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三 章  社 區 設 施

列印

 

 

1. 引 言

2. 教 育 設 施

3. 醫 療 及 保 健 設 施

4. 警 署

5. 裁 判 法 院

6. 懲 教 機 構

7. 消 防 設 施

8. 救 護 車 服 務 設 施

9. 藝 術 場 地

10. 社 區 會 堂 及 社 會 福 利 設 施

11. 郵 政 局

12. 公 眾 殮 房

13. 靈 柩 停 放 所 及 殯 儀 館

14. 摘 要

 

二 零 零 八 年 七 月 版 本


   
1 .        引 言

返回目錄

1.1            要 使 市 民 的 生 活 維 持 在 適 當 的 水 平 , 妥 善 的 住 屋 及 充 足 的 就 業 機 會 是 關 鍵 的 因 素 。 此 外 , 多 元 化 的 社 區 設 施 亦 不 可 或 缺 。《 香 港 規 劃 標 準 與 準 則 》 的 其 中 一 個 作 用 , 就 是 評 估 社 區 用 途 方 面 的 土 地 需 求 。 由 於 市 區 人 口 與 日 俱 增 , 而 平 地 面 積 匱 乏 , 因 此 必 須 接 受 較 高 的 居 住 密 度 。 在 這 種 情 況 下 , 實 有 需 要 相 應 加 強 提 供 社 區 設 施 。 本 章 涵 蓋 下 列 由 政 府 或 私 人 機 構 提 供 的 設 施 :

   (a) 教 育 設 施

   (b) 醫 療 及 保 健 設 施

   (c) 警 署

   (d) 裁 判 法 院

   (e) 懲 教 機 構

   (f) 消 防 及 救 護 車 服 務 設 施

   (g) 藝 術 場 地

   (h) 社 區 會 堂 及 社 會 福 利 設 施

   (i) 郵 政 局

   (j) 公 眾 殮 房

    (k) 靈 柩 停 放 所 及 殯 儀 館

至 於 其 他 服 務 及 設 施 , 會 在 第 4 至 12 章 論 及 。

1.2            在 訂 定 所 提 供 社 區 設 施 的 規 模 時 , 已 有 顧 及 公 眾 日 益 期 望 更 為 寬 裕 的 面 積 標 準 , 以 及 長 遠 來 說 期 望 有 更 多 元 化 的 社 區 活 動 場 所 等 趨 勢 。 事 實 上 , 由 於 社 會 普 遍 日 趨 富 裕 、 閒 暇 日 增 、 教 育 水 平 日 高 、 改 善 都 市 生 活 質 素 的 意 識 日 益 高 漲 等 , 都 是 令 致 社 會 有 這 樣 期 望 的 原 因 。 然 而 , 在 訂 定 新 標 準 時 , 亦 須 同 時 考 慮 到 財 政 及 其 他 實 際 情 況 等 限 制 。

1.3            本 文 件 所 建 議 的 社 區 設 施 供 應 的 標 準 , 大 多 建 基 於 特 定 地 區 的 人 口 增 長 或 聚 集 情 況 。 經 衡 量 現 有 市 區 地 點 的 情 況 或 預 期 新 市 鎮 將 會 出 現 的 情 況 , 計 及 有 大 量 人 口 居 住 或 將 有 大 量 人 口 遷 入 的 因 素 後 , 才 訂 定 這 些 標 準 。 至 於 新 界 人 口 密 度 較 低 的 地 區 , 有 關 的 社 區 設 施 供 應 亦 須 特 別 考 慮 。 這 些 地 方 的 人 口 大 多 不 會 達 到 按 建 議 的 標 準 提 供 設 施 所 需 的 人 口 水 平 。 以 往 這 些 地 點 所 提 供 的 某 些 設 施 如 診 療 所 等 , 會 比 市 區 地 點 的 規 模 為 少 。 現 建 議 這 個 政 策 應 維 持 不 變 。

1.4        提 供 敏 感 社 區 設 施 的 準 則

1.4.1         所 謂 敏 感 社 區 設 施 , 是 指 那 些 因 提 供 某 類 可 能 會 引 致 當 地 居 民 不 安 和 關 注 的 服 務 之 設 施 。

1.4.2         這 些 設 施 大 致 上 可 分 為 兩 類 :

     (a)   甲 類

滿 足 全 港 需 求 的 設 施 - 這 些 設 施 旨 在 為 廣 大 市 民 而 非 某 一 類 別 的 使 用 者 提 供 服 務 , 而 有 關 人 士 亦 不 會 經 常 使 用 這 些 設 施 。 這 些 設 施 包 括 : 懲 教 機 構 、 公 眾 殮 房 、 靈 柩 停 放 所 及 殯 儀 館 。

     (b)   乙 類

滿 足 當 地 社 區 或 較 大 地 區 需 求 的 設 施 - 這 些 設 施 旨 在 為 某 些 特 定 類 別 的 使 用 者 提 供 服 務 , 而 有 關 人 士 會 經 常 使 用 這 些 設 施 。 這 些 設 施 包 括 特 殊 醫 療 診 所 、 教 育 設 施 及 社 會 福 利 設 施 , 例 如 精 神 病 康 復 者 及 嚴 重 弱 智 人 士 的 宿 舍 和 展 能 中 心 。

選 址 因 素

1.4.3         雖 然 本 章 稍 後 段 落 會 詳 述 各 類 社 區 設 施 的 選 址 要 求 , 但 為 敏 感 社 區 設 施 選 址 時 , 應 考 慮 下 列 一 般 規 劃 原 則 :

   (a)  確 保 相 鄰 土 地 用 途 的 協 調 是 規 劃 所 有 設 施 的 基 本 原 則 , 這 項 原 則 亦 應 成 為 敏 感 社 區 設 施 選 址 的 首 要 考 慮 因 素 。

   (b)  除 相 鄰 土 地 用 途 的 協 調 外 , 所 提 供 服 務 的 性 質 、 使 用 者 及 訪 客 的 類 別 、 使 用 者 使 用 社 區 設 施 服 務 的 次 數 , 以 及 公 眾 對 這 些 設 施 可 能 作 出 的 反 應 等 , 亦 是 重 要 的 選 址 考 慮 因 素 。

   (c)  甲 類 設 施 通 常 需 要 獨 立 的 地 盤 , 最 好 並 非 緊 貼 或 靠 近 住 宅 樓 宇 和 非 敏 感 社 區 設 施 。 如 果 某 些 甲 類 設 施 無 可 避 免 地 須 靠 近 這 些 樓 宇 , 則 應 劃 定 緩 衝 區 , 並 設 實 體 屏 障 , 以 便 把 敏 感 社 區 設 施 與 現 有 及 規 劃 中 的 樓 宇 發 展 分 隔 開 來 。

   (d)  為 乙 類 設 施 選 址 時 , 應 盡 量 鼓 勵 把 這 些 設 施 融 入 當 地 的 社 區 內 , 而 非 把 這 些 設 施 隔 離 。 雖 然 有 些 公 眾 人 士 可 能 會 反 對 在 其 社 區 內 設 置 敏 感 社 區 設 施 , 但 他 們 大 多 是 出 於 毫 無 根 據 的 恐 懼 ; 而 為 了 達 到 社 會 融 合 的 目 標 和 落 實 復 康 政 策 , 實 應 鼓 勵 把 這 些 設 施 融 入 社 區 內 。 當 局 應 善 用 社 區 內 的 設 施 , 以 達 到 社 會 融 合 的 目 標 。 此 外 , 亦 應 考 慮 把 乙 類 設 施 設 於 聯 用 樓 宇 內 ( 即 多 種 設 施 共 用 同 一 樓 宇 / 共 同 發 展 ) , 以 善 用 土 地 資 源 。

   (e)  如 果 有 十 分 充 份 的 理 由 不 把 某 些 乙 類 設 施 建 於 住 宅 或 其 他 發 展 區 附 近 , 相 關 的 決 策 局 / 部 門 應 提 供 清 晰 的 地 盤 選 址 要 求 , 以 便 規 劃 署 為 這 些 乙 類 設 施 預 留 合 適 的 地 盤 。 在 這 種 情 況 下 , 亦 應 盡 量 把 這 些 設 施 設 於 聯 用 樓 宇 內 , 以 善 用 土 地 資 源 。

   (f)   雖 然 甲 類 設 施 或 可 設 於 遠 離 人 口 聚 集 的 地 區 , 但 無 論 在 為 甲 類 或 乙 類 設 施 選 址 時 , 都 應 考 慮 職 員 、 使 用 者 和 訪 客 往 返 該 設 施 的 方 便 程 度 和 交 通 需 求 。

   (g)  須 在 適 當 的 地 方 提 供 清 晰 的 標 誌 , 以 便 職 員 、 使 用 者 和 訪 客 能 暢 順 地 往 返 某 些 乙 類 設 施 。

1.4.4        就 敏 感 社 區 設 施 進 行 公 眾 諮 詢

   (a)  在 為 敏 感 社 區 設 施 預 留 用 地 的 規 劃 過 程 中 , 項 目 倡 議 人 應 在 初 期 階 段 諮 詢 民 政 事 務 總 署 以 及 有 關 地 區 的 民 政 事 務 處 , 以 訂 定 一 套 公 眾 諮 詢 策 略 , 爭 取 公 眾 的 支 持 。 當 局 應 視 乎 擬 議 設 施 的 性 質 , 在 初 期 階 段 即 決 定 諮 詢 對 象 及 適 當 的 諮 詢 渠 道 。 在 進 行 諮 詢 期 間 , 應 清 楚 解 釋 闢 設 這 些 設 施 的 背 景 以 及 選 取 有 關 地 點 的 理 據 等 。 諮 詢 的 範 圍 應 盡 量 擴 闊 , 力 求 所 有 有 關 人 士 , 包 括 區 議 會 、 有 關 的 地 區 團 體 、 反 映 公 眾 意 見 的 社 團 等 都 能 夠 得 悉 有 關 事 宜 , 並 有 機 會 表 達 意 見 。

