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四 章  康 樂 、 休 憩 用 地 及 綠 化

列印

 

 

1. 康樂及休憩用地

1.1  康樂–不可或缺的土地用途

1.2  範圍及目的 

1.3  休憩習慣與康樂喜愛研究

1.4  市民進行康樂活動的主要趨勢

1.5  康樂及休憩用地的規劃原則 

1.6  定義 

1.7  康樂及休憩用地的等級制度

1.8  休憩用地的供應標準 

1.9  動態與靜態休憩用地的比率

1.10  休憩用地供應標準的計算方法

1.11  休憩用地用途地帶的區劃 

1.12  休憩用地的選址準則

1.13  休憩用地的設計指引

1.14  康樂設施的供應標準

1.15  康樂設施供應標準的計算方法

1.16  康樂設施用途地帶的區劃 

1.17  康樂設施的選址準則

1.18  長者康樂設施 

1.19  水塘的康樂用途

1.20  郊野地區的康樂設施

1.21  康樂設施及休憩用地供應標準的實施

2.   綠化

2.1  綠化都市的規劃

2.2  綠化政策

2.3  綠化規劃指引的範圍及應用

2.4  綠化的用詞和定義 

2.5  綠化的功能

2.6  綠化的基本原則 

2.7  綠化的規劃指引

2.8  植物的保育

2.9  達至綠化 

附 錄 1 地區康樂設施需求的典型計算方法

附 錄 2 參考資料

 

二 零 零 七 年 十 二 月 版 本


   1.         康 樂 及 休 憩 用 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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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康 樂 – 不 可 或 缺 的 土 地 用 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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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1            香 港 對 土 地 的 需 求 極 為 殷 切 , 各 類 用 途 都 競 求 土 地 。 不 過 , 政 府 明 白 到 , 康 樂 活 動 是 人 類 的 基 本 需 要 , 對 個 人 的 身 心 健 康 , 以 至 整 個 社 會 的 福 祉 都 至 為 重 要 。 因 此 , 政 府 鼓 勵 市 民 參 與 康 樂 活 動 , 並 致 力 確 保 提 供 合 適 的 康 樂 設 施 , 以 滿 足 市 民 的 需 要 。 儘 管 政 府 同 意 康 樂 活 動 是 不 可 缺 少 的 活 動 , 必 須 獲 得 撥 地 , 但 政 府 亦 知 道 , 不 少 動 態 康 樂 活 動 是 無 須 特 別 撥 地 便 可 進 行 的 。 舉 例 來 說 , 當 局 已 在 多 用 途 建 築 物 內 闢 設 體 育 中 心 , 亦 已 多 利 用 沿 岸 地 區 作 康 樂 用 途 。

1.1.2            除 作 康 樂 用 途 外 , 休 憩 用 地 亦 有 助 改 善 區 內 陽 光 照 射 和 空 氣 流 通 的 狀 況 , 更 可 以 用 來 種 植 花 木 以 調 劑 視 覺 。 在 城 市 設 計 中 , 休 憩 用 地 亦 是 必 要 的 土 地 用 途 之 一 。 香 港 高 樓 大 廈 林 立 , 在 這 個 高 密 度 的 環 境 中 , 上 述 功 能 更 形 重 要 。 

1.2          範 圍 及 目 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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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1            康 樂 活 動 範 圍 廣 泛 , 從 打 麻 雀 和 看 電 視 等 家 居 娛 樂 、 晨 運 和 打 太 極 等 靜 態 康 樂 活 動 , 以 至 參 與 運 動 及 體 育 比 賽 不 等 。 本 節 涉 及 的 康 樂 活 動 , 主 要 是 指 : 

