題 以 有 形 的 方 式 顯 示 出 來 , 從 而
反 映 出 學 校 的 獨 特 性 。
2.2.7 為 了 善 用 土 地 資 源 和 遷 就 不 同 的 地 盤
限 制 , 教 育 局 局 長 可 按 個 別 情 況 考 慮
接 受 較 為 創 新 的 校 舍 設 計 , 例 如 高 建
校 舍 , 混 合 發 展 的 校 舍 等 , 但 須 按 照
政 府 內 部 就 採 納 靈 活 的 校 舍 設 計 而 議
定 的 安 排 來 辦 理 , 而 擬 議 混 合 發 展 的
用 途 則 應 與 學 校 的 功 能 協 調 。
設
置 小 學 的 標 準
2.2.8 設 置 小 學 的 標 準 為 : 每 25.5
名 6 至 11 歲 兒 童 設 一 個 全 日 制 課 室 。 據 此 , 每 765
名 6 - 11 歲 兒 童 應 設 一 間 有 30 個 課 室 並 開 辦 30 班 全 日 班 的 小 學 ; 每 612
名 應 設 一 間 有 24 個 課 室 的 小 學 ; 及 每 459 名 應 設 一 間 有 18
個 課 室 的 小 學 。 此 標 準 容 許 政 府 由 2009/ 10 學 年 起 , 於 合 適 的 公 營 小 學 的 小 一 班 級 實 施 小 班 教 學 , 並 在 2014/ 15
學 年 或 之 前 , 分 階 段 推 展 至 小 一 至 小 六 所 有 班 級 。
預
留 土 地
2.2.9 預 留 小 學 用 地 應 以 地 區 為 基 礎 。 就 小 學 規 劃 而 言 , 全 港 分 為 18
區 , 與 18 個 區 議 會 的 行 政 區 相 同 。
2.2.10 規 劃
師 應 與 教 育 局 局 長 緊 密 聯 繫 , 以 確 保
提 供 足 夠 數 目 的 用 地 , 應 付 每 一 區 的
需 求 。 為 新 發 展 區 預 留 用 地 時 , 除 按
上 述 標 準 預 留 小 學 用 地 外 , 還 應 多 預
留 相 等 於 該 用 地 數 目 10 % 的 額 外 用 地 ,
以 便 規 劃 工 作 能 靈 活 變 通 。 如 果 這 些
地 區 已 備 有 詳 細 的 人 口 預 測 數 字 , 則
可 彈 性 施 行 10 % 額 外 預 留 用 地 的 準 則 。
2.2.11 在 規 劃 每 一 地 區 的 小 學 用 地 時 , 亦 應
同 時 考 慮 其 他 因 素 , 例 如 人 口 特 徵 、
地 盤 範 圍 及 環 境 和 交 通 需 求 。 舉 例 來
說 , 為 盡 量 減 少 離 島 區 的 學 童 跨 島 上
學 的 情 況 , 應 因 應 教 育 局 局 長 的 要 求
, 預 留 額 外 學 校 用 地 。
綜 合 房 屋 計 劃
2.2.12 原
則 上 , 綜 合 規 劃 及 設 計 的 公 共 或 私 人
房 屋 計 劃 的 小 學 學 額 應 自 給 自 足 。 在
綜 合 房 屋 計 劃 內 提 供 充 裕 的 小 學 學 額
, 可 以 減 少 屋 h 內 學 童 往 返 學 校 所 需
的 交 通 時 間 。
2.2.13 由 房 屋 委 員 會 發 展 或 重 建 的 屋 h , 應
提 供 足 夠 的 小 學 用 地 ( 一 幅 或 多 幅 ) ,
以 應 付 該 項 發 展 計 劃 的 預 定 人 口 的 需
求 , 除 非 該 區 其 他 地 方 有 剩 餘 的 學 額
或 已 預 留 建 校 用 地 。 舉 例 來 說 , 如 果
某 屋 h 的 預 定 人 口 需 要 一 間 有 18 個 課
室 的 小 學 , 則 應 在 屋 h 範 圍 內 撥 出 一
幅 恰 當 面 積 的 土 地 , 以 容 納 所 需 小 學
。 不 過 , 如 果 該 區 有 剩 餘 學 額 , 而 且
已 預 留 足 夠 小 學 用 地 , 則 或 許 無 須 在
發 展 計 劃 內 進 一 步 預 留 小 學 用 地 。
2.2.14 至 於
私 人 綜 合 住 宅 發 展 計 劃 ( 包 括 房 屋 協 會
屋 h ) 方 面 , 應 在 審 批 發 展 / 重 建 計 劃
的 過 程 中 , 設 法 要 求 提 供 足 夠 的 小 學
, 以 應 付 發 展 計 劃 本 身 預 計 人 口 的 需
求 。 如 果 已 預 留 一 幅 或 多 幅 土 地 以 供
興 建 小 學 , 則 應 徵 詢 教 育 局 局 長 的 意
見 , 以 確 定 是 否 亦 應 委 託 私 人 發 展 商
興 建 符 合 教 育 局 局 長 要 求 的 校 舍 。 至
於 建 校 計 劃 的 費 用 , 則 應 諮 詢 有 關 部
門 及 決 策 局 , 並 根 據 現 行 的 政 策 , 以
確 定 應 由 私 人 發 展 商 負 責 抑 或 由 政 府
事 後 發 還 。
中 學
中 學 設 計
2.2.15 建 築
署 就 有 30 個 課 室 的 中 學 制 定 了 一 款 指
示 性 的 設 計 , 供 規 劃 以 及 在 鑑 定 及 預
留 中 學 用 地 時 作 一 般 性 的 參 考 。 圖4 顯 示 該
款 中 學 設 計 的 平 面 布 局 圖 。 該 平 面 布
局 圖 顯 示 , 可 容 納 一 間 中 學 的 參 考 地
盤 面 積 為 6950 平 方 米 , 而 其 闊 度 至 少
須 達 65 米 才 可 接 受 。
2.2.16 預 留 的
土 地 應 盡 可 能 有 足 夠 的 面 積 及 合 適 的
形 狀 , 以 容 納 校 舍 及 必 要 的 輔 助 設 施
。
2.2.17 然 而 ,
遇 有 面 積 及 / 或 形 狀 未 達 到 上 文 第 2.2.15
段 所 要 求 的 中 學 用 地 參 考 標 準 , 則 應
徵 詢 教 育 局 局 長 的 意 見 , 教 育 局 局 長 可 按 個 別 情 況 予 以 考 慮 。 富 創 意 及 有
較 大 靈 活 性 的 學 校 設 計 亦 可 按 個 別 情
況 予 以 考 慮 , 但 須 依 照 政 府 內 部 就 採
納 靈 活 的 校 舍 設 計 而 議 定 的 安 排 來 辦
理 。
設 置 中 學 的 標 準
2.2.18 設 置 中 學 的 標 準 為 : 每
40 名 12 至 17
歲 青
少 年 設 一 個 全 日 制 課 室 。 按 一 間 中 學
有 30 個 課 室 及 開 辦 30 班 全 日 班 來 說 ,
每 1200 名 12 至 17 歲 青 少 年 便 應 設 一 間
中 學 。 訂 定 上 述 中 學 供 應 時 , 已 把 高
中 學 位 的 需 求 計 算 在 內 。
預 留 土 地
2.2.19 預
留 中 學 用 地 亦 應 以 地 區 為 基 礎 , 力 求