   (b)  為 使 公 眾 瞭 解 及 接 納 敏 感 社 區 設 施 , 當 局 可 能 須 作 出 更 大 的 努 力 , 尤 其 是 乙 類 設 施 。 在 進 行 諮 詢 時 , 應 適 當 地 強 調 社 區 融 合 的 觀 念 , 以 爭 取 地 區 人 士 的 支 持 。 曾 被 諮 詢 的 人 士 應 獲 告 知 諮 詢 的 結 果 , 當 局 亦 應 對 諮 詢 期 間 接 獲 的 意 見 作 出 適 當 的 回 應 。 此 外 , 在 公 眾 諮 詢 期 間 所 搜 集 到 的 意 見 , 應 妥 為 記 錄 , 以 作 存 檔 之 用 , 並 方 便 日 後 作 出 跟 進 。

   
2 .        教 育 設 施

返回目錄

2.1        背 景

2.1.1         教 育 統 籌 委 員 會 在 二 零 零 零 年 九 月 完 成 了 一 項 有 關 教 育 制 度 的 全 面 檢 討 , 並 向 政 府 提 交 了 一 份 「 香 港 教 育 制 度 改 革 方 案 」 的 報 告 書 。 二 零 零 零 年 十 月 , 行 政 長 官 在 其 施 政 報 告 中 宣 布 教 育 統 籌 委 員 會 所 提 出 的 建 議 已 獲 接 納 。 其 中 大 部 份 建 議 已 納 入 下 文 載 述 的 規 劃 標 準 與 準 則 。  

2.2        標 準

  幼 兒 與 幼 稚 園

2.2.1         雖 然 通 常 無 須 特 別 為 幼 兒 班 與 幼 稚 園 預 留 土 地 , 但 在 發 展 屋 h 和 私 人 大 型 屋 苑 時 , 會 考 慮 提 供 這 些 設 施 的 需 要 , 因 此 會 撥 出 用 地 供 作 這 些 用 途 。 幼 兒 班 與 幼 稚 園 設 施 的 標 準 為 : 每 1 000 名 3 至 6 歲 以 下 幼 童 應 設 760 個 半 日 制 學 額 和 210 全 日 制 學 額 。 建 議 的 幼 稚 園 校 舍 , 應 設 有 最 少 6 個 課 室 , 每 一 分 部 均 能 容 納 180 名 學 童 。 如 有 需 要 , 可 按 地 區 特 點 和 選 址 環 境 的 情 況 , 考 慮 略 大 於 6 個 課 室 的 幼 稚 園 校 舍 設 計 。

            小 學

            小 學 設 計

2.2.2         建 築 署 擬 定 了 三 款 不 同 的 指 示 性 小 學 設 計 , 供 規 劃 並 在 選 定 及 預 留 小 學 用 地 時 作 一 般 性 的 參 考 。 這 些 設 計 分 別 適 用 於 有 3 0 個 課 室 、 2 4 個 課 室 及 1 8 個 課 室 的 小 學 。 圖 1圖 2 圖 3 分 別 顯 示 各 款 學 校 設 計 的 平 面 布 局 圖 。 這 些 平 面 布 局 圖 所 顯 示 的 參 考 地 盤 面 積 詳 列 如 下 :

   (a)  有 30 個 課 室 的 小 學 : 6 200 平 方 米 , 闊 度 最 少 為 65 米 ( 95 米 × 65 米 ) ;

   (b)  有 24 個 課 室 的 小 學 : 4 700 平 方 米 , 闊 度 最 少 為 55 米 ( 85 米 × 55 米 ) ; 以 及

   (c)  有 18 個 課 室 的 小 學 : 3 950 平 方 米 , 闊 度 最 少 為 55 米 ( 72 米 × 55 米 ) 。

2.2.3         雖 然 有 三 款 不 同 的 設 計 , 但 在 一 般 原 則 下 , 應 考 慮 盡 量 預 留 面 積 足 以 興 建 有 30 個 課 室 的 小 學 的 用 地 , 以 提 高 土 地 的 使 用 效 益 。 不 過 , 如 果 某 個 地 區 內 適 合 興 建 有 30 個 課 室 的 小 學 的 用 地 不 足 , 以 致 未 能 滿 足 區 內 的 學 額 需 求 , 則 應 預 留 適 合 興 建 有 24 個 或 18 個 課 室 的 小 學 用 地 ( 兩 者 中 應 優 先 考 慮 前 者 ) 。   

2.2.4         預 留 的 土 地 除 了 應 達 到 上 述 之 參 考 面 積 外 , 還 應 盡 可 能 具 備 合 適 形 狀 , 以 容 納 校 舍 及 必 要 的 輔 助 設 施 , 例 如 球 場 、 巴 士 停 車 處 和 汽 車 停 泊 位 。 如 果 礙 於 情 況 所 限 , 未 能 在 校 園 內 提 供 汽 車 停 泊 位 , 便 應 在 接 近 校 舍 的 便 利 地 點 提 供 有 關 設 施 。 

2.2.5         然 而 , 如 某 些 土 地 適 合 作 興 建 小 學 之 用 , 但 未 能 達 到 上 文 第 2.2.2 段 所 指 定 的 參 考 地 盤 面 積 要 求 , 或 者 達 到 參 考 地 盤 面 積 要 求 但 形 狀 不 合 適 , 則 教 育 局 局 長 可 予 彈 性 考 慮 。 遇 有 這 類 用 地 , 應 徵 詢 教 育 局 局 長 及 建 築 署 署 長 的 意 見 。   

2.2.6         學 校 的 設 計 應 靈 活 地 配 合 個 別 地 盤 及 學 校 的 特 點 , 以 期 把 各 學 校 的 不 同 教 育 主 題 以 有 形 的 方 式 顯 示 出 來 , 從 而 反 映 出 學 校 的 獨 特 性 。   

2.2.7         為 了 善 用 土 地 資 源 和 遷 就 不 同 的 地 盤 限 制 , 教 育 局 局 長 可 按 個 別 情 況 考 慮 接 受 較 為 創 新 的 校 舍 設 計 , 例 如 高 建 校 舍 , 混 合 發 展 的 校 舍 等 , 但 須 按 照 政 府 內 部 就 採 納 靈 活 的 校 舍 設 計 而 議 定 的 安 排 來 辦 理 , 而 擬 議 混 合 發 展 的 用 途 則 應 與 學 校 的 功 能 協 調 。

  設 置 小 學 的 標 準

2.2.8         設 置 小 學 的 標 準 為 : 每 25.5 名 6 至 11 歲 兒 童 設 一 個 全 日 制 課 室 。 據 此 , 每 765 名 6 - 11 歲 兒 童 應 設 一 間 有 30 個 課 室 並 開 辦 30 班 全 日 班 的 小 學 ; 每 612 名 應 設 一 間 有 24 個 課 室 的 小 學 ; 及 每 459 名 應 設 一 間 有 18 個 課 室 的 小 學 。 此 標 準 容 許 政 府 由 2009/ 10 學 年 起 , 於 合 適 的 公 營 小 學 的 小 一 班 級 實 施 小 班 教 學 , 並 在 2014/ 15 學 年 或 之 前 , 分 階 段 推 展 至 小 一 至 小 六 所 有 班 級 。 

                預 留 土 地

2.2.9         預 留 小 學 用 地 應 以 地 區 為 基 礎 。 就 小 學 規 劃 而 言 , 全 港 分 為 18 區 , 與 18 個 區 議 會 的 行 政 區 相 同 。

2.2.10       規 劃 師 應 與 教 育 局 局 長 緊 密 聯 繫 , 以 確 保 提 供 足 夠 數 目 的 用 地 , 應 付 每 一 區 的 需 求 。 為 新 發 展 區 預 留 用 地 時 , 除 按 上 述 標 準 預 留 小 學 用 地 外 , 還 應 多 預 留 相 等 於 該 用 地 數 目 10 % 的 額 外 用 地 , 以 便 規 劃 工 作 能 靈 活 變 通 。 如 果 這 些 地 區 已 備 有 詳 細 的 人 口 預 測 數 字 , 則 可 彈 性 施 行 10 % 額 外 預 留 用 地 的 準 則 。

2.2.11       在 規 劃 每 一 地 區 的 小 學 用 地 時 , 亦 應 同 時 考 慮 其 他 因 素 , 例 如 人 口 特 徵 、 地 盤 範 圍 及 環 境 和 交 通 需 求 。 舉 例 來 說 , 為 盡 量 減 少 離 島 區 的 學 童 跨 島 上 學 的 情 況 , 應 因 應 教 育 局 局 長 的 要 求 , 預 留 額 外 學 校 用 地 。 

綜 合 房 屋 計 劃

2.2.12       原 則 上 , 綜 合 規 劃 及 設 計 的 公 共 或 私 人 房 屋 計 劃 的 小 學 學 額 應 自 給 自 足 。 在 綜 合 房 屋 計 劃 內 提 供 充 裕 的 小 學 學 額 , 可 以 減 少 屋 h 內 學 童 往 返 學 校 所 需 的 交 通 時 間 。  