(a)  需 要 提 供 特 殊 設 施 , 以 應 廣 泛 公 眾 需 求 的 康 樂 活 動 ; 以 及 

(b)  需 要 在 規 劃 圖 則 上 劃 出 土 地 的 康 樂 活 動 。

1.2.2            當 局 制 訂 本 節 稍 後 各 段 列 明 的 規 劃 標 準 與 準 則 , 目 的 是 為 預 留 土 地 作 康 樂 設 施 及 休 憩 用 地 , 提 供 一 個 公 平 的 基 礎 , 並 為 康 樂 設 施 及 休 憩 用 地 的 規 劃 、 分 布 及 設 計 ( 如 果 合 適 的 話 ) , 提 供 指 引 。 

1.2.3            本 節 稍 後 各 段 將 會 列 明 兩 套 標 準 。 休 憩 用 地 的 一 套 標 準 , 是 根 據 為 每 名 人 口 提 供 設 施 的 水 平 而 訂 定 的 , 而 康 樂 設 施 的 標 準 , 則 是 根 據 一 系 列 人 口 界 限 訂 定 的 。 這 兩 套 標 準 在 規 劃 工 作 中 同 時 應 用 。 

1.2.4            上 述 標 準 未 必 可 以 即 時 達 到 , 亦 未 必 可 以 一 致 地 在 全 港 各 區 達 到 。 不 過 , 當 局 在 規 劃 新 發 展 區 時 必 須 符 合 這 些 標 準 , 而 在 較 舊 的 已 發 展 區 , 當 局 必 須 通 過 市 區 重 建 等 措 施 , 逐 步 作 出 改 善 , 以 期 達 到 這 些 標 準 。 

1.3          休 憩 習 慣 與 康 樂 喜 愛 研 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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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1            康 樂 設 施 及 休 憩 用 地 的 規 劃 標 準 與 準 則 於 七 十 年 代 末 期 制 定 , 並 於 一 九 八 一 年 獲 批 准 採 用 。 自 此 之 後 , 香 港 的 人 口 在 結 構 和 社 會 經 濟 特 性 方 面 均 出 現 重 大 變 化 , 其 中 包 括 生 育 率 下 降 、 住 戶 人 數 減 少 、 平 均 教 育 水 平 提 高 、 社 會 漸 趨 富 裕 , 以 及 最 重 要 的 一 點 , 人 口 逐 漸 老 化 。

1.3.2            當 局 根 據 行 政 局 於 一 九 九 一 年 九 月 通 過 的 「 都 會 計 劃 選 定 策 略 」 , 訂 出 一 個 概 括 的 康 樂 設 施 及 休 憩 用 地 架 構 , 用 以 改 善 都 會 區 的 居 住 及 工 作 環 境 。 一 九 九 二 年 , 當 局 委 聘 顧 問 進 行 「 康 樂 土 地 用 途 策 略 基 礎 研 究 」 。 這 項 研 究 是 「 全 港 發 展 策 略 檢 討 」 的 一 個 重 要 部 分 , 目 的 在 於 制 訂 一 個 大 綱 , 作 為 日 後 供 應 康 樂 用 地 的 指 引 。 

1.3.3            鑑 於 社 會 環 境 不 斷 轉 變 , 加 上 「 都 會 計 劃 」 和 「 全 港 發 展 策 略 檢 討 」 提 出 的 建 議 , 當 局 遂 於 一 九 九 五 年 年 底 委 聘 顧 問 進 行 「 休 憩 習 慣 與 康 樂 喜 愛 研 究 」 , 以 分 析 市 民 的 消 閒 習 慣 與 康 樂 喜 愛 , 並 制 訂 規 劃 標 準 與 準 則 , 以 滿 足 他 們 的 需 要 。 

1.4         市 民 進 行 康 樂 活 動 的 主 要 趨 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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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1            作 為 上 述 研 究 的 一 部 分 , 顧 問 進 行 了 一 項 調 查 , 找 出 了 市 民 進 行 康 樂 活 動 的 主 要 趨 勢 , 詳 情 如 下 :