提 供 足 夠 數 目 的 用 地 來 應 付 地 區 的 需
求 。 然 而 , 整 體 的 中 學 供 應 , 則 應 按
全 港 需 求 作 出 評 估 , 以 確 保 學 額 總 數
不 會 超 出 全 港 需 求 , 不 過 當 中 亦 須 顧
及 下 文 第 2.2.20 段 的 考 慮 因 素 。
2.2.20 預 留 新 學 校 用 地 時 , 包 括 供 重 置 學 校
的 用 地 , 應 考 慮 區 域 層 面 的 需 求 , 力
求 紓 緩 市 區 與 新 界 地 區 中 學 分 布 不 平
均 的 情 況 。
評 估 學 校 用 地 需
求 的 方 法
2.2.21 每 一 地 區 內 有 關 學 齡 組 別 ( 包 括 3 至 5 歲
的 幼 稚 園 組 別 、 6 至 11 歲 的 小 學 組 別 及
12 至 17 歲 的 中 學 組 別 ) 的 預 測 人 口 數 目
, 成 為 評 估 區 內 課 室 和 學 校 需 求 的 基
礎 。 第 2.2.1 段 、2.2.8 段 及 2.2.18 段 述 及
的 不 同 學 齡 組 別 所 需 達 到 的 人 口 數 目
, 可 用 以 釐 定 課 室 及 學 校 數 目 的 需 求
。
2.2.22 規 劃
師 在 評 估 學 校 需 求 時 , 應 參 考 由 人 口
分 布 推 算 小 組 所 編 製 的 較 為 詳 細 的 分
區 年 齡 分 布 預 測 。
2.2.23 就 某 些 地 區 例 如 新 發 展 區 而 言 , 如 只
能 提 供 總 人 口 的 預 測 數 字 , 則 可 以 利
用 下 文 表 1 所 載 學 齡 組 別 的 全 港 平 均 年
齡 分 布 百 分 率 來 計 算 出 該 區 學 齡 人 口
的 數 字 。
[簡
易 表 格 模 式]
表 1 :
特 定 學 齡 組 別 的 年 齡 分 布 百 分 率 預 測
年
份
|
學
齡 組 別
|
3-5
( % )
|
6-11
( % )
|
12-17 ( % )
|
2008 |
2.07
|
5.37
|
7.23
|
2009 |
2.13
|
5.05
|
7.09
|
2010 |
2.28
|
4.81
|
6.86
|
2011 |
2.40
|
4.68
|
6.54
|
|
2012 |
2.42
|
4.71
|
6.21
|
|
2013 |
2.39
|
4.79
|
5.90
|
|
2014 |
2.37
|
4.96
|
5.52
|
|
2015 |
2.36
|
5.08
|
5.20
|
|
2016 |
2.36
|
5.23
|
4.97
|
|
2017 |
2.35
|
5.37
|
4.86
|
|
2018 |
2.35
|
5.39
|
4.91
|
來
源 : 統 計 處 編 製 的 2007 至 2036 年 香 港 人 口
預 測
2.2.24 在
評 估 學 校 用 地 需 求 時 , 規 劃 師 應 就 最
新 的 學 校 需 求 預 測 , 徵 詢 教 育 局 局 長 的 意 見 , 並 就 最 新 的 人 口 預 測 , 徵 詢
政 府 統 計 處 處 長 的 意 見 。
共 用 學 校 及 社 區
設 施
學 校 群
2.2.25 為
順 利 推 行 「 一 條 龍 」 辦 學 模 式 及 更 有
效 地 運 用 土 地 和 其 他 資 源 , 進 行 規 劃
時 , 應 在 可 行 範 圍 內 把 小 學 和 中 學 配
對 或 群 集 , 以 便 共 用 學 校 設 施 , 或 是
把 土 地 聯 合 發 展 為 學 校 村 。 至 於 在 甚
麼 情 況 下 應 把 學 校 群 集 , 以 及 哪 些 設
施 應 該 共 用 , 則 視 乎 個 別 情 況 而 定 。
與 社 區 共 用 設 施
2.2.26 本 港
學 校 用 地 短 缺 , 而 市 區 的 情 況 尤 甚 。
有 鑑 於 此 , 學 校 使 用 毗 鄰 社 區 及 康 樂
設 施 的 做 法 可 予 考 慮 。 在 適 當 情 況 下
, 學 校 亦 應 提 供 其 設 施 給 社 區 使 用 。
學 校 與 社 區 共 用 設 施 的 安 排 應 按 個 別
情 況 來 考 慮 和 規 劃 , 並 須 諮 詢 有 關 的
決 策 局 及 部 門 。 擬 議 共 用 者 的 用 途 應
與 學 校 的 功 能 協 調 。
工 業 教 育 及 職 業
訓 練 設 施
2.2.27 在 提 供 工 業 教 育 及 職 業 訓 練 設 施 方 面
, 並 無 既 定 標 準 , 因 為 隨 工 業 活 動
及 經 濟 發 展 的 需 要 不 斷 轉 變 , 會 衍 生
對 這 類 教 育 及 訓 練 的 不 同 需 求 。 所 需
學 額 的 數 目 及 類 型 , 會 由 政 府 聯 同 職
業 訓 練 局 評 估 。
2.2.28 有
關 這 些 設 施 的 需 求 , 應 以 全 港 整 體 為
基 礎 來 確 定 , 最 好 能 夠 確 保 預 留 足 夠
的 用 地 以 提 供 這 些 設 施 。 在 擬 備 規 劃
圖 則 時 , 規 劃 師 應 就 預 留 作 這 些 設 施
的 用 地 方 面 , 徵 詢 教 育 局 局 長 的
意 見 。
2.2.29 這 些
設 施 的 地 盤 面 積 要 求 及 布 局 設 計 , 應
按 個 別 情 況 來 決 定 。
2.2.30 工 業
中 學 及 職 業 先 修 學 校 屬 於 工 業 教 育 的
範 疇 。 然 而 , 它 們 的 設 置 標 準 已 歸 入
中 學 類 別 , 包 括 在 上 文 第 2.2.18 段 及 第 2.2.21 段 至 2.2.24 段 所 涵 蓋 範 圍
內 。
特 殊 學 校
2.2.31
特 殊 學 校 的 設 置 是 以 全 港 整 體 而 非 某
一 地 區 的 需 求 為 基 礎 。 新 學 校 的 位 置
, 應 盡 量 照 顧 最 大 地 區 範 圍 內 不 同 類
別 的 弱 能 學 童 。 至 於 各 類 特 殊 學 校 的
需 要 及 預 留 用 地 事 宜 , 應 徵 詢 教 育 局 局 長 的 意 見 。
專 上 學 院
2.2.32 專 上
學 院 的 需 求 , 須 以 全 港 整 體 為 基 礎 來
確 定 , 當 中 須 考 慮 長 遠 教 育 政 策 、 人
口 變 動 及 人 力 需 求 等 因 素 。 規 劃 師 最
好 能 夠 確 保 預 留 足 夠 的 用 地 以 提 供 這
些 設 施 , 並 應 就 預 留 用 地 的 事 宜 諮 詢 教 育 局 局 長 的 意 見 。
2.2.33
這
些 設 施 的 地 盤 面 積 要 求 及 布 局 設 計 ,