2.2.13       由 房 屋 委 員 會 發 展 或 重 建 的 屋 h , 應 提 供 足 夠 的 小 學 用 地 ( 一 幅 或 多 幅 ) , 以 應 付 該 項 發 展 計 劃 的 預 定 人 口 的 需 求 , 除 非 該 區 其 他 地 方 有 剩 餘 的 學 額 或 已 預 留 建 校 用 地 。 舉 例 來 說 , 如 果 某 屋 h 的 預 定 人 口 需 要 一 間 有 18 個 課 室 的 小 學 , 則 應 在 屋 h 範 圍 內 撥 出 一 幅 恰 當 面 積 的 土 地 , 以 容 納 所 需 小 學 。 不 過 , 如 果 該 區 有 剩 餘 學 額 , 而 且 已 預 留 足 夠 小 學 用 地 , 則 或 許 無 須 在 發 展 計 劃 內 進 一 步 預 留 小 學 用 地 。  

2.2.14       至 於 私 人 綜 合 住 宅 發 展 計 劃 ( 包 括 房 屋 協 會 屋 h ) 方 面 , 應 在 審 批 發 展 / 重 建 計 劃 的 過 程 中 , 設 法 要 求 提 供 足 夠 的 小 學 , 以 應 付 發 展 計 劃 本 身 預 計 人 口 的 需 求 。 如 果 已 預 留 一 幅 或 多 幅 土 地 以 供 興 建 小 學 , 則 應 徵 詢 教 育 局 局 長 的 意 見 , 以 確 定 是 否 亦 應 委 託 私 人 發 展 商 興 建 符 合 教 育 局 局 長 要 求 的 校 舍 。 至 於 建 校 計 劃 的 費 用 , 則 應 諮 詢 有 關 部 門 及 決 策 局 , 並 根 據 現 行 的 政 策 , 以 確 定 應 由 私 人 發 展 商 負 責 抑 或 由 政 府 事 後 發 還 。   

中 學

中 學 設 計 

2.2.15       建 築 署 就 有 30 個 課 室 的 中 學 制 定 了 一 款 指 示 性 的 設 計 , 供 規 劃 以 及 在 鑑 定 及 預 留 中 學 用 地 時 作 一 般 性 的 參 考 。 圖4 顯 示 該 款 中 學 設 計 的 平 面 布 局 圖 。 該 平 面 布 局 圖 顯 示 , 可 容 納 一 間 中 學 的 參 考 地 盤 面 積 為 6950 平 方 米 , 而 其 闊 度 至 少 須 達 65 米 才 可 接 受 。 

2.2.16      預 留 的 土 地 應 盡 可 能 有 足 夠 的 面 積 及 合 適 的 形 狀 , 以 容 納 校 舍 及 必 要 的 輔 助 設 施 。   

2.2.17       然 而 , 遇 有 面 積 及 / 或 形 狀 未 達 到 上 文 第 2.2.15 段 所 要 求 的 中 學 用 地 參 考 標 準 , 則 應 徵 詢 教 育 局 局 長 的 意 見 , 教 育 局 局 長 可 按 個 別 情 況 予 以 考 慮 。 富 創 意 及 有 較 大 靈 活 性 的 學 校 設 計 亦 可 按 個 別 情 況 予 以 考 慮 , 但 須 依 照 政 府 內 部 就 採 納 靈 活 的 校 舍 設 計 而 議 定 的 安 排 來 辦 理 。

設 置 中 學 的 標 準

2.2.18       設 置 中 學 的 標 準 為 : 每 40 名 12 至 17 歲 青 少 年 設 一 個 全 日 制 課 室 。 按 一 間 中 學 有 30 個 課 室 及 開 辦 30 班 全 日 班 來 說 , 每 1200 名 12 至 17 歲 青 少 年 便 應 設 一 間 中 學 。 訂 定 上 述 中 學 供 應 時 , 已 把 高 中 學 位 的 需 求 計 算 在 內 。  

預 留 土 地

2.2.19       預 留 中 學 用 地 亦 應 以 地 區 為 基 礎 , 力 求 提 供 足 夠 數 目 的 用 地 來 應 付 地 區 的 需 求 。 然 而 , 整 體 的 中 學 供 應 , 則 應 按 全 港 需 求 作 出 評 估 , 以 確 保 學 額 總 數 不 會 超 出 全 港 需 求 , 不 過 當 中 亦 須 顧 及 下 文 第 2.2.20  段 的 考 慮 因 素 。 

2.2.20       預 留 新 學 校 用 地 時 , 包 括 供 重 置 學 校 的 用 地 , 應 考 慮 區 域 層 面 的 需 求 , 力 求 紓 緩 市 區 與 新 界 地 區 中 學 分 布 不 平 均 的 情 況 。   

評 估 學 校 用 地 需 求 的 方 法

2.2.21       每 一 地 區 內 有 關 學 齡 組 別 ( 包 括 3 至 5 歲 的 幼 稚 園 組 別 、 6 至 11 歲 的 小 學 組 別 及 12 至 17 歲 的 中 學 組 別 ) 的 預 測 人 口 數 目 , 成 為 評 估 區 內 課 室 和 學 校 需 求 的 基 礎 。 第 2.2.1 段 、2.2.8  段 及 2.2.18 段 述 及 的 不 同 學 齡 組 別 所 需 達 到 的 人 口 數 目 , 可 用 以 釐 定 課 室 及 學 校 數 目 的 需 求 。

2.2.22       規 劃 師 在 評 估 學 校 需 求 時 , 應 參 考 由 人 口 分 布 推 算 小 組 所 編 製 的 較 為 詳 細 的 分 區 年 齡 分 布 預 測 。

2.2.23       就 某 些 地 區 例 如 新 發 展 區 而 言 , 如 只 能 提 供 總 人 口 的 預 測 數 字 , 則 可 以 利 用 下 文 表 1 所 載 學 齡 組 別 的 全 港 平 均 年 齡 分 布 百 分 率 來 計 算 出 該 區 學 齡 人 口 的 數 字 。  

[簡 易 表 格 模 式] 

表 1 : 特 定 學 齡 組 別 的 年 齡 分 布 百 分 率 預 測

年 份

學 齡 組 別

3-5 ( % )

6-11 ( % )

12-17 ( % )

2008 

2.07

5.37

7.23

2009 

2.13

5.05

7.09

2010 

2.28

4.81

6.86

2011 

2.40

4.68

6.54

2012 

2.42

4.71

6.21

2013 

2.39

4.79

5.90

2014 

2.37

4.96

5.52

2015 

2.36

5.08

5.20

2016 

2.36

5.23

4.97

2017 

2.35

5.37

4.86

2018 

2.35

5.39

4.91

來 源 : 統 計 處 編 製 的 2007 至 2036 年 香 港 人 口 預 測

2.2.24       在 評 估 學 校 用 地 需 求 時 , 規 劃 師 應 就 最 新 的 學 校 需 求 預 測 , 徵 詢 教 育 局 局 長 的 意 見 , 並 就 最 新 的 人 口 預 測 , 徵 詢 政 府 統 計 處 處 長 的 意 見 。  

共 用 學 校 及 社 區 設 施

學 校 群

2.2.25       為 順 利 推 行 「 一 條 龍 」 辦 學 模 式 及 更 有 效 地 運 用 土 地 和 其 他 資 源 , 進 行 規 劃 時 , 應 在 可 行 範 圍 內 把 小 學 和 中 學 配 對 或 群 集 , 以 便 共 用 學 校 設 施 , 或 是 把 土 地 聯 合 發 展 為 學 校 村 。 至 於 在 甚 麼 情 況 下 應 把 學 校 群 集 , 以 及 哪 些 設 施 應 該 共 用 , 則 視 乎 個 別 情 況 而 定 。

與 社 區 共 用 設 施  

2.2.26       本 港 學 校 用 地 短 缺 , 而 市 區 的 情 況 尤 甚 。 有 鑑 於 此 , 學 校 使 用 毗 鄰 社 區 及 康 樂 設 施 的 做 法 可 予 考 慮 。 在 適 當 情 況 下 , 學 校 亦 應 提 供 其 設 施 給 社 區 使 用 。 學 校 與 社 區 共 用 設 施 的 安 排 應 按 個 別 情 況 來 考 慮 和 規 劃 , 並 須 諮 詢 有 關 的 決 策 局 及 部 門 。 擬 議 共 用 者 的 用 途 應 與 學 校 的 功 能 協 調 。  

工 業 教 育 及 職 業 訓 練 設 施 

2.2.27       在 提 供 工 業 教 育 及 職 業 訓 練 設 施 方 面 , 並 無 既 定 標 準 , 因 為 隨 工 業 活 動 及 經 濟 發 展 的 需 要 不 斷 轉 變 , 會 衍 生 對 這 類 教 育 及 訓 練 的 不 同 需 求 。 所 需 學 額 的 數 目 及 類 型 , 會 由 政 府 聯 同 職 業 訓 練 局 評 估 。  

2.2.28       有 關 這 些 設 施 的 需 求 , 應 以 全 港 整 體 為 基 礎 來 確 定 , 最 好 能 夠 確 保 預 留 足 夠 的 用 地 以 提 供 這 些 設 施 。 在 擬 備 規 劃 圖 則 時 , 規 劃 師 應 就 預 留 作 這 些 設 施 的 用 地 方 面 , 徵 詢 教 育 局 局 長 的 意 見 。