(a)  最 普 及 的 康 樂 活 動 及 消 閒 習 慣 包 括 家 居 活 動 ( 如 看 電 視 ) 、 鄰 近 居 所 的 活 動 ( 如 前 往 附 近 的 公 園 散 步 和 緩 步 跑 ) , 以 及 體 育 運 動 ( 如 游 泳 和 打 羽 毛 球 ) ; 

(b)  人 口 老 化 導 致 市 民 對 在 居 所 附 近 增 闢 靜 態 休 憩 用 地 的 需 求 大 增 , 同 時 , 很 多 市 民 希 望 改 善 康 樂 設 施 的 質 素 ( 例 如 種 植 花 木 、 提 供 新 的 設 備 和 照 明 系 統 ) ; 

(c)  整 體 來 說 , 康 樂 設 施 的 數 量 基 本 上 足 夠 。 不 過 , 市 民 希 望 增 設 受 大 眾 歡 迎 的 設 施 , 例 如 游 泳 池 和 體 育 中 心 , 亦 要 求 提 供 較 多 元 化 的 康 樂 活 動 ; 以 及 

(d)  水 上 活 動 亦 越 來 越 受 歡 迎 。 

1.4.2            上 述 調 查 結 果 為 修 訂 規 劃 標 準 與 準 則 提 供 了 良 好 的 基 礎 。 此 外 , 當 局 在 策 略 、 地 區 和 鄰 舍 層 面 上 規 劃 和 提 供 康 樂 設 施 及 休 憩 用 地 時 , 亦 應 參 考 上 述 調 查 結 果 。   

1.5         康 樂 及 休 憩 用 地 的 規 劃 原 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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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1            上 文 第 1. 3. 2段 所 述 的 研 究 , 是 根 據 下 列 四 個 原 則 , 即 數 量 、 質 素 、 典 範 和 理 想 而 進 行 的 , 而 當 局 在 策 略 、 地 區 及 鄰 舍 層 面 上 規 劃 和 提 供 康 樂 設 施 時 , 亦 應 考 慮 這 些 原 則 : 

(a)  數 量 : 每 個 規 劃 區 應 設 有 足 夠 數 量 的 休 憩 用 地 及 康 樂 設 施 , 以 應 付 市 民 對 最 受 歡 迎 的 康 樂 活 動 , 即 「 主 流 康 樂 活 動 」 的 需 求 。 如 果 可 能 的 話 , 應 增 加 設 施 的 種 類 , 以 涵 蓋 特 殊 的 康 樂 活 動 。 

(b)  質 素 : 當 局 提 供 的 康 樂 設 施 和 休 憩 用 地 應 具 高 質 素 , 並 在 布 局 和 設 計 方 面 達 到 高 水 平 , 以 滿 足 使 用 者 的 需 要 及 期 望 。 康 樂 設 施 和 休 憩 用 地 亦 應 符 合 環 境 標 準 , 並 提 高 建 築 群 體 設 計 的 水 平 。 

(c)  典 範 : 為 了 提 供 便 捷 的 通 道 、 鼓 勵 市 民 盡 量 使 用 有 關 設 施 , 並 進 一 步 改 善 環 境 , 休 憩 用 地 和 康 樂 設 施 的 提 供 , 應 納 入 一 個 康 樂 及 休 憩 用 地 綜 合 架 構 之 內 。 這 個 架 構 亦 應 包 括 綿 長 的 行 人 徑 及 / 或 單 車 徑 。 為 了 達 到 這 個 目 標 , 在 某 些 情 況 下 , 當 局 提 供 的 設 施 可 能 需 要 超 出 供 應 標 準 的 下 限 。 為 了 提 供 更 多 元 化 的 設 施 , 當 局 應 在 可 能 的 情 況 下 , 在 這 個 架 構 內 提 供 機 會 , 讓 私 營 機 構 進 行 發 展 。 當 局 應 定 期 檢 討 這 個 架 構 和 個 別 組 成 部 分 , 以 顧 及 使 用 者 在 特 性 和 需 要 上 可 能 出 現 的 轉 變 。 如 果 情 況 合 適 的 話 , 當 局 應 靈 活 地 應 用 上 述 標 準 及 提 供 康 樂 設 施 , 以 滿 足 使 用 者 的 特 別 需 要 。