應 按 個 別 情 況 來 決 定 , 並 應 徵 詢 教 育 局 局 長 的 意 見 。 作 為 一 般 性 指 引
, 建 議 預 留 用 地 的 面 積 應 介 乎 2000 平
方 米 至 7000 平 方 米 之 間 , 並 具 備 合 適
形 狀 以 容 納 校 舍 及 必 要 的 輔 助 設 施 ,
例 如 球 場 及 停 車 場 。 整 體 總 樓 面 面 積
應 介 乎 約 6500 平 方 米 至 22000 平 方 米 之
間 。
2.2.34 視
乎 其 運 作 規 模 , 專 上 學 院 的 校 舍 可 獨
立 設 於 地 面 之 上 或 佔 用 一 座 綜 合 用 途
構 築 物 的 一 部 分 。 專 上 學 院 應 設 於 公
共 交 通 工 具 易 於 到 達 的 地 點 。
大 學
2.2.35 這
一 類 別 包 括 由 大 學 教 育 資 助 委 員 會 撥
給 經 費 的 教 育 機 構 。 有 關 對 這 些 教 育
設 施 的 需 求 , 須 以 全 港 整 體 為 基 礎 來
確 定 , 當 中 須 考 慮 長 遠 教 育 政 策 、 人
口 變 動 及 人 力 需 求 等 因 素 。
2.3
選 址 指 引
2.3.1 在
為 校 舍 選 址 時 , 應 採 用 「 香 港 規 劃 標
準 與 準 則 」 第 9 章 「 環 境 」 一 章 中 的 環
境 指 引 。 根 據 一 般 原 則 , 學 校 的 位 置
不 應 接 近 空 氣 污 染 的 源 頭 或 潛 在 危 險
裝 置 , 或 在 堆 填 區 的 諮 詢 範 圍 內 。
2.3.2 學 校 應 遠 離 受 嚴 重 噪 音 影 響 的 地 方 。
如 果 無 法 這 樣 做 , 便 應 徵 詢 環 境 保 護
署 署 長 及 教 育 局 局 長 的 意 見 , 研 究 應
採 取 何 種 紓 緩 噪 音 的 措 施 。
2.3.3 所 有 學 校 都 應 設 有 符 合 消 防 處 處 長 要
求 的 緊 急 車 輛 通 道 。 這 條 通 道 不 應 設
於 可 能 會 有 物 件 從 毗 鄰 建 築 物 飛 墮 的
地 方 。
2.3.4 根 據 一 般 規 則 , 校 舍 應 獨 立 設 於 地 面
之 上 。 不 過 , 教 育 局 局 長 會 按 個 別 情
況 , 審 批 設 於 平 台 上 的 校 舍 , 但 這 些
校 舍 必 須 為 獨 立 校 舍 , 並 且 符 合 其 他
選 址 要 求 。
2.3.5 如 情 況 許 可 , 學 校 的 選 址 應 靠 近 公 眾
休 憩 用 地 及 互 相 配 合 的 機 構 / 社 區 設
施 , 例 如 公 共 圖 書 館 、 社 區 中 心 及 室
內 康 樂 中 心 , 但 不 包 括 露 天 運 動 場 地
或 體 育 館 。
2.3.6 在 決 定 學 校 的 位 置 及 分 布 情 況 時 , 須
確 保 出 入 口 的 人 流 / 車 流 及 上 落 客 貨
活 動 只 會 在 區 內 造 成 最 低 程 度 的 交 通
擠 塞 。
2.3.7 幼 稚 園 宜 設 於 住 宅 區 方 圓 0.4 公 里 以 內
, 而 幼 稚 園 學 童 在 上 學 時 所 須 橫 過 的
主 要 道 路 , 應 當 設 有 分 層 行 人 過 路 處
或 交 通 燈 操 控 的 行 人 過 路 處 。
2.3.8 工 業 學 院 及 工 業 訓 練 中 心 宜 設 於 工 業
區 附 近 。
2.3.9 在 可 能 情 況 下 , 校 舍 的 選 址 應 讓 課 室
大 樓 能 以 最 長 軸 線 計 建 成 東 西 走 向 ,
以 盡 量 減 輕 陽 光 照 射 的 影 響 。 學 校 的
露 天 遊 戲 用 地 及 球 場 最 好 能 貼 近 校 舍
本 部 。
3.1
以 區 域 為 本 的 方 法
3.1.1
1974 年 的 白 皮 書 建 議 以 區 域 為 本 規 劃 及
管 理 醫 療 及 保 健 服 務 。 根 據 這 套 制 度
, 同 一 地 理 區 域 的 醫 院 及 診 所 設 施 會
組 成 一 個 綜 合 的 服 務 網 。 此 舉 的 目 的
在 於 確 保 政 府 醫 院 病 床 或 政 府 資 助 醫
院 病 床 可 以 更 平 均 地 使 用 , 並 且 能 夠
因 應 病 人 的 臨 床 狀 況 而 提 供 最 適 當 水
平 的 治 療 人 手 與 設 施 。
3.1.2 自 醫 院 管 理 局 於 90 年 12 月 1 日 成 立 後 ,
所 有 政 府 醫 院 及 政 府 資 助 醫 院 均 改 稱
為 公 立 醫 院 , 由 醫 院 管 理 局 統 一 管 轄
, 並 劃 分 為 8 個 專 責 全 科 醫 院 聯 網 , 透
過 各 類 急 症 及 延 續 護 理 機 構 , 為 病 人
提 供 優 質 醫 護 服 務 。 成 立 醫 院 聯 網 的
目 的 , 在 於 確 保 病 人 在 整 個 患 病 歷 程
中 可 獲 連 貫 的 醫 療 服 務 。 精 神 健 康 服
務 亦 已 按 相 同 的 概 念 進 行 重 組 。
3.1.3 在 提 供 醫 療 服 務 的 制 度 方 面 , 醫 院 管
理 局 把 公 立 醫 院 劃 分 為 8 個 全 科 醫 院 聯
網 , 分 別 為 香 港 西 區 、 香 港 東 區 、 九
龍 中 區 、 九 龍 西 區 、 九 龍 東 區 、 新 界
南 區 、 新 界 東 區 及 新 界 北 區 。 每 個 聯
網 會 為 其 所 涵 蓋 的 整 個 區 域 範 圍 提 供
適 當 的 急 症 及 延 續 護 理 服 務 , 以 確 保
病 人 在 整 個 患 病 歷 程 中 可 獲 連 貫 的 護
理 , 即 從 急 症 階 段 至 療 養 及 康 復 階 段
, 以 至 出 院 後 的 社 康 護 理 階 段 。 這 些
醫 院 聯 網 形 成 基 本 架 構 , 可 與 其 他 健
康 護 理 機 構 及 福 利 與 社 區 組 織 攜 手 組
成 網 絡 , 提 供 互 相 配 合 的 服 務 。
3.2
醫 院
3.2.1 作 為 長 遠 的 規 劃 目 標 , 每 1000 人 會 設 5.5
張 病 床 ( 包 括 公 立 及 私 立 醫 院 的 各 類 型
病 床 ) 。 這 個 比 率 是 按 照 一 條 「 病 床 公
式 」 計 算 出 來 的 , 並 獲 當 時 的 醫 務 發
展 諮 詢 委 員 會 同 意 採 納 。 醫 院 的 規 劃
及 發 展 必 須 以 區 域 為 基 礎 , 其 中 須 考
慮 未 來 人 口 匯 集 趨 勢 及 對 不 同 種 類 病
床 的 需 求 ( 即 急 症 全 科 病 床 、 延 續 護 理