2.2.29       這 些 設 施 的 地 盤 面 積 要 求 及 布 局 設 計 , 應 按 個 別 情 況 來 決 定 。

2.2.30       工 業 中 學 及 職 業 先 修 學 校 屬 於 工 業 教 育 的 範 疇 。 然 而 , 它 們 的 設 置 標 準 已 歸 入 中 學 類 別 , 包 括 在 上 文 第 2.2.18   段 及 第 2.2.21 段 至 2.2.24 段 所 涵 蓋 範 圍 內 。

特 殊 學 校 

2.2.31       特 殊 學 校 的 設 置 是 以 全 港 整 體 而 非 某 一 地 區 的 需 求 為 基 礎 。 新 學 校 的 位 置 , 應 盡 量 照 顧 最 大 地 區 範 圍 內 不 同 類 別 的 弱 能 學 童 。 至 於 各 類 特 殊 學 校 的 需 要 及 預 留 用 地 事 宜 , 應 徵 詢 教 育 局 局 長 的 意 見 。

專 上 學 院

2.2.32       專 上 學 院 的 需 求 , 須 以 全 港 整 體 為 基 礎 來 確 定 , 當 中 須 考 慮 長 遠 教 育 政 策 、 人 口 變 動 及 人 力 需 求 等 因 素 。 規 劃 師 最 好 能 夠 確 保 預 留 足 夠 的 用 地 以 提 供 這 些 設 施 , 並 應 就 預 留 用 地 的 事 宜 諮 詢 教 育 局 局 長 的 意 見 。

2.2.33       這 些 設 施 的 地 盤 面 積 要 求 及 布 局 設 計 , 應 按 個 別 情 況 來 決 定 , 並 應 徵 詢 教 育 局 局 長 的 意 見 。 作 為 一 般 性 指 引 , 建 議 預 留 用 地 的 面 積 應 介 乎 2000 平 方 米 至 7000 平 方 米 之 間 , 並 具 備 合 適 形 狀 以 容 納 校 舍 及 必 要 的 輔 助 設 施 , 例 如 球 場 及 停 車 場 。 整 體 總 樓 面 面 積 應 介 乎 約 6500 平 方 米 至 22000 平 方 米 之 間 。

2.2.34       視 乎 其 運 作 規 模 , 專 上 學 院 的 校 舍 可 獨 立 設 於 地 面 之 上 或 佔 用 一 座 綜 合 用 途 構 築 物 的 一 部 分 。 專 上 學 院 應 設 於 公 共 交 通 工 具 易 於 到 達 的 地 點 。

  大 學 

2.2.35       這 一 類 別 包 括 由 大 學 教 育 資 助 委 員 會 撥 給 經 費 的 教 育 機 構 。 有 關 對 這 些 教 育 設 施 的 需 求 , 須 以 全 港 整 體 為 基 礎 來 確 定 , 當 中 須 考 慮 長 遠 教 育 政 策 、 人 口 變 動 及 人 力 需 求 等 因 素 。

2.3        選 址 指 引    

2.3.1         在 為 校 舍 選 址 時 , 應 採 用 「 香 港 規 劃 標 準 與 準 則 」 第 9 章 「 環 境 」 一 章 中 的 環 境 指 引 。 根 據 一 般 原 則 , 學 校 的 位 置 不 應 接 近 空 氣 污 染 的 源 頭 或 潛 在 危 險 裝 置 , 或 在 堆 填 區 的 諮 詢 範 圍 內 。  

2.3.2         學 校 應 遠 離 受 嚴 重 噪 音 影 響 的 地 方 。 如 果 無 法 這 樣 做 , 便 應 徵 詢 環 境 保 護 署 署 長 及 教 育 局 局 長 的 意 見 , 研 究 應 採 取 何 種 紓 緩 噪 音 的 措 施 。   

2.3.3         所 有 學 校 都 應 設 有 符 合 消 防 處 處 長 要 求 的 緊 急 車 輛 通 道 。 這 條 通 道 不 應 設 於 可 能 會 有 物 件 從 毗 鄰 建 築 物 飛 墮 的 地 方 。

2.3.4         根 據 一 般 規 則 , 校 舍 應 獨 立 設 於 地 面 之 上 。 不 過 , 教 育 局 局 長 會 按 個 別 情 況 , 審 批 設 於 平 台 上 的 校 舍 , 但 這 些 校 舍 必 須 為 獨 立 校 舍 , 並 且 符 合 其 他 選 址 要 求 。

2.3.5         如 情 況 許 可 , 學 校 的 選 址 應 靠 近 公 眾 休 憩 用 地 及 互 相 配 合 的 機 構 / 社 區 設 施 , 例 如 公 共 圖 書 館 、 社 區 中 心 及 室 內 康 樂 中 心 , 但 不 包 括 露 天 運 動 場 地 或 體 育 館 。

2.3.6         在 決 定 學 校 的 位 置 及 分 布 情 況 時 , 須 確 保 出 入 口 的 人 流 / 車 流 及 上 落 客 貨 活 動 只 會 在 區 內 造 成 最 低 程 度 的 交 通 擠 塞 。

2.3.7         幼 稚 園 宜 設 於 住 宅 區 方 圓 0.4 公 里 以 內 , 而 幼 稚 園 學 童 在 上 學 時 所 須 橫 過 的 主 要 道 路 , 應 當 設 有 分 層 行 人 過 路 處 或 交 通 燈 操 控 的 行 人 過 路 處 。               

2.3.8         工 業 學 院 及 工 業 訓 練 中 心 宜 設 於 工 業 區 附 近 。

2.3.9         在 可 能 情 況 下 , 校 舍 的 選 址 應 讓 課 室 大 樓 能 以 最 長 軸 線 計 建 成 東 西 走 向 , 以 盡 量 減 輕 陽 光 照 射 的 影 響 。 學 校 的 露 天 遊 戲 用 地 及 球 場 最 好 能 貼 近 校 舍 本 部 。                  

   
 3.         醫 療 及 保 健 設 施

返回目錄

3.1        以 區 域 為 本 的 方 法

3.1.1         1974 年 的 白 皮 書 建 議 以 區 域 為 本 規 劃 及 管 理 醫 療 及 保 健 服 務 。 根 據 這 套 制 度 , 同 一 地 理 區 域 的 醫 院 及 診 所 設 施 會 組 成 一 個 綜 合 的 服 務 網 。 此 舉 的 目 的 在 於 確 保 政 府 醫 院 病 床 或 政 府 資 助 醫 院 病 床 可 以 更 平 均 地 使 用 , 並 且 能 夠 因 應 病 人 的 臨 床 狀 況 而 提 供 最 適 當 水 平 的 治 療 人 手 與 設 施 。

3.1.2         自 醫 院 管 理 局 於 90 年 12 月 1 日 成 立 後 , 所 有 政 府 醫 院 及 政 府 資 助 醫 院 均 改 稱 為 公 立 醫 院 , 由 醫 院 管 理 局 統 一 管 轄 , 並 劃 分 為 8 個 專 責 全 科 醫 院 聯 網 , 透 過 各 類 急 症 及 延 續 護 理 機 構 , 為 病 人 提 供 優 質 醫 護 服 務 。 成 立 醫 院 聯 網 的 目 的 , 在 於 確 保 病 人 在 整 個 患 病 歷 程 中 可 獲 連 貫 的 醫 療 服 務 。 精 神 健 康 服 務 亦 已 按 相 同 的 概 念 進 行 重 組 。

3.1.3         在 提 供 醫 療 服 務 的 制 度 方 面 , 醫 院 管 理 局 把 公 立 醫 院 劃 分 為 8 個 全 科 醫 院 聯 網 , 分 別 為 香 港 西 區 、 香 港 東 區 、 九 龍 中 區 、 九 龍 西 區 、 九 龍 東 區 、 新 界 南 區 、 新 界 東 區 及 新 界 北 區 。 每 個 聯 網 會 為 其 所 涵 蓋 的 整 個 區 域 範 圍 提 供 適 當 的 急 症 及 延 續 護 理 服 務 , 以 確 保 病 人 在 整 個 患 病 歷 程 中 可 獲 連 貫 的 護 理 , 即 從 急 症 階 段 至 療 養 及 康 復 階 段 , 以 至 出 院 後 的 社 康 護 理 階 段 。 這 些 醫 院 聯 網 形 成 基 本 架 構 , 可 與 其 他 健 康 護 理 機 構 及 福 利 與 社 區 組 織 攜 手 組 成 網 絡 , 提 供 互 相 配 合 的 服 務 。

3.2        醫 院

3.2.1         作 為 長 遠 的 規 劃 目 標 , 每 1000 人 會 設 5.5 張 病 床 ( 包 括 公 立 及 私 立 醫 院 的 各 類 型 病 床 ) 。 這 個 比 率 是 按 照 一 條 「 病 床 公 式 」 計 算 出 來 的 , 並 獲 當 時 的 醫 務 發 展 諮 詢 委 員 會 同 意 採 納 。 醫 院 的 規 劃 及 發 展 必 須 以 區 域 為 基 礎 , 其 中 須 考 慮 未 來 人 口 匯 集 趨 勢 及 對 不 同 種 類 病 床 的 需 求 ( 即 急 症 全 科 病 床 、 延 續 護 理 病 床 或 精 神 科 病 床 ) 。