(d)  理 想 : 規 劃 工 作 需 要 有 理 想 , 康 樂 設 施 和 休 憩 用 地 的 規 劃 工 作 亦 一 樣 。 在 為 一 個 地 區 的 規 劃 工 作 定 下 理 想 之 前 , 需 要 先 考 慮 下 列 因 素 : 地 區 的 功 能 (例 如 主 要 是 住 宅 區 或 旅 遊 區 ) ; 位 置 和 具 體 特 色 ; 人 口 結 構 和 社 會 經 濟 特 性 ; 康 樂 潛 力 和 機 會 , 尤 其 是 是 否 有 具 吸 引 力 的 康 樂 地 點 ; 現 有 設 施 的 數 量 和 缺 少 的 項 目 ; 設 施 的 用 途 是 否 具 彈 性 , 包 括 雙 重 用 途 或 多 用 途 ; 設 施 所 在 的 位 置 交 通 是 否 方 便 ; 由 私 營 機 構 進 行 發 展 的 可 能 性 ; 設 置 特 殊 設 施 的 可 能 性 ; 為 特 殊 組 別 的 人 士 , 例 如 殘 疾 人 士 提 供 設 施 , 以 及 設 施 是 否 方 便 這 些 人 士 使 用 。 

1.6         定 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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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1           本 節 部 分 專 有 名 詞 的 定 義 如 下 : 

(a)  休 憩 用 地 : 

這 是 一 個 法 定 土 地 用 途 地 帶 , 用 以 提 供 休 憩 用 地 及 康 樂 設 施 , 供 公 眾 享 用 。 在 本 節 內 , 這 個 詞 與 康 樂 休 憩 用 地 交 替 使 用 。 康 樂 休 憩 用 地 的 定 義 見 下 文 (b) 項 。 

(b)  康 樂 休 憩 用 地 : 

這 類 休 憩 用 地 為 露 天 用 地 , 由 公 營 或 私 營 機 構 發 展 , 主 要 作 動 態 及 / 或 靜 態 康 樂 活 動 用 途 , 並 計 入 休 憩 用 地 的 供 應 標 準 內 。 在 本 節 內 , 這 類 用 地 間 中 簡 稱 為 「 休 憩 用 地 」 。 這 類 用 地 包 括 設 於 地 下 及 平 台 的 休 憩 用 地 , 但 須 符 合 若 干 規 定 。 本 節 列 出 這 類 休 憩 用 地 的 規 劃 標 準 與 準 則 。 

(c)  綠 化 用 地 : 

這 類 休 憩 用 地 的 主 要 功 能 是 保 育 自 然 環 境 、 美 化 市 容 及 改 善 景 觀 。 這 類 用 地 並 未 計 入 休 憩 用 地 的 供 應 標 準 內 。 本 節 只 列 出 提 供 美 化 市 容 地 帶 的 部 分 指 引 , 至 於 其 他 類 別 綠 化 用 地 的 規 劃 標 準 與 準 則 , 則 載 列 在 《香 港 規 劃 標 準 與 準 則 》 第 十 章 「 自 然 保 育 和 文 物 保 護 」 內 。 

(d)  康 樂 用 地 : 

這 類 用 地 指 由 公 營 或 私 營 機 構 特 別 建 造 , 設 有 康 樂 設 施 的 室 內 場 地 。 在 市 區 , 這 類 用 地 的 建 築 物 上 蓋 面 積 可 以 高 達 100% , 而 在 鄉 郊 地 區 , 指 定 作 康 樂 用 途 的 用 地 的 建 築 物 上 蓋 面 積 可 能 會 稍 低 。

(e)  動 態 休 憩 用 地 : 