病 床 或 精 神 科 病 床 ) 。
3.2.2 在 預 留 土 地 作 醫 院 用 途 時 , 應 以 每 張
病 床 預 留 80 平 方 米 為 標 準 。 這 項 標 準
已 計 及 支 援 服 務 及 相 關 的 附 屬 設 施 如
停 車 場 及 上 落 客 貨 區 等 所 需 的 地 方 ,
同 時 亦 容 許 日 後 有 擴 展 的 餘 地 。 如 屬
延 續 謢 理 醫 院 , 則 應 以 每 張 病 床 預 留
60 平 方 米 為 標 準 。
3.2.3 各 個 區 域 應 獲 提 供 的 醫 院 服 務 , 由 醫
院 管 理 局 聯 同 規 劃 署 負 責 研 究 。
3.3
專 科 診 療 所 / 分 科 診 療 所
3.3.1 每 興 建 一 所 醫 院 , 便 應 同 時 設 置 一 所
專 科 診 療 所 / 分 科 診 療 所 , 以 提 供 必
要 的 支 援 。
3.3.2 專 科 診 療 所 / 分 科 診 療 所 的 其 中 一 個
重 要 功 用 , 是 補 充 醫 院 的 專 科 服 務 ,
以 及 作 為 其 他 專 科 醫 療 中 心 , 提 供 如
化 驗 所 、 放 射 科 及 進 一 步 康 復 照 顧 等
服 務 。 如 果 須 預 留 土 地 , 應 提 供 大 約
4712 平 方 米 ( 62 米 × 76 米 ) 的 地 方 。 預 留 土
地 時 應 顧 及 當 地 發 展 限 制 , 而 規 劃 時
應 容 許 醫 療 護 理 及 門 診 服 務 日 後 有 擴
展 的 餘 地 。
3.3.3 各 個 區 域 應 獲 提 供 的 專 科 門 診 / 分 科
門 診 服 務 , 由 醫 院 管 理 局 聯 同 規 劃 署
負 責 研 究 。
3.4 普 通 科 診 療 所 / 健 康 中 心
3.4.1 作 為 日 後 規 劃 目 標 , 每 100000 人 將 設 置
一 間 診 療 所 / 健 康 中 心 。 這 個 比 率 可
彈 性 地 應 用 , 以 迎 合 區 域 內 不 同 地 區
的 需 要 。
3.4.2 在 提 供 普 通 科 門 診 / 健 康 中 心 服 務 方
面 , 應 以 地 區 為 基 礎 作 出 考 慮 , 規 劃
所 需 的 基 層 健 康 護 理 服 務 , 包 括 普 通
科 門 診 服 務 及 家 庭 健 康 服 務 。 如 果 須
預 留 土 地 , 應 提 供 大 約 2220 平 方 米 ( 37 米
× 60 米 ) 的 地 方 。
3.4.3 就 設 置 鄉 郊 診 療 所 方 面 , 每 項 計 劃 均
應 按 其 個 別 情 況 加 以 考 慮 。
3.4.4 各 個 地 區 應 獲 提 供 的 普 通 科 門 診 / 健
康 中 心 服 務 , 由 醫 院 管 理 局 聯 同 規 劃
署 負 責 研 究 。
3.5
選 址 因 素
3.5.1 在 預 留 土 地 作 公 立 及 延 續 護 理 醫 院 及
診 療 所 用 途 時 , 主 要 考 慮 有 關 地 點 是
否 交 通 便 利 及 是 否 位 於 所 服 務 地 區 的
適 中 位 置 。
3.5.2 醫 院 宜 設 於 地 勢 較 高 的 位 置 , 藉 以 享
有 優 美 景 觀 及 寧 靜 環 境 。 此 外 , 亦 應
遠 離 主 要 道 路 及 工 業 用 途 發 出 的 噪 音
及 煙 霧 。 專 科 診 療 所 應 鄰 近 公 立 醫 院
, 以 便 互 相 支 援 。
3.5.3 普 通 科 診 療 所 應 設 於 所 服 務 地 區 的 適
中 位 置 , 有 公 共 交 通 工 具 直 達 , 而 且
盡 可 能 與 居 民 經 常 使 用 的 社 區 設 施 為
鄰 。
4.1
標 準
4.1.1
應 以 下 列 標 準 作 為 一 般 指 引 :
[圖 表 簡 介]
表 2 :
設 置 警 署 的 標 準
設 施
|
標 準
|
地 盤 規 定
|
| 警 區 警 署 |
每 200000 至 500000 人 設 一 間 |
約 4650 平 方 米 ( 61 米 × 76
米 ) , 另 加 面 積 相 若 的 員 佐 級 已 婚
警 察 宿 舍 。 |
| 分 區 警 署 |
每 100000 至 200000 人 設 一 間 |
約 3000 平 方 米 ( 50 米 × 60
米 ) , 並 臨 向 最 少 兩 條 主 要 道 路 。 |
| 警 署 /警 崗 |
無 既 定 標 準 , 設 於 鄉
郊 地 區 、 低 密 度 住 宅 區 及 邊 界 地
區 。 |
因 應 建 築 物 的 設 計 而
撥 地 。 |
| 水 警 警 署 |
無 既 定 標 準 |
因 應 建 築 物 的 設 計 而
撥 地 。 |
4.1.2 對 於 一 旦 達 到 上 述 標 準 則 應 於 何 時 設
置 警 區 警 署 或 分 區 警 署 , 並 無 硬 性 規
定 , 視 乎 多 項 地 區 因 素 而 定 , 例 如 :
(a) 該 區 功
能 類 別 , 如 商 業 、 工 業 、 高 密 度 住
宅 、 農 業 、 海 事 活 動 等 ;
(b) 人 口 特
徵 , 例 如 寮 屋 人 口 、 徒 置 家 庭 、 白
領 人 士 、 中 等 收 入 人 士 等 ;
(c) 罪 案 率
及 其 他 需 要 警 方 派 遣 人 員 監 控 的 問
題 ; 以 及
(d) 主 要 保
安 點 及 裝 置 例 如 發 電 站 、 巴 士 廠 、
泵 房 等 。
4.1.3 水 警 警 署 是 否 有 需 要 設 立 , 取 決 於 下
列 可 變 的 因 素 :
(a) 港 口 的
航 運 量 及 船 舶 分 布 ;
(b) 貨 物 裝 卸 設 施 的 位 置 及 性 質 ;
(c) 捕 魚 船
隊 的 大 小 及 分 布 ;
(d) 海 港 新
設 施 的 位 置 及 發 展 ; 以 及
(e) 非 法 進
入 本 港 水 域 的 頻 率 。
4.2
選 址 因 素
4.2.1
一 般 而 言 , 警 署 應 設 於 既 方 便 公 眾 前
往 又 不 會 影 響 保 安 的 位 置 。
5.1
標 準
5.1.1 設 置 裁 判 法 院 的 標 準 為:每 660000 人 或 以
下 設 一 座 有 8 個 法 庭 的 裁 判 法 院。 然 而
, 這 個 標 準 應 彈 性 地 應 用 , 以 求 配 合
司 法 機 構 的 最 新 政 策 目 標 及 不 同 區 域
的 需 要 。
5.1.2 裁 判 法 院 是 否 有 需 要 設 於 單 一 用 戶 樓
宇 內 , 應 與
司 法 機 構 政 務 長 及 政
府 產 業 署 署 長 商 定 。 就 一 座 設 有 8 個 法