3.2.2         在 預 留 土 地 作 醫 院 用 途 時 , 應 以 每 張 病 床 預 留 80 平 方 米 為 標 準 。 這 項 標 準 已 計 及 支 援 服 務 及 相 關 的 附 屬 設 施 如 停 車 場 及 上 落 客 貨 區 等 所 需 的 地 方 , 同 時 亦 容 許 日 後 有 擴 展 的 餘 地 。 如 屬 延 續 謢 理 醫 院 , 則 應 以 每 張 病 床 預 留 60 平 方 米 為 標 準 。

3.2.3         各 個 區 域 應 獲 提 供 的 醫 院 服 務 , 由 醫 院 管 理 局 聯 同 規 劃 署 負 責 研 究 。

3.3        專 科 診 療 所 / 分 科 診 療 所

3.3.1         每 興 建 一 所 醫 院 , 便 應 同 時 設 置 一 所 專 科 診 療 所 / 分 科 診 療 所 , 以 提 供 必 要 的 支 援 。

3.3.2         專 科 診 療 所 / 分 科 診 療 所 的 其 中 一 個 重 要 功 用 , 是 補 充 醫 院 的 專 科 服 務 , 以 及 作 為 其 他 專 科 醫 療 中 心 , 提 供 如 化 驗 所 、 放 射 科 及 進 一 步 康 復 照 顧 等 服 務 。 如 果 須 預 留 土 地 , 應 提 供 大 約 4712 平 方 米 ( 62 米 × 76 米 ) 的 地 方 。 預 留 土 地 時 應 顧 及 當 地 發 展 限 制 , 而 規 劃 時 應 容 許 醫 療 護 理 及 門 診 服 務 日 後 有 擴 展 的 餘 地 。

3.3.3         各 個 區 域 應 獲 提 供 的 專 科 門 診 / 分 科 門 診 服 務 , 由 醫 院 管 理 局 聯 同 規 劃 署 負 責 研 究 。

3.4        普 通 科 診 療 所 / 健 康 中 心

3.4.1         作 為 日 後 規 劃 目 標 , 每 100000 人 將 設 置 一 間 診 療 所 / 健 康 中 心 。 這 個 比 率 可 彈 性 地 應 用 , 以 迎 合 區 域 內 不 同 地 區 的 需 要 。

3.4.2         在 提 供 普 通 科 門 診 / 健 康 中 心 服 務 方 面 , 應 以 地 區 為 基 礎 作 出 考 慮 , 規 劃 所 需 的 基 層 健 康 護 理 服 務 , 包 括 普 通 科 門 診 服 務 及 家 庭 健 康 服 務 。 如 果 須 預 留 土 地 , 應 提 供 大 約 2220 平 方 米 ( 37 米 × 60 米 ) 的 地 方 。

3.4.3         就 設 置 鄉 郊 診 療 所 方 面 , 每 項 計 劃 均 應 按 其 個 別 情 況 加 以 考 慮 。

3.4.4         各 個 地 區 應 獲 提 供 的 普 通 科 門 診 / 健 康 中 心 服 務 , 由 醫 院 管 理 局 聯 同 規 劃 署 負 責 研 究 。

3.5        選 址 因 素

3.5.1         在 預 留 土 地 作 公 立 及 延 續 護 理 醫 院 及 診 療 所 用 途 時 , 主 要 考 慮 有 關 地 點 是 否 交 通 便 利 及 是 否 位 於 所 服 務 地 區 的 適 中 位 置 。

3.5.2         醫 院 宜 設 於 地 勢 較 高 的 位 置 , 藉 以 享 有 優 美 景 觀 及 寧 靜 環 境 。 此 外 , 亦 應 遠 離 主 要 道 路 及 工 業 用 途 發 出 的 噪 音 及 煙 霧 。 專 科 診 療 所 應 鄰 近 公 立 醫 院 , 以 便 互 相 支 援 。

3.5.3         普 通 科 診 療 所 應 設 於 所 服 務 地 區 的 適 中 位 置 , 有 公 共 交 通 工 具 直 達 , 而 且 盡 可 能 與 居 民 經 常 使 用 的 社 區 設 施 為 鄰 。

   
4.         警 署

返回目錄

4.1        標 準

4.1.1         應 以 下 列 標 準 作 為 一 般 指 引 :

[圖 表 簡 介]

表 2 : 設 置 警 署 的 標 準

設 施

標 準

地 盤 規 定

警 區 警 署 每 200000 至 500000 人 設 一 間 約 4650 平 方 米 ( 61 米 × 76 米 ) , 另 加 面 積 相 若 的 員 佐 級 已 婚 警 察 宿 舍 。
分 區 警 署 每 100000 至 200000 人 設 一 間 約 3000 平 方 米 ( 50 米 × 60 米 ) , 並 臨 向 最 少 兩 條 主 要 道 路 。
警 署 /警 崗 無 既 定 標 準 , 設 於 鄉 郊 地 區 、 低 密 度 住 宅 區 及 邊 界 地 區 。 因 應 建 築 物 的 設 計 而 撥 地 。
水 警 警 署 無 既 定 標 準 因 應 建 築 物 的 設 計 而 撥 地 。

4.1.2         對 於 一 旦 達 到 上 述 標 準 則 應 於 何 時 設 置 警 區 警 署 或 分 區 警 署 , 並 無 硬 性 規 定 , 視 乎 多 項 地 區 因 素 而 定 , 例 如 :

    (a)  該 區 功 能 類 別 , 如 商 業 、 工 業 、 高 密 度 住 宅 、 農 業 、 海 事 活 動 等 ;

    (b)  人 口 特 徵 , 例 如 寮 屋 人 口 、 徒 置 家 庭 、 白 領 人 士 、 中 等 收 入 人 士 等 ;

    (c)  罪 案 率 及 其 他 需 要 警 方 派 遣 人 員 監 控 的 問 題 ; 以 及

    (d)  主 要 保 安 點 及 裝 置 例 如 發 電 站 、 巴 士 廠 、 泵 房 等 。

4.1.3        水 警 警 署 是 否 有 需 要 設 立 , 取 決 於 下 列 可 變 的 因 素 :

    (a)  港 口 的 航 運 量 及 船 舶 分 布 ;

    (b) 貨 物 裝 卸 設 施 的 位 置 及 性 質 ;

    (c)  捕 魚 船 隊 的 大 小 及 分 布 ;

    (d)  海 港 新 設 施 的 位 置 及 發 展 ; 以 及

    (e)  非 法 進 入 本 港 水 域 的 頻 率 。

4.2        選 址 因 素

4.2.1         一 般 而 言 , 警 署 應 設 於 既 方 便 公 眾 前 往 又 不 會 影 響 保 安 的 位 置 。

   
5.        裁 判 法 院

返回目錄

5.1        標 準

5.1.1         設 置 裁 判 法 院 的 標 準 為:每 660000 人 或 以 下 設 一 座 有 8 個 法 庭 的 裁 判 法 院。 然 而 , 這 個 標 準 應 彈 性 地 應 用 , 以 求 配 合 司 法 機 構 的 最 新 政 策 目 標 及 不 同 區 域 的 需 要 。

5.1.2         裁 判 法 院 是 否 有 需 要 設 於 單 一 用 戶 樓 宇 內 , 應 與 司 法 機 構 政 務 長 及 政 府 產 業 署 署 長 商 定 。 就 一 座 設 有 8 個 法 庭 的 標 準 裁 判 法 院 而 言 , 通 常 應 預 留 一 幅 面 積 約 為 4200 平 方 米 ( 61 米 × 69 米 ) 的 土 地 。 然 而 , 為 善 用 土 地 起 見 , 在 可 行 情 況 下 , 應 靈 活 釐 定 單 一 用 戶 樓 宇 的 地 盤 尺 寸 。

5.2        選 址 因 素

5.2.1         由 於 裁 判 法 院 日 常 使 用 率 很 高 , 因 此 應 設 於 交 通 便 利 的 適 中 位 置 , 有 主 要 公 共 交 通 路 線 直 達 , 或 鄰 近 主 要 公 共 交 通 路 線 。 可 能 的 話 , 應 靠 近 其 他 主 要 政 府 辦 公 室 。 此 外 , 應 徵 詢 運 輸 署 的 意 見 , 以 便 在 地 盤 範 圍 內 提 供 充 裕 的 上 落 客 貨 設 施 和 泊 車 設 施 。

   
6.         懲 教 機 構

返回目錄

6.1        標 準

6.1.1         懲 教 機 構 包 括 監 獄 ( 低 度 、 中 度 及 高 度 設 防 ) 、 戒 毒 所 、 羈 留 中 心 及 教 導 所 。 各 種 設 施 的 數 量 須 按 長 遠 需 要 規 劃 , 當 中 須 衡 量 各 項 可 能 影 響 罪 案 性 質 及 定 罪 率 的 元 素 , 例 如 人 口 年 齡 結 構 的 變 動 、 經 濟 狀 況 、 新 訂 法 律 及 警 方 破 案 率 等 , 並 仔 細 研 究 各 項 元 素 的 歷 史 趨 勢 及 據 此 作 出 推 算 。

6.2        選 址 因 素

6.2.1         懲 教 機 構 應 設 於 遠 離 主 要 市 區 地 點 的 位 置 , 但 同 時 需 有 良 好 的 交 通 聯 繫 , 以 便 監 獄 員 工 可 較 易 往 就 近 的 市 鎮 活 動 , 並 有 助 鼓 勵 親 屬 探 訪 犯 人 。