這 類 康 樂 休 憩 用 地 設 有 戶 外 康 樂 設 施 , 主 要 供 進 行 主 流 康 樂 活 動 , 並 會 包 括 運 動 設 施 。

(f)  靜 態 休 憩 用 地

這 類 康 樂 休 憩 用 地 經 景 觀 設 計 , 成 為 公 園 、 花 園 、 休 憩 處 、 海 濱 長 廊 、 休 閒 活 動 地 點 、 兒 童 遊 樂 場 、 緩 跑 徑 和 健 身 徑 等 , 供 市 民 可 悠 閒 地 欣 賞 四 周 的 環 境 。 這 類 用 地 通 常 不 會 提 供 運 動 設 施 。

(g)  區 域 休 憩 用 地

這 類 用 地 屬 康 樂 休 憩 用 地 的 非 法 定 土 地 用 途 地 帶 。 區 域 休 憩 用 地 為 大 型 用 地 (面 積 最 少 達 5 公 頃 ) , 位 於 市 區 的 要 衝 、 市 區 邊 緣 地 區 或 鄰 近 主 要 交 通 交 匯 處 的 地 點 。 這 類 用 地 提 供 的 設 施 種 類 繁 多 , 並 不 限 於 主 流 康 樂 活 動 設 施 , 可 以 滿 足 全 港 市 民 和 遊 客 對 康 樂 活 動 的 廣 泛 需 要 。 區 域 休 憩 用 地 包 括 都 會 計 劃 提 議 闢 設 的 市 區 邊 緣 公 園 。 

(h)  地 區 休 憩 用 地

這 類 用 地 屬 康 樂 休 憩 用 地 的 非 法 定 土 地 用 途 地 帶 。 地 區 休 憩 用 地 為 中 等 規 模 的 用 地 (如 果 可 能 的 話 , 面 積 最 少 為 1 公 頃 ) , 為 主 流 和 靜 態 康 樂 活 動 提 供 設 施 , 以 滿 足 一 個 地 區 內 的 人 口 需 要 。 

(i)   鄰 舍 休 憩 用 地

這 類 用 地 屬 康 樂 休 憩 用 地 的 非 法 定 土 地 用 途 地 帶 。 鄰 舍 休 憩 用 地 為 面 積 較 小 的 用 地 (如 果 可 能 的 話 , 市 區 內 這 類 用 地 的 面 積 最 少 為 500 平 方 米 ) , 以 比 較 靜 態 的 康 樂 活 動 為 主 , 設 有 休 憩 處 和 兒 童 遊 樂 場 , 為 毗 鄰 人 口 服 務 。 服 務 範 圍 較 大 的 鄰 舍 休 憩 用 地 , 可 以 提 供 一 些 動 態 康 樂 設 施 。 

(j)   美 化 市 容 地 帶 : 

這 類 用 地 屬 次 要 綠 化 用 地 地 區 的 非 法 定 土 地 用 途 地 帶 。 這 些 地 區 經 景 觀 設 計 , 以 美 化 市 容 、 改 善 景 觀 或 作 緩 衝 用 途 。 不 過 , 這 類 用 地 並 沒 有 潛 力 作 康 樂 用 途 。 

(k)  人 口 標 準

為 指 定 人 口 提 供 的 設 施 的 數 量 , 通 常 以 比 率 表 示 , 例 如 每 10 000 人 1個 。

(l)   空 間 標 準

 提 供 每 項 設 施 所 需 的 面 積 , 通 常 以 平 方 米 或 公 頃 表 示 。 

(m) 地 區 層 面 的 供 應

這 個 詞 指 根 據 區 議 會 分 區 作 出 的 供 應 。

(n)  主 流 康 樂 活 動 : 

這 類 活 動 的 設 施 為 最 受 歡 迎 的 康 樂 設 施 , 可 以 滿 足 各 組 別 人 口 的 需 要 。 這 類 設 施 在 本 節 稱 為 主 流 康 樂 活 動 設 施 , 應 於 休 憩 用 地 或 室 內 的 康 樂 場 地 提 供 。 