庭 的 標 準 裁 判 法 院 而 言 , 通 常 應 預 留
一 幅 面
積 約 為 4200 平 方 米 ( 61 米 × 69 米 ) 的
土 地 。 然 而 , 為 善 用 土 地 起 見 , 在 可
行 情 況 下 , 應 靈 活 釐 定 單 一 用 戶 樓 宇
的 地 盤 尺 寸 。
5.2
選 址 因 素
5.2.1 由 於 裁 判 法 院 日 常 使 用 率 很 高 , 因 此
應 設 於 交 通 便 利 的 適 中 位 置 , 有 主 要
公 共 交 通 路 線 直 達 , 或 鄰 近 主 要 公 共
交 通 路 線 。 可 能 的 話 , 應 靠 近 其 他 主
要 政 府 辦 公 室 。 此 外 , 應 徵 詢 運 輸 署
的 意 見 , 以 便 在 地 盤 範 圍 內 提 供 充 裕
的 上 落 客 貨 設 施 和 泊 車 設 施 。
6.1
標 準
6.1.1 懲 教 機 構 包 括 監 獄 ( 低 度 、 中 度 及 高 度
設 防 ) 、 戒 毒 所 、 羈 留 中 心 及 教 導 所 。
各 種 設 施 的 數 量 須 按 長 遠 需 要 規 劃 ,
當 中 須 衡 量 各 項 可 能 影 響 罪 案 性 質 及
定 罪 率 的 元 素 , 例 如 人 口 年 齡 結 構 的
變 動 、 經 濟 狀 況 、 新 訂 法 律 及 警 方 破
案 率 等 , 並 仔 細 研 究 各 項 元 素 的 歷 史
趨 勢 及 據 此 作 出 推 算 。
6.2
選 址 因 素
6.2.1 懲 教 機 構 應 設 於 遠 離 主 要 市 區 地 點 的
位 置 , 但 同 時 需 有 良 好 的 交 通 聯 繫 ,
以 便 監 獄 員 工 可 較 易 往 就 近 的 市 鎮 活
動 , 並 有 助 鼓 勵 親 屬 探 訪 犯 人 。
6.2.2 在 為 懲 教 機 構 選 址 時 , 應 顧 及 是 否 有
學 校 設 施 , 以 應 付 監 獄 員 工 子 女 的 需
求 。
6.2.3 懲 教 機 構 的 選 址 , 亦 應 考 慮 機 構 之 間
的 交 通 便 利 程 度 , 以 達 到 互 相 加 強 保
安 的 目 的 。
6.2.4 這 些 用 地 的 形 狀 應 能 容 許 設 置 運 動 場
。
6.2.5 由 於 懲 教 機 構 可 能 對 毗 鄰 地 方 的 面 貌
及 發 展 有 不 良 影 響 , 因 此 其 選 址 應 能
合 理 地 顧 及 這 方 面 的 情 況 。
6.2.6 為 了 善 用 本 港 的 土 地 資 源 , 應 考 慮 可
否 利 用 因 進 行 大 型 公 共 工 程 而 形 成 的
舊 採 泥 區 及 / 或 已 棄 置 的 工 地 營 舍 ,
作 為 懲 教 機 構 的 選 址 。
6.2.7 低 密 度 設 防 監 獄 的 所 在 位 置 應 可 讓 犯
人 進 行 有 益 的 活 動 例 如 植 樹 工 作 。
7.1
標 準
7.1.1 根 據 行 政 局 於 一 九 七 七 年 四 月 採 納 的
消 防 政 策 , 當 局 建 議 市 區 及 鄉 郊 地 區
的 消 防 局 數 量 及 位 置 , 應 按 火 警 危 險
等 級 制 下 的 規 定 召 達 時 間 來 訂 定 。 「
召 達 時 間 」 是 指 由 消 防 通 訊 中 心 接 到
火 警 報 告 至 消 防 隊 伍 抵 達 火 警 現 場 的
時 間 。
7.1.2 火 警 發 生 時 的 初 步 動 員 規 模 , 視 乎 火
警 所 在 地 區 的 火 警 危 險 等 級 而 定 , 但
如 有 特 別 情 況 , 需 要 派 遣 更 大 規 模 的
消 防 救 援 , 則 作 別 論 。
7.1.3 所 有 日 後 興 建 的 消 防 局 應 按 以 下 類 別
劃 分 並 撥 給 土 地 :
(a) 標 準 區 消 防 局
每 區 需 設 置 一 間 區 消 防 局 , 用 以 容
納 一 級 火 警 動 員 隊 伍 , 以 及 總 區 及
區 編 配 的 消 防 車 輛 及 資 源 。 為 此 應
起 碼 撥 給 面 積 2960 平 方 米 的 土 地 ( 臨
街 面 最 少 闊 47 米 ) 。
(b)
標 準 分 區 消 防 局
分 區 消 防 局 容
納 一 級 火 警 動 員 隊 伍 , 以 及 地 區 所
需 消 防 車 輛 及 資 源 。 為 此 應 起 碼 撥
給 面 積 1800 平 方 米 的 土 地 ( 臨 街 面 最
少 闊 37 米 ) 。
(c) 倘 若 通
往 操 場 的 車 輛 出 入 口 通 道 並 非 設 於
後 門 , 則 必 須 擴 闊 臨 街 地 界 , 不 過
地 盤 面 積 仍 維 持 不 變 。
(d) 如 果 標
準 區 消 防 局 連 同 救 護 站 設 於 合 併 地
盤 上 , 則 所 撥 土 地 面 積 應 起 碼 達 3830
平 方 米 , 而 其 臨 街 面 應 最 少 闊 80 米
, 並 在 區 消 防 局 建 築 物 後 面 劃 定 1635
平 方 米 作 操 場 之 用 。
(e)
如 果 標
準 分 區 消 防 局 連 同 救 護 站 設 於 合 併
地 盤 上 , 則 所 撥 土 地 面 積 應 起 碼 達
2670 平 方 米 , 而 其 臨 街 面 應 最 少 闊 70
米 , 並 在 分 區 消 防 局 建 築 物 後 面 劃
定 1225 平 方 米 作 操 場 之 用 。
(f)
在 某 些
地 點 可 能 須 設 置 非 標 準 消 防 局 , 以
切 合 地 區 上 的 需 要 。
7.1.4 在 可 行 的 情 況 下 , 消 防 局 可 連 同 救 護
站 設 於 合 併 地 盤 上 。
7.1.5 消 防 局 可 設 於 樓 宇 的 底 層 及 較 低 樓 層
, 之 上 供 其 他 政 府 發 展 項 目 使 用 , 不
過 這 類 消 防 局 須 完 全 與 其 他 用 途 分 隔
。 在 底 層 應 另 設 出 入 口 , 而 其 他 發 展
項 目 應 盡 量 減 少 設 置 朝 向 操 場 的 窗 戶
, 以 免 造 成 保 安 問 題 及 有 礙 私 隱 。 此
外 , 這 些 其 他 政 府 用 途 應 與 消 防 局 的
性 質 互 相 協 調 。 至 於 擬 議 的 政 府 用 途
是 否 與 消 防 局 互 相 協 調 , 以 及 進 行 這
類 混 合 發 展 是 否 可 行 , 應 按 每 項 計 劃
的 個 別 情 況 審 議 , 並 須 取 得 消 防 處 的
同 意 。
7.2
選 址 因 素
7.2.1 消 防 局 所 在 位 置 , 應 既 便 於 通 往 主 要
幹 路 , 又 易 於 通 往 地 區 幹 路 。 此 外 ,