6.2.2         在 為 懲 教 機 構 選 址 時 , 應 顧 及 是 否 有 學 校 設 施 , 以 應 付 監 獄 員 工 子 女 的 需 求 。

6.2.3         懲 教 機 構 的 選 址 , 亦 應 考 慮 機 構 之 間 的 交 通 便 利 程 度 , 以 達 到 互 相 加 強 保 安 的 目 的 。

6.2.4         這 些 用 地 的 形 狀 應 能 容 許 設 置 運 動 場 。

6.2.5         由 於 懲 教 機 構 可 能 對 毗 鄰 地 方 的 面 貌 及 發 展 有 不 良 影 響 , 因 此 其 選 址 應 能 合 理 地 顧 及 這 方 面 的 情 況 。

6.2.6         為 了 善 用 本 港 的 土 地 資 源 , 應 考 慮 可 否 利 用 因 進 行 大 型 公 共 工 程 而 形 成 的 舊 採 泥 區 及 / 或 已 棄 置 的 工 地 營 舍 , 作 為 懲 教 機 構 的 選 址 。

6.2.7         低 密 度 設 防 監 獄 的 所 在 位 置 應 可 讓 犯 人 進 行 有 益 的 活 動 例 如 植 樹 工 作 。

   
7.         消 防 設 施

返回目錄

7.1        標 準

7.1.1         根 據 行 政 局 於 一 九 七 七 年 四 月 採 納 的 消 防 政 策 , 當 局 建 議 市 區 及 鄉 郊 地 區 的 消 防 局 數 量 及 位 置 , 應 按 火 警 危 險 等 級 制 下 的 規 定 召 達 時 間 來 訂 定 。 「 召 達 時 間 」 是 指 由 消 防 通 訊 中 心 接 到 火 警 報 告 至 消 防 隊 伍 抵 達 火 警 現 場 的 時 間 。

7.1.2         火 警 發 生 時 的 初 步 動 員 規 模 , 視 乎 火 警 所 在 地 區 的 火 警 危 險 等 級 而 定 , 但 如 有 特 別 情 況 , 需 要 派 遣 更 大 規 模 的 消 防 救 援 , 則 作 別 論 。

7.1.3         所 有 日 後 興 建 的 消 防 局 應 按 以 下 類 別 劃 分 並 撥 給 土 地 :

(a) 標 準 區 消 防 局

每 區 需 設 置 一 間 區 消 防 局 , 用 以 容 納 一 級 火 警 動 員 隊 伍 , 以 及 總 區 及 區 編 配 的 消 防 車 輛 及 資 源 。 為 此 應 起 碼 撥 給 面 積 2960 平 方 米 的 土 地 ( 臨 街 面 最 少 闊 47 米 ) 。

(b) 標 準 分 區 消 防 局

分 區 消 防 局 容 納 一 級 火 警 動 員 隊 伍 , 以 及 地 區 所 需 消 防 車 輛 及 資 源 。 為 此 應 起 碼 撥 給 面 積 1800 平 方 米 的 土 地 ( 臨 街 面 最 少 闊 37 米 ) 。

(c) 倘 若 通 往 操 場 的 車 輛 出 入 口 通 道 並 非 設 於 後 門 , 則 必 須 擴 闊 臨 街 地 界 , 不 過 地 盤 面 積 仍 維 持 不 變 。

(d) 如 果 標 準 區 消 防 局 連 同 救 護 站 設 於 合 併 地 盤 上 , 則 所 撥 土 地 面 積 應 起 碼 達 3830 平 方 米 , 而 其 臨 街 面 應 最 少 闊 80 米 , 並 在 區 消 防 局 建 築 物 後 面 劃 定 1635 平 方 米 作 操 場 之 用 。

(e)  如 果 標 準 分 區 消 防 局 連 同 救 護 站 設 於 合 併 地 盤 上 , 則 所 撥 土 地 面 積 應 起 碼 達 2670 平 方 米 , 而 其 臨 街 面 應 最 少 闊 70 米 , 並 在 分 區 消 防 局 建 築 物 後 面 劃 定 1225 平 方 米 作 操 場 之 用 。

(f)  在 某 些 地 點 可 能 須 設 置 非 標 準 消 防 局 , 以 切 合 地 區 上 的 需 要 。

7.1.4         在 可 行 的 情 況 下 , 消 防 局 可 連 同 救 護 站 設 於 合 併 地 盤 上 。

7.1.5         消 防 局 可 設 於 樓 宇 的 底 層 及 較 低 樓 層 , 之 上 供 其 他 政 府 發 展 項 目 使 用 , 不 過 這 類 消 防 局 須 完 全 與 其 他 用 途 分 隔 。 在 底 層 應 另 設 出 入 口 , 而 其 他 發 展 項 目 應 盡 量 減 少 設 置 朝 向 操 場 的 窗 戶 , 以 免 造 成 保 安 問 題 及 有 礙 私 隱 。 此 外 , 這 些 其 他 政 府 用 途 應 與 消 防 局 的 性 質 互 相 協 調 。 至 於 擬 議 的 政 府 用 途 是 否 與 消 防 局 互 相 協 調 , 以 及 進 行 這 類 混 合 發 展 是 否 可 行 , 應 按 每 項 計 劃 的 個 別 情 況 審 議 , 並 須 取 得 消 防 處 的 同 意 。

7.2        選 址 因 素

7.2.1         消 防 局 所 在 位 置 , 應 既 便 於 通 往 主 要 幹 路 , 又 易 於 通 往 地 區 幹 路 。 此 外 , 亦 要 考 慮 到 交 通 流 動 模 式 及 交 匯 處 的 情 況 。

   
8.         救 護 車 服 務 設 施

返回目錄

8.1        標 準

8.1.1         根 據 救 護 車 服 務 計 劃 , 所 需 救 護 車 的 數 目 會 根 據 推 算 人 口 分 布 及 推 算 意 外 發 生 率 計 算 , 據 此 釐 定 緊 急 服 務 召 喚 及 載 送 召 喚 的 數 目 。 此 外 , 亦 須 考 慮 政 府 所 提 供 的 進 一 步 社 會 福 利 設 施 , 特 別 是 住 院 治 療 及 專 科 診 所 的 運 作 情 況 。

8.1.2         就 日 後 設 置 的 所 有 救 護 站 而 言 , 應 採 用 一 如 標 準 分 區 消 防 局 的 設 計 , 但 不 應 包 括 操 練 塔 在 內 。 為 此 應 起 碼 撥 給 面 積 1160 平 方 米 的 土 地 ( 臨 街 面 闊 36 米 ) 。

8.1.3         倘 若 通 往 操 場 的 車 輛 出 入 口 通 道 並 非 設 於 後 門 , 則 必 須 擴 闊 臨 街 地 界 , 不 過 地 盤 面 積 仍 維 持 不 變 。

8.1.4         如 果 標 準 救 護 站 連 同 區 消 防 局 設 於 合 併 地 盤 上 , 則 所 撥 土 地 面 積 應 起 碼 達 3830 平 方 米 , 而 其 臨 街 面 應 最 少 闊 80 米 , 並 在 區 消 防 局 建 築 物 後 面 劃 定 1635 平 方 米 作 操 場 之 用 。

8.1.5         如 果 標 準 救 護 站 連 同 分 區 消 防 局 設 於 合 併 地 盤 上 , 則 所 撥 土 地 面 積 應 起 碼 達 2670 平 方 米 , 而 其 臨 街 面 應 最 少 闊 70 米 , 並 在 分 區 消 防 局 建 築 物 後 面 劃 定 1255 平 方 米 作 操 場 之 用 。

8.1.6         救 護 站 並 非 標 準 設 施 , 設 置 與 否 視 乎 地 區 上 的 需 要 而 定 。

8.1.7         在 可 行 的 情 況 下 , 救 護 站 / 救 護 局 可 連 同 消 防 局 設 於 合 併 地 盤 上 。

8.1.8         救 護 站 / 救 護 局 可 設 於 樓 宇 的 底 層 及 較 低 樓 層 , 之 上 供 其 他 政 府 發 展 項 目 使 用 , 不 過 這 類 救 護 站 / 救 護 局 須 完 全 與 其 他 用 途 分 隔 。 在 底 層 應 另 設 出 入 口 , 而 其 他 發 展 項 目 應 盡 量 減 少 設 置 朝 向 救 護 站 / 救 護 局 後 院 的 窗 戶 , 以 免 造 成 保 安 問 題 及 有 礙 私 隱 。 此 外 , 這 些 其 他 政 府 用 途 應 與 救 護 站 / 救 護 局 的 性 質 互 相 協 調 。 至 於 擬 議 的 政 府 用 途 是 否 與 救 護 站 / 救 護 局 互 相 協 調 , 以 及 進 行 這 類 混 合 發 展 是 否 可 行 , 應 按 每 項 計 劃 的 個 別 情 況 審 議 , 並 須 取 得 消 防 處 的 同 意 。

8.2        選 址 因 素

8.2.1         救 護 站 及 救 護 局 的 位 置 , 須 確 保 分 駐 市 區 / 新 市 鎮 及 鄉 郊 的 救 護 車 可 分 別 於 10 分 鐘 及 20 分 鐘 內 到 達 緊 急 事 故 現 場 , 而 且 鄰 近 並 便 於 前 往 下 列 地 點 :