(o) 市 區 邊 緣 公 園

這 個 詞 指 四 周 充 滿 自 然 景 色 , 具 潛 力 發 展 多 元 化 康 樂 設 施 的 市 區 邊 緣 地 區 用 地 。

1.7          康 樂 及 休 憩 用 地 的 等 級 制 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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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1            當 局 在 考 慮 休 憩 用 地 及 康 樂 設 施 的 功 能 、 性 質 、 形 式 和 發 展 密 度 , 以 及 如 何 在 分 區 計 劃 大 綱 圖 、 發 展 大 綱 圖 或 發 展 藍 圖 上 劃 定 適 當 的 用 途 地 帶 時 , 參 考 圖 1 所 扼 要 載 列 , 並 在 下 文 簡 述 的 康 樂 及 休 憩 用 地 等 級 制 度 , 應 有 所 幫 助 :    

(a)  市 區 : 包 括 都 會 區 及 密 集 發 展 的 新 市 鎮 。 休 憩 用 地 和 康 樂 設 施 應 鄰 近 居 所 , 方 便 市 民 前 往 。 在 合 適 的 情 況 下 , 亦 應 鄰 近 工 作 地 點 。 

(b)  鄉 郊 地 區 : 包 括 新 界 鄉 郊 地 區 大 片 大 片 的 平 地 和 谷 底 , 而 這 些 平 地 和 谷 底 零 散 分 布 了 集 居 地 。 休 憩 用 地 和 康 樂 設 施 可 能 需 要 集 中 在 發 展 得 較 好 的 地 區 。 

(c)  郊 野 及 海 岸 區 : 包 括 山 丘 、 郊 野 公 園 和 海 岸 區 這 些 獨 一 無 二 的 天 然 資 源 。 康 樂 用 途 應 屬 低 使 用 度 , 與 鄉 郊 特 色 和 自 然 環 境 配 合 , 並 可 與 其 他 用 途 共 存 , 但 又 不 會 導 致 任 何 不 良 影 響 。 

1.7.2            在 市 區 和 鄉 郊 地 區 , 鄰 舍 休 憩 用 地 應 在 鄰 近 住 宅 的 地 點 , 為 居 民 提 供 以 靜 態 為 主 的 康 樂 設 施 ; 地 區 休 憩 用 地 應 為 較 廣 泛 地 區 的 人 口 提 供 動 態 及 靜 態 康 樂 設 施 ; 區 域 休 憩 用 地 則 應 設 於 策 略 性 地 點 , 為 全 港 的 流 動 人 口 , 包 括 香 港 居 民 和 海 外 旅 客 , 提 供 康 樂 設 施 。 由 於 區 域 休 憩 用 地 具 有 雙 重 功 能 , 同 時 為 本 地 及 海 外 旅 客 服 務 , 除 主 流 康 樂 活 動 設 施 外 , 這 類 用 地 亦 應 提 供 更 多 元 化 的 康 樂 設 施 。

1.7.3            在 郊 野 及 海 岸 區 , 郊 野 公 園 提 供 了 一 個 大 自 然 環 境 以 進 行 康 樂 活 動 , 而 水 上 康 樂 活 動 區 則 劃 定 了 適 合 作 水 上 活 動 的 水 域 。 

1.7.4            在 全 港 各 區 , 美 化 市 容 地 帶 提 供 園 林 景 色 , 以 調 劑 視 覺 。 這 類 地 帶 並 有 助 提 高 建 築 群 體 設 計 的 水 平 和 改 善 環 境 。