亦 要 考 慮 到 交 通 流 動 模 式 及 交 匯 處 的
情 況 。
8.1
標 準
8.1.1 根 據 救 護 車 服 務 計 劃 , 所 需 救 護 車 的
數 目 會 根 據 推 算 人 口 分 布 及 推 算 意 外
發 生 率 計 算 , 據 此 釐 定 緊 急 服 務 召 喚
及 載 送 召 喚 的 數 目 。 此 外 , 亦 須 考 慮
政 府 所 提 供 的 進 一 步 社 會 福 利 設 施 ,
特 別 是 住 院 治 療 及 專 科 診 所 的 運 作 情
況 。
8.1.2 就 日 後 設 置 的 所 有 救 護 站 而 言 , 應 採
用 一 如 標 準 分 區 消 防 局 的 設 計 , 但 不
應 包 括 操 練 塔 在 內 。 為 此 應 起 碼 撥 給
面 積 1160 平 方 米 的 土 地 ( 臨 街 面 闊 36 米 )
。
8.1.3 倘 若 通 往 操 場 的 車 輛 出 入 口 通 道 並 非
設 於 後 門 , 則 必 須 擴 闊 臨 街 地 界 , 不
過 地 盤 面 積 仍 維 持 不 變 。
8.1.4 如 果 標 準 救 護 站
連 同 區 消 防 局 設 於 合 併 地 盤 上 , 則 所
撥 土 地 面 積 應 起 碼 達 3830 平 方 米 , 而 其
臨 街 面 應 最 少 闊 80 米 , 並 在 區 消 防 局
建 築 物 後 面 劃 定 1635 平 方 米 作 操 場 之 用
。
8.1.5 如 果 標 準 救 護 站
連 同 分 區 消 防 局 設 於 合 併 地 盤 上 , 則
所 撥 土 地 面 積 應 起 碼 達 2670 平 方 米 , 而
其 臨 街 面 應 最 少 闊 70 米 , 並 在 分 區 消
防 局 建 築 物 後 面 劃 定 1255 平 方 米 作 操 場
之 用 。
8.1.6 救 護 站 並 非 標
準 設 施 , 設 置 與 否 視 乎 地 區 上 的 需 要
而 定 。
8.1.7 在 可 行 的 情 況 下 , 救 護 站 / 救 護 局 可 連 同 消 防 局
設 於 合 併 地 盤 上 。
8.1.8 救 護 站 / 救 護
局 可 設 於 樓 宇 的 底 層 及 較 低 樓 層 , 之
上 供 其 他 政 府 發 展 項 目 使 用 , 不 過 這
類 救 護 站 / 救 護 局 須 完 全 與 其 他 用 途
分 隔 。 在 底 層 應 另 設 出 入 口 , 而 其 他
發 展 項 目 應 盡 量 減 少 設 置 朝 向 救 護 站
/ 救 護 局 後 院 的 窗 戶 , 以 免 造 成 保 安
問 題 及 有 礙 私 隱 。 此 外 , 這 些 其 他 政
府 用 途 應 與 救 護 站 / 救 護 局 的 性 質 互
相 協 調 。 至 於 擬 議 的 政 府 用 途 是 否 與
救 護 站 / 救 護 局 互 相 協 調 , 以 及 進 行
這 類 混 合 發 展 是 否 可 行 , 應 按 每 項 計
劃 的 個 別 情 況 審 議 , 並 須 取 得 消 防 處
的 同 意 。
8.2
選 址 因 素
8.2.1 救 護 站 及 救 護 局 的 位 置 , 須 確 保 分 駐
市 區 / 新 市 鎮 及 鄉 郊 的 救 護 車 可 分 別
於 10 分 鐘 及 20 分 鐘 內 到 達 緊 急 事 故 現 場
, 而 且 鄰 近 並 便 於 前 往 下 列 地 點 :
(a) 主 要 的 政
府 及 私 家 醫 院 , 這 些 醫 院 會 產 生 大
量 非 緊 急 載 送 召 喚 ;
(b) 已 知 出 現
大 量 緊 急 召 喚 的 地 方 ; 以 及
(c) 政 府 及 私
人 診 所 包 括 物 理 治 療 機 構 及 類 似 設
施 。
8.2.2
救 護 站 及 救 護 局 所 在 位 置 , 應 既 便 於
通 往 主 要 幹 路 , 又 易 於 通 往 地 區 幹 路
。 此 外 , 亦 要 考 慮 到 交 通 流 動 系 統 及
交 匯 處 的 情 況 。
9.1
定 義
9.1.1 本 節 提 及 的 藝 術 場 地 , 是 指 進 行 不 同
類 別 、 性 質 及 形 式 的 藝 術 活 動 的 地 方
, 包 括 舉 辦 舞 蹈 、 戲 劇 、 電 影 及 媒 體
藝 術 、 音 樂 、 表 演 及 視 覺 藝 術 節 目 的
場 地 , 但 不 包 括 商 業 性 質 及 牟 利 的 娛
樂 場 所 , 例 如 戲 院 及 「 的 士 高 」 。 有
關 的 藝 術 設 施 形 式 多 元 化 , 可 以 包 括
下 列 各 種 : 劇 院 、 體 育 館 、 工 作 室 、
展 覽 廳 、 活 動 室 和 製 作 及 推 廣 藝 術 活
動 的 辦 事 處 , 還 有 其 他 未 能 盡 錄 的 。
至 於 博 物 館 和 圖 書 館 , 除 非 與 藝 術 有
關 , 否 則 不 包 括 在 內 。
9.2
需 求 的 評 估
9.2.1 藝 術 場 地 的 提 供 應 按 需 求 而 定 , 而 是
否 存 在 需 求 則 應 由 民 政 事 務 局 局 長 作
出 評 估 及 提 供 意 見 。 在 衡 量 需 求 時 ,
應 考 慮 下 列 因 素 :
(a)
現 有 由 公
營 和 私 人 機 構 提 供 的 同 類 及 相 關 藝
術 場 地 , 以 及 這 類 設 施 的 使 用 率 ;
有 關 方 面 應 審 慎 評 估 擬 提 供 的 新 藝
術 設 施 , 以 確 保 其 與 鄰 近 地 方 的 現
有 設 施 互 相 協 調 ;
(b) 藝 術 政 策
和 其 他 影 響 藝 術 場 地 需 求 的 政 策 ;
(c) 藝 術 組 織
及 其 他 設 施 提 供 者 所 擬 定 的 新 藝 術
場 地 發 展 計 劃 和 進 度 ; 以 及
(d) 社 區 團 體
、 藝 術 界 和 設 施 提 供 者 的 意 見 。
9.3 提 供 藝 術 場 地 的 架 構
9.3.1 在 規 劃 藝 術 場 地 時 , 應 顧 及 下 列 兩 個
層 次 的 需 求 :
(a) 全 港 需 求
: 即 指 香 港 市 民 、 訪 客 、 為 全 港
服 務 的 專 業 精 英 及 其 他 藝 術 家 和 藝
團 的 藝 術 需 求 。 有 關 的 藝 術 場 地 宜
設 在 顯 眼 位 置 , 兼 且 交 通 便 利 , 可
乘 搭 公 共 交 通 工 具 前 往 , 同 時 市 區
居 民 及 訪 客 往 返 這 些 場 地 的 路 程 亦
不 會 太 長 。 一 般 而 言 , 須 提 供 高 質
素 的 場 地 以 鼓 勵 香 港 專 業 藝 團 的 發
展 。 這 類 為 滿 足 全 港 需 求 而 提 供 的