   (a)  主 要 的 政 府 及 私 家 醫 院 , 這 些 醫 院 會 產 生 大 量 非 緊 急 載 送 召 喚 ;

   (b)  已 知 出 現 大 量 緊 急 召 喚 的 地 方 ; 以 及

   (c)  政 府 及 私 人 診 所 包 括 物 理 治 療 機 構 及 類 似 設 施 。

8.2.2         救 護 站 及 救 護 局 所 在 位 置 , 應 既 便 於 通 往 主 要 幹 路 , 又 易 於 通 往 地 區 幹 路 。 此 外 , 亦 要 考 慮 到 交 通 流 動 系 統 及 交 匯 處 的 情 況 。

   
9.         藝 術 場 地

返回目錄

9.1        定 義

9.1.1         本 節 提 及 的 藝 術 場 地 , 是 指 進 行 不 同 類 別 、 性 質 及 形 式 的 藝 術 活 動 的 地 方 , 包 括 舉 辦 舞 蹈 、 戲 劇 、 電 影 及 媒 體 藝 術 、 音 樂 、 表 演 及 視 覺 藝 術 節 目 的 場 地 , 但 不 包 括 商 業 性 質 及 牟 利 的 娛 樂 場 所 , 例 如 戲 院 及 「 的 士 高 」 。 有 關 的 藝 術 設 施 形 式 多 元 化 , 可 以 包 括 下 列 各 種 : 劇 院 、 體 育 館 、 工 作 室 、 展 覽 廳 、 活 動 室 和 製 作 及 推 廣 藝 術 活 動 的 辦 事 處 , 還 有 其 他 未 能 盡 錄 的 。 至 於 博 物 館 和 圖 書 館 , 除 非 與 藝 術 有 關 , 否 則 不 包 括 在 內 。

9.2        需 求 的 評 估

9.2.1         藝 術 場 地 的 提 供 應 按 需 求 而 定 , 而 是 否 存 在 需 求 則 應 由 民 政 事 務 局 局 長 作 出 評 估 及 提 供 意 見 。 在 衡 量 需 求 時 , 應 考 慮 下 列 因 素 :

(a)  現 有 由 公 營 和 私 人 機 構 提 供 的 同 類 及 相 關 藝 術 場 地 , 以 及 這 類 設 施 的 使 用 率 ; 有 關 方 面 應 審 慎 評 估 擬 提 供 的 新 藝 術 設 施 , 以 確 保 其 與 鄰 近 地 方 的 現 有 設 施 互 相 協 調 ;

(b)  藝 術 政 策 和 其 他 影 響 藝 術 場 地 需 求 的 政 策 ;

(c)  藝 術 組 織 及 其 他 設 施 提 供 者 所 擬 定 的 新 藝 術 場 地 發 展 計 劃 和 進 度 ; 以 及

(d)  社 區 團 體 、 藝 術 界 和 設 施 提 供 者 的 意 見 。

9.3        提 供 藝 術 場 地 的 架 構

9.3.1         在 規 劃 藝 術 場 地 時 , 應 顧 及 下 列 兩 個 層 次 的 需 求 :

   (a)  全 港 需 求 : 即 指 香 港 市 民 、 訪 客 、 為 全 港 服 務 的 專 業 精 英 及 其 他 藝 術 家 和 藝 團 的 藝 術 需 求 。 有 關 的 藝 術 場 地 宜 設 在 顯 眼 位 置 , 兼 且 交 通 便 利 , 可 乘 搭 公 共 交 通 工 具 前 往 , 同 時 市 區 居 民 及 訪 客 往 返 這 些 場 地 的 路 程 亦 不 會 太 長 。 一 般 而 言 , 須 提 供 高 質 素 的 場 地 以 鼓 勵 香 港 專 業 藝 團 的 發 展 。 這 類 為 滿 足 全 港 需 求 而 提 供 的 藝 術 設 施 , 舉 例 來 說 , 有 香 港 文 化 中 心 、 大 會 堂 及 香 港 演 藝 學 院 。

   (b)  社 區 需 求 : 即 指 社 區 層 面 的 居 民 、 學 校 、 社 區 團 體 、 地 區 演 藝 團 體 、 志 願 組 織 及 其 他 特 別 興 趣 團 體 和 社 團 的 藝 術 需 求 。 為 滿 足 這 類 需 求 而 提 供 的 文 化 設 施 , 必 須 位 於 所 服 務 的 住 宅 地 區 的 適 中 位 置 , 便 於 前 往 。 應 付 社 區 需 求 的 藝 術 設 施 的 例 子 為 會 堂 、 文 娛 中 心 等 。

9.4         選 址 與 地 區 規 劃 指 引

             交 通 便 利

9.4.1         交 通 便 利 與 否 , 是 藝 術 場 地 選 址 的 一 個 關 鍵 因 素 , 因 為 會 影 響 藝 術 家 與 觀 眾 的 參 與 程 度 。

9.4.2         全 港 層 面 的 藝 術 場 地 , 可 以 同 時 滿 足 香 港 居 民 與 訪 客 的 需 求 。 這 些 場 地 應 建 於 市 中 心 的 顯 眼 位 置 , 或 由 市 區 往 返 只 需 不 太 長 的 路 程 , 而 且 所 在 位 置 應 能 方 便 居 民 及 訪 客 乘 搭 公 共 交 通 工 具 前 往 。 如 果 場 地 的 服 務 對 象 大 多 是 海 外 人 士 , 則 應 鄰 近 主 要 酒 店 、 旅 遊 景 點 和 主 要 購 物 區 。

9.4.3         社 區 層 面 的 藝 術 場 地 基 本 上 可 滿 足 地 區 居 民 的 需 求 。 在 為 這 些 設 施 選 址 時 , 必 須 考 慮 是 否 靠 近 工 作 地 點 和 住 宅 區 , 以 便 鼓 勵 地 區 人 士 參 與 。 特 別 要 注 意 的 是 , 藝 術 教 育 設 施 應 建 於 由 學 校 和 社 區 設 施 徒 步 可 達 的 地 點 。

             環 境 因 素

9.4.4         為 藝 術 場 地 選 址 時 , 應 遵 從 《 香 港 規 劃 標 準 與 準 則 》 第 九 章 所 列 的 環 境 指 引 。 四 周 的 環 境 質 素 、 藝 術 場 地 與 道 路 之 間 的 緩 衝 是 否 充 足 、 是 否 存 在 其 他 厭 惡 性 及 不 相 協 調 的 用 途 如 垃 圾 收 集 站 和 街 市 等 , 都 應 納 入 考 慮 之 列 。 為 解 決 環 境 問 題 , 可 以 把 設 施 遠 離 附 近 道 路 ; 另 亦 可 考 慮 使 用 園 景 休 憩 用 地 作 為 緩 衝 。 在 為 露 天 的 場 地 選 址 時 , 亦 應 避 免 對 附 近 易 受 滋 擾 的 用 途 造 成 噪 音 影 響 。

設 施 聚 集

9.4.5         為 新 的 藝 術 場 地 選 址 時 , 應 特 別 著 重 藝 術 設 施 聚 集 這 個 重 要 因 素 。 設 施 聚 集 可 分 為 兩 個 形 式 :

(a)  橫 向 聚 集 ( 「 藝 術 區 」 概 念 ) - 即 鼓 勵 把 角 色 相 似 的 不 同 種 類 藝 術 設 施 , 連 同 輔 助 設 施 如 停 車 場 、 食 肆 和 商 店 等 , 集 中 設 在 相 鄰 的 地 點 ; 以 及

(b)  縱 向 聚 集 ( 「 藝 術 中 心 」 概 念 ) - 即 鼓 勵 在 同 一 地 點 設 置 一 種 或 數 種 相 關 的 藝 術 界 別 的 設 施 , 例 如 在 一 幢 建 築 物 內 設 立 舞 蹈 中 心 , 兼 備 表 演 、 排 練 、 訓 練 和 研 究 的 地 方 。

藝 術 區

9.4.6         為 了 提 供 橫 向 聚 集 的 文 化 與 輔 助 設 施 , 在 制 訂 發 展 計 劃 時 , 應 鑑 定 及 綜 合 規 劃 新 的 藝 術 區 與 藝 術 重 建 區 。 所 選 定 的 地 區 應 具 有 下 列 功 用 :

(a)  聚 集 多 種 不 同 種 類 的 正 式 或 非 正 式 藝 術 文 化 娛 樂 設 施 於 一 個 步 行 範 圍 內 的 地 區 ;

(b)  鼓 勵 利 用 非 為 藝 術 活 動 而 設 計 的 不 同 類 型 樓 宇 , 以 提 供 各 式 各 樣 的 藝 術 場 地 ; 以 及

(c)  把 這 個 地 區 發 展 為 推 廣 藝 術 文 化 娛 樂 場 地 的 基 礎 , 令 這 些 設 施 與 相 關 商 業 設 施 能 夠 增 值 。

9.4.7        就 這 些 地 區 所 採 用 的 綜 合 規 劃 原 則 計 有 :

(a)  聚 集 藝 術 文 化 娛 樂 設 施 及 輔 助 的 商 業 、 酒 店 與 住 宅 混 合 用 途 , 以 便 達 到 足 夠 的 規 模 ;

(b)  把 具 地 誌 功 能 的 建 築 物 發 展 為 重 點 設 施 , 並 以 其 周 圍 的 地 方 作 為 背 景 , 讓 原 來 在 戶 內 及 正 規 環 境 下 進 行 的 藝 術 活 動 可 繼 續 在 戶 外 及 非 正 規 環 境 下 進 行 ;