藝 術 設 施 , 舉 例 來 說 , 有 香 港 文 化
中 心 、 大 會 堂 及 香 港 演 藝 學 院 。
(b) 社 區 需 求
: 即 指 社 區 層 面 的 居 民 、 學 校 、
社 區 團 體 、 地 區 演 藝 團 體 、 志 願 組
織 及 其 他 特 別 興 趣 團 體 和 社 團 的 藝
術 需 求 。 為 滿 足 這 類 需 求 而 提 供 的
文 化 設 施 , 必 須 位 於 所 服 務 的 住 宅
地 區 的 適 中 位 置 , 便 於 前 往 。 應 付
社 區 需 求 的 藝 術 設 施 的 例 子 為 會 堂
、 文 娛 中 心 等 。
9.4
選 址 與 地 區 規 劃 指 引
交 通 便 利
9.4.1 交 通 便 利 與 否 , 是 藝 術 場 地 選 址 的 一
個 關 鍵 因 素 , 因 為 會 影 響 藝 術 家 與 觀
眾 的 參 與 程 度 。
9.4.2 全 港 層 面 的 藝 術 場 地 , 可 以 同 時 滿 足
香 港 居 民 與 訪 客 的 需 求 。 這 些 場 地 應
建 於 市 中 心 的 顯 眼 位 置 , 或 由 市 區 往
返 只 需 不 太 長 的 路 程 , 而 且 所 在 位 置
應 能 方 便 居 民 及 訪 客 乘 搭 公 共 交 通 工
具 前 往 。 如 果 場 地 的 服 務 對 象 大 多 是
海 外 人 士 , 則 應 鄰 近 主 要 酒 店 、 旅 遊
景 點 和 主 要 購 物 區 。
9.4.3 社 區 層 面 的 藝 術 場 地 基 本 上 可 滿 足 地
區 居 民 的 需 求 。 在 為 這 些 設 施 選 址 時
, 必 須 考 慮 是 否 靠 近 工 作 地 點 和 住 宅
區 , 以 便 鼓 勵 地 區 人 士 參 與 。 特 別 要
注 意 的 是 , 藝 術 教 育 設 施 應 建 於 由 學
校 和 社 區 設 施 徒 步 可 達 的 地 點 。
環 境 因 素
9.4.4 為 藝 術 場 地 選 址 時 , 應 遵 從 《 香 港 規
劃 標 準 與 準 則 》 第 九 章 所 列 的 環 境 指
引 。 四 周 的 環 境 質 素 、 藝 術 場 地 與 道
路 之 間 的 緩 衝 是 否 充 足 、 是 否 存 在 其
他 厭 惡 性 及 不 相 協 調 的 用 途 如 垃 圾 收
集 站 和 街 市 等 , 都 應 納 入 考 慮 之 列 。
為 解 決 環 境 問 題 , 可 以 把 設 施 遠 離 附
近 道 路 ; 另 亦 可 考 慮 使 用 園 景 休 憩 用
地 作 為 緩 衝 。 在 為 露 天 的 場 地 選 址 時
, 亦 應 避 免 對 附 近 易 受 滋 擾 的 用 途 造
成 噪 音 影 響 。
設 施 聚 集
9.4.5 為 新 的 藝 術 場 地 選 址 時 , 應 特 別 著 重
藝 術 設 施 聚 集 這 個 重 要 因 素 。 設 施 聚
集 可 分 為 兩 個 形 式 :
(a) 橫 向 聚 集 (
「 藝 術 區 」 概 念 ) - 即 鼓 勵 把 角 色 相
似 的 不 同 種 類 藝 術 設 施 , 連 同 輔 助
設 施 如 停 車 場 、 食 肆 和 商 店 等 , 集
中 設 在 相 鄰 的 地 點 ; 以 及
(b) 縱 向 聚 集 (
「 藝 術 中 心 」 概 念 ) - 即 鼓 勵 在 同 一
地 點 設 置 一 種 或 數 種 相 關 的 藝 術 界
別 的 設 施 , 例 如 在 一 幢 建 築 物 內 設
立 舞 蹈 中 心 , 兼 備 表 演 、 排 練 、 訓
練 和 研 究 的 地 方 。
藝 術 區
9.4.6 為 了 提 供 橫 向 聚 集 的 文 化 與 輔 助 設 施
, 在 制 訂 發 展 計 劃 時 , 應 鑑 定 及 綜 合
規 劃 新 的 藝 術 區 與 藝 術 重 建 區 。 所 選
定 的 地 區 應 具 有 下 列 功 用 :
(a) 聚 集 多 種
不 同 種 類 的 正 式 或 非 正 式 藝 術 文 化
娛 樂 設 施 於 一 個 步 行 範 圍 內 的 地 區
;
(b) 鼓 勵 利 用
非 為 藝 術 活 動 而 設 計 的 不 同 類 型 樓
宇 , 以 提 供 各 式 各 樣 的 藝 術 場 地 ;
以 及
(c) 把 這 個 地
區 發 展 為 推 廣 藝 術 文 化 娛 樂 場 地 的
基 礎 , 令 這 些 設 施 與 相 關 商 業 設 施
能 夠 增 值 。
9.4.7 就 這 些 地 區 所 採 用 的 綜 合 規 劃 原 則 計
有 :
(a) 聚 集 藝 術
文 化 娛 樂 設 施 及 輔 助 的 商 業 、 酒 店
與 住 宅 混 合 用 途 , 以 便 達 到 足 夠 的
規 模 ;
(b) 把 具 地 誌
功 能 的 建 築 物 發 展 為 重 點 設 施 , 並
以 其 周 圍 的 地 方 作 為 背 景 , 讓 原 來
在 戶 內 及 正 規 環 境 下 進 行 的 藝 術 活
動 可 繼 續 在 戶 外 及 非 正 規 環 境 下 進
行 ;
(c) 提 供 配 套
的 公 營 和 私 人 發 展 項 目 , 包 括 主 題
食 肆 與 零 售 商 店 、 電 影 院 、 博 物 館
與 美 術 館 、 藝 術 村 、 藝 術 市 場 區 、
公 園 與 休 憩 用 地 , 並 把 展 品 融 入 這
些 發 展 項 目 內 ;
(d) 鼓 勵 設 立
小 型 的 新 藝 術 文 化 娛 樂 設 施 , 兼 有
輔 助 的 商 業 與 住 宅 混 合 用 途 ;
(e) 整 體 上 保
存 現 有 具 備 特 殊 文 化 / 歷 史 價 值 的
地 點 的 地 方 色 彩 , 包 括 可 反 映 當 地
藝 術 文 化 的 細 小 景 物 / 小 型 建 築 物
;
(f) 確 定 這 些
地 區 內 可 使 用 的 公 共 建 築 物 和 歷 史
建 築 物 , 並 把 這 些 建 築 物 改 作 藝 術
活 動 用 途 ;
(g) 適 當 地 設
計 行 人 道 和 公 眾 地 方 , 以 倡 建 更 多
行 人 專 區 和 街 景 , 作 為 街 頭 表 演 和
公 眾 地 方 露 天 表 演 的 場 地 ;
(h) 透 過 直 達
新 藝 術 區 的 行 人 / 運 輸 系 統 , 把 現
有 的 富 有 特 色 和 藝 術 活 動 集 中 的 地
點 與 新 藝 術 區 連 接 起 來 , 融 為 一 體
;
(i) 豎 設 標 誌
牌 , 指 示 訪 客 前 往 不 同 的 藝 術 場 地
和 設 施 ; 以 及
(j) 闢 設 直 達
地 下 鐵 路 和 九 廣 鐵 路 車 站 、 碼 頭 與
交 通 交 匯 處 的 行 人 路 系 統 。
9.5 交
通 運 輸 準 則
公 共 交 通
9.5.1 在 規 劃 及 發 展 藝 術 場 地 時 , 妥 善 的 公
共 交 通 設 施 是 主 要 的 考 慮 因 素 。 在 可
能 的 情 況 下 , 藝 術 場 地 應 靠 近 公 共 交
通 路 線 與 總 站 。 此 外 , 又 應 考 慮 兩 大
類 觀 眾 即 本 港 居 民 與 海 外 遊 客 的 不 同
交 通 需 求 :
(a) 本 港 居 民 -
需 要 便 於 往 返 全 港 層 面 及 社 區 層 面
藝 術 場 地 , 因 此 須 容 易 到 達 各 種 公
共 交 通 設 施 , 包 括 鐵 路 、 巴 士 、 小
巴 、 的 士 ; 以 及
(b) 訪 港 旅 客 -
旅 客 通 常 使 用 市 中 心 的 大 型 市 區 設
施 。 與 本 港 居 民 比 較 , 訪 港 旅 客 較
多 使 用 的 公 共 交 通 設 施 為 的 士 及 鐵
路 。
裝 卸 設 施
9.5.2 在 規 劃 藝 術 場 地 時 , 應 考 慮 提 供 足 夠
裝 卸 設 施 以 運 送 道 具 、 布 景 及 展 品 的
需 要 。 藝 術 場 地 需 要 充 足 及 有 效 率 的
裝 卸 設 施 , 有 關 需 求 視 乎 每 個 場 地 所
進 行 藝 術 活 動 的 規 模 和 性 質 而 迥 異 。
9.5.3 為 方 便 貨 車 暫 時 停 泊 , 應 撥 出 充 裕 空
間 , 包 括 充 足 的 車 輛 迴 旋 處 。 此 外 ,
又 應 提 供 充 足 的 貨 櫃 升 降 機 和 處 理 設
施 , 以 便 裝 卸 大 型 物 件 。
泊 車 設 施
9.5.4 應 在 非 常 靠 近 藝 術 場 地 的 地 點 或 者 最
好 在 藝 術 場 地 範 圍 內 , 提 供 充 足 的 貨
車 與 私 家 車 車 位 。 對 泊 車 設 施 的 需 求
視 乎 每 個 場 地 的 表 演 規 模 或 是 否 舉 行
展 覽 或 其 他 藝 術 活 動 , 觀 眾 、 表 演 者
與 設 施 人 員 的 數 目 , 以 及 是 否 備 有 妥
善 的 公 共 交 通 設 施 而 定 。
9.6
一 般 設 計 準 則
全 港 層 面 的 場 地
9.6.1 主 要 的 藝 術 場 地 , 特 別 是 全 港 層 面 的
場 地 , 應 採 用 獨 特 的 外 形 設 計 , 使 足
以 成 為 地 誌 。
9.6.2 在 設 計 主 要 的 藝 術 場 地 時 , 應 確 保 內
外 設 計 風 格 完 全 一 致 。 應 委 聘 專 業
設 計 師 , 設 計 高 質 素 而 美 觀 的 專 門 設
施 。 此 外 , 應 就 此 等 設 施 的 規 劃 、 建
築 及 安 全 標 準 , 徵 詢 有 關 政 府 部 門 的
意 見 。
社 區 層 面 的 場 地
9.6.3 別 具 特 色 及 高 質 素 的 設 計 固 然 可 取 ,
但 同 樣 甚 或 更 重 要 的 是 寬 敞 的 地 方 、
容 許 靈 活 使 用 、 收 費 低 廉 、 有 效 及 通
情 達 理 的 管 理 模 式 等 。
殘 疾 人 士 及 長 者 的 特 別 需 要
9.6.4 藝 術 場 地 應 照 顧 傷 殘 及 年 長 參 與 者 及
使 用 者 的 特 別 需 要 , 因 此 應 提 供 通 往
舞 台 、 座 位 及 其 他 設 施 的 斜 面 行 人 道
連 扶 手 、 殘 疾 人 士 洗 手 間 、 專 供 殘 疾
人 士 使 用 的 停 車 場 及 其 他 輔 助 設 施 。
9.7
服 務 / 附 屬 設 施 的 提 供 準 則
9.7.1 表 演 及 展 覽 場 地 的 用 途 分 配 表 , 應 包
括 製 作 及 推 廣 藝 術 活 動 的 辦 事 處 、 排
練 室 、 練 習 室 和 工 作 坊 等 輔 助 設 施 。
倘 若 情 況 適 合 , 應 為 社 區 及 年 輕 一 代
提 供 培 育 藝 術 天 才 的 訓 練 場 地 。
9.7.2 同 樣 , 應 視 乎 配 合 場 地 設 計 原 意 而 進
行 的 藝 術 活 動 的 規 模 和 性 質 , 提 供 充
足 的 設 施 , 以 便 貯 存 甚 或 製 作 布 景 和
道 具 。
9.7.3 應 考 慮 提 供 食 肆 、 零 售 和 娛 樂 設 施 ,
方 便 使 用 者 。
9.8
把 非 為 藝 術 活 動 而 設 的 設 施 供 作 藝 術
用 途
9.8.1 把 非 為 藝 術 活 動 而 設 的 設 施 供 作 藝 術
用 途 , 不 論 是 臨 時 或 長 期 性 質 , 均 應
多 加 鼓 勵 , 但 要 考 慮 建 築 和 安 全 標 準
及 土 地 用 途 協 調 的 問 題 。
住 宅 發 展
9.8.2 在 規 劃 公 共 與 私 人 屋 h 時 , 應 盡 量 考
慮 及 提 供 藝 術 設 施 例 如 表 演 室 、 展 覽
室 、 排 練 室 、 工 作 坊 及 訓 練 班 。
工 業 發 展
9.8.3 關 於 利 用 現 有 工 業 樓 宇 的 建 議 , 如 屬
某 些 藝 術 用 途 ( 例 如 陶 瓷 和 雕 塑 工 作 坊
) , 而 且 所 在 地 區 不 會 引 起 不 同 用 途 鄰
接 的 環 境 問 題 , 則 應 獲 得 從 優 考 慮 。
商 業 發 展
9.8.4 在 規 劃 商 業 樓 宇 包 括 展 覽 中 心 、 零 售
中 心 、 辦 公 大 樓 和 酒 店 時 , 應 鼓 勵 提
供 藝 術 用 途 設 施 如 表 演 和 展 覽 場 地 等
。
公 共 建 築 物
9.8.5 政 府 部 門 或 公 營 機 構 如 地 政 總 署 、 政
府 產 業 署 、 及 市 區 重 建 局 , 都 應 考 慮 把 其 管 理
的 可 用 單 位 , 撥 作 臨 時 或 長 期 的 藝 術
用 途 , 例 如 藝 術 工 作 室 、 工 作 坊 和 排
練 室 。 這 包 括 把 使 用 率 偏 低 的 社 區 會
堂 改 作 藝 術 用 途 , 以 及 把 校 舍 暫 時 改
作 藝 術 用 途 。
歷 史 建 築 物
9.8.6 應 鼓 勵 把 歷 史 建 築 物 和 其 他 別 具 特 色
的 公 共 建 築 物 改 為 進 行 與 有 關 建 築 物
特 色 吻 合 的 藝 術 活 動 , 例 如 在 歷
史 建 築 物 內 舉 行 民 俗 表 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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