(c)  提 供 配 套 的 公 營 和 私 人 發 展 項 目 , 包 括 主 題 食 肆 與 零 售 商 店 、 電 影 院 、 博 物 館 與 美 術 館 、 藝 術 村 、 藝 術 市 場 區 、 公 園 與 休 憩 用 地 , 並 把 展 品 融 入 這 些 發 展 項 目 內 ;

(d)  鼓 勵 設 立 小 型 的 新 藝 術 文 化 娛 樂 設 施 , 兼 有 輔 助 的 商 業 與 住 宅 混 合 用 途 ;

(e)  整 體 上 保 存 現 有 具 備 特 殊 文 化 / 歷 史 價 值 的 地 點 的 地 方 色 彩 , 包 括 可 反 映 當 地 藝 術 文 化 的 細 小 景 物 / 小 型 建 築 物 ;

(f)  確 定 這 些 地 區 內 可 使 用 的 公 共 建 築 物 和 歷 史 建 築 物 , 並 把 這 些 建 築 物 改 作 藝 術 活 動 用 途 ;

(g)  適 當 地 設 計 行 人 道 和 公 眾 地 方 , 以 倡 建 更 多 行 人 專 區 和 街 景 , 作 為 街 頭 表 演 和 公 眾 地 方 露 天 表 演 的 場 地 ;

(h)  透 過 直 達 新 藝 術 區 的 行 人 / 運 輸 系 統 , 把 現 有 的 富 有 特 色 和 藝 術 活 動 集 中 的 地 點 與 新 藝 術 區 連 接 起 來 , 融 為 一 體 ;

(i)  豎 設 標 誌 牌 , 指 示 訪 客 前 往 不 同 的 藝 術 場 地 和 設 施 ; 以 及

(j)  闢 設 直 達 地 下 鐵 路 和 九 廣 鐵 路 車 站 、 碼 頭 與 交 通 交 匯 處 的 行 人 路 系 統 。

9.5        交 通 運 輸 準 則

             公 共 交 通

9.5.1         在 規 劃 及 發 展 藝 術 場 地 時 , 妥 善 的 公 共 交 通 設 施 是 主 要 的 考 慮 因 素 。 在 可 能 的 情 況 下 , 藝 術 場 地 應 靠 近 公 共 交 通 路 線 與 總 站 。 此 外 , 又 應 考 慮 兩 大 類 觀 眾 即 本 港 居 民 與 海 外 遊 客 的 不 同 交 通 需 求 :

(a)  本 港 居 民 - 需 要 便 於 往 返 全 港 層 面 及 社 區 層 面 藝 術 場 地 , 因 此 須 容 易 到 達 各 種 公 共 交 通 設 施 , 包 括 鐵 路 、 巴 士 、 小 巴 、 的 士 ; 以 及

(b)  訪 港 旅 客 - 旅 客 通 常 使 用 市 中 心 的 大 型 市 區 設 施 。 與 本 港 居 民 比 較 , 訪 港 旅 客 較 多 使 用 的 公 共 交 通 設 施 為 的 士 及 鐵 路 。

             裝 卸 設 施

9.5.2         在 規 劃 藝 術 場 地 時 , 應 考 慮 提 供 足 夠 裝 卸 設 施 以 運 送 道 具 、 布 景 及 展 品 的 需 要 。 藝 術 場 地 需 要 充 足 及 有 效 率 的 裝 卸 設 施 , 有 關 需 求 視 乎 每 個 場 地 所 進 行 藝 術 活 動 的 規 模 和 性 質 而 迥 異 。

9.5.3         為 方 便 貨 車 暫 時 停 泊 , 應 撥 出 充 裕 空 間 , 包 括 充 足 的 車 輛 迴 旋 處 。 此 外 , 又 應 提 供 充 足 的 貨 櫃 升 降 機 和 處 理 設 施 , 以 便 裝 卸 大 型 物 件 。

             泊 車 設 施

9.5.4         應 在 非 常 靠 近 藝 術 場 地 的 地 點 或 者 最 好 在 藝 術 場 地 範 圍 內 , 提 供 充 足 的 貨 車 與 私 家 車 車 位 。 對 泊 車 設 施 的 需 求 視 乎 每 個 場 地 的 表 演 規 模 或 是 否 舉 行 展 覽 或 其 他 藝 術 活 動 , 觀 眾 、 表 演 者 與 設 施 人 員 的 數 目 , 以 及 是 否 備 有 妥 善 的 公 共 交 通 設 施 而 定 。

9.6        一 般 設 計 準 則

             全 港 層 面 的 場 地

9.6.1         主 要 的 藝 術 場 地 , 特 別 是 全 港 層 面 的 場 地 , 應 採 用 獨 特 的 外 形 設 計 , 使 足 以 成 為 地 誌 。

9.6.2         在 設 計 主 要 的 藝 術 場 地 時 , 應 確 保 內 外 設 計 風 格 完 全 一 致 。  應 委 聘 專 業 設 計 師 , 設 計 高 質 素 而 美 觀 的 專 門 設 施 。 此 外 , 應 就 此 等 設 施 的 規 劃 、 建 築 及 安 全 標 準 , 徵 詢 有 關 政 府 部 門 的 意 見 。

             社 區 層 面 的 場 地

9.6.3         別 具 特 色 及 高 質 素 的 設 計 固 然 可 取 , 但 同 樣 甚 或 更 重 要 的 是 寬 敞 的 地 方 、 容 許 靈 活 使 用 、 收 費 低 廉 、 有 效 及 通 情 達 理 的 管 理 模 式 等 。

             殘 疾 人 士 及 長 者 的 特 別 需 要

9.6.4         藝 術 場 地 應 照 顧 傷 殘 及 年 長 參 與 者 及 使 用 者 的 特 別 需 要 , 因 此 應 提 供 通 往 舞 台 、 座 位 及 其 他 設 施 的 斜 面 行 人 道 連 扶 手 、 殘 疾 人 士 洗 手 間 、 專 供 殘 疾 人 士 使 用 的 停 車 場 及 其 他 輔 助 設 施 。

9.7        服 務 / 附 屬 設 施 的 提 供 準 則

9.7.1         表 演 及 展 覽 場 地 的 用 途 分 配 表 , 應 包 括 製 作 及 推 廣 藝 術 活 動 的 辦 事 處 、 排 練 室 、 練 習 室 和 工 作 坊 等 輔 助 設 施 。 倘 若 情 況 適 合 , 應 為 社 區 及 年 輕 一 代 提 供 培 育 藝 術 天 才 的 訓 練 場 地 。

9.7.2         同 樣 , 應 視 乎 配 合 場 地 設 計 原 意 而 進 行 的 藝 術 活 動 的 規 模 和 性 質 , 提 供 充 足 的 設 施 , 以 便 貯 存 甚 或 製 作 布 景 和 道 具 。

9.7.3         應 考 慮 提 供 食 肆 、 零 售 和 娛 樂 設 施 , 方 便 使 用 者 。

9.8        把 非 為 藝 術 活 動 而 設 的 設 施 供 作 藝 術 用 途

9.8.1         把 非 為 藝 術 活 動 而 設 的 設 施 供 作 藝 術 用 途 , 不 論 是 臨 時 或 長 期 性 質 , 均 應 多 加 鼓 勵 , 但 要 考 慮 建 築 和 安 全 標 準 及 土 地 用 途 協 調 的 問 題 。

             住 宅 發 展

9.8.2         在 規 劃 公 共 與 私 人 屋 h 時 , 應 盡 量 考 慮 及 提 供 藝 術 設 施 例 如 表 演 室 、 展 覽 室 、 排 練 室 、 工 作 坊 及 訓 練 班 。

             工 業 發 展

9.8.3         關 於 利 用 現 有 工 業 樓 宇 的 建 議 , 如 屬 某 些 藝 術 用 途 ( 例 如 陶 瓷 和 雕 塑 工 作 坊 ) , 而 且 所 在 地 區 不 會 引 起 不 同 用 途 鄰 接 的 環 境 問 題 , 則 應 獲 得 從 優 考 慮 。

             商 業 發 展

9.8.4         在 規 劃 商 業 樓 宇 包 括 展 覽 中 心 、 零 售 中 心 、 辦 公 大 樓 和 酒 店 時 , 應 鼓 勵 提 供 藝 術 用 途 設 施 如 表 演 和 展 覽 場 地 等 。

             公 共 建 築 物

9.8.5         政 府 部 門 或 公 營 機 構 如 地 政 總 署 、 政 府 產 業 署 、 及 市 區 重 建 局 , 都 應 考 慮 把 其 管 理 的 可 用 單 位 , 撥 作 臨 時 或 長 期 的 藝 術 用 途 , 例 如 藝 術 工 作 室 、 工 作 坊 和 排 練 室 。 這 包 括 把 使 用 率 偏 低 的 社 區 會 堂 改 作 藝 術 用 途 , 以 及 把 校 舍 暫 時 改 作 藝 術 用 途 。

            歷 史 建 築 物

9.8.6        應 鼓 勵 把 歷 史 建 築 物 和 其 他 別 具 特 色 的 公 共 建 築 物 改 為 進 行 與 有 關 建 築 物 特 色 合 的 藝 術 活 動 , 例 如 在 歷 史 建 築 物 內 舉 行 民 俗 表 演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