1.8          休 憩 用 地 的 供 應 標 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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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1            康 樂 休 憩 用 地 用 以 滿 足 人 口 對 動 態 和 靜 態 康 樂 活 動 的 需 要 , 可 設 於 住 宅 區 內 , 亦 可 設 於 適 中 的 地 點 , 為 更 廣 泛 的 地 區 服 務 。 第 1. 8 節 所 列 出 的 標 準 , 適 用 於 這 類 康 樂 休 憩 用 地 , 並 已 在 表 1 扼 要 載 述 。 至 於 美 化 市 容 地 帶 、 郊 野 公 園 、 綠 化 地 帶 和 海 岸 保 護 區 等 綠 化 用 地 , 並 未 包 括 在 本 節 之 內 , 因 為 這 些 用 地 尚 未 適 合 制 訂 任 何 供 應 標 準 。

1.8.2            在 市 區 , 包 括 都 會 區 和 新 市 鎮 , 休 憩 用 地 的 供 應 標 準 是 每 100 000人 最 少 20 公 頃 , 即 每 人 2 平 方 米 , 而 其 分 配 詳 情 如 下 : 

(a)  地 區 休 憩 用 地 為 每 100 000 人 最 少 10 公 頃 (即 每 人 1 平 方 米 ) ; 以 及 

(b)  鄰 舍 休 憩 用 地 為 每 100 000 人 最 少 10 公 頃 (即 每 人 1 平 方 米 ) 。

1.8.3            區 域 休 憩 用 地 是 在 最 低 標 準 之 上 「 額 外 」 提 供 的 用 地 。 不 過 , 在 都 會 區 , 50% 的 區 域 休 憩 用 地 可 以 計 算 為 地 區 休 憩 用 地 , 這 是 因 為 大 量 「 區 外 」 工 人 或 訪 客 使 用 這 些 地 區 的 康 樂 休 憩 用 地 , 以 及 市 區 邊 緣 公 園 在 都 會 邊 緣 地 區 發 揮 作 用 , 滿 足 該 地 區 人 口 的 康 樂 需 要 。 

1..8.4           在 全 港 各 公 共 屋 h 和 綜 合 住 宅 發 展 , 鄰 舍 休 憩 用 地 的 供 應 標 準 是 每 人 1 平 方 米 。  

1.8.5            在 工 業 、 工 業 / 辦 公 室 、 商 貿 及 商 業 區 , 休 憩 用 地 供 應 標 準 是 每 100 000 名 工 人 最 少 5 公 頃 , 即 每 名 工 人 0. 5 平 方 米 , 同 時 應 主 要 用 作 鄰 舍 休 憩 用 地 , 供 工 人 享 用 。 

1.8.6            在 梅 窩 和 西 貢 等 鄉 鎮 , 休 憩 用 地 的 供 應 標 準 與 市 區 一 樣 , 即 地 區 休 憩 用 地 及 鄰 舍 休 憩 用 地 均 為 每 人 最 少 1 平 方 米 , 合 共 每 人 最 少 2 平 方 米 。 這 個 供 應 標 準 亦 適 用 於 離 島 。

1.8.7            在 鄉 村 和 鄉 郊 地 區 的 小 型 住 宅 發 展 , 鄰 舍 休 憩 用 地 的 供 應 標 準 是 每 人 最 少 1 平 方 米 。 由 康 樂 及 文 化 事 務 署 管 理 的 鄰 舍 休 憩 用 地 , 其 最 小 面 積 應 為 500 平 方 米 。 由 於 上 述 集 居 地 位 於 鄉 郊 地 區 , 居 民 前 往 郊 野 地 區 較 為 方 便 , 加 上 人 口 亦 較 少 , 因 此 , 並 無 需 要 提 供 地 區 休 憩 用 地 。 

[圖 表 簡 介]

表 1 ︰ 休 憩 用 地 的 供 應 標 準

休 憩 用 地 類 別

供 應 標 準

備 註

區 域 休 憩 用 地 無 既 定 標 準

-  在 都 會 區 內 , 50% 的 區 域 休 憩 用 地 可 計 算 為 地 區 休 憩 用 地 地 區 休 憩 用 地 

地 區 休 憩 用 地 每 100 000 人 10 公 頃 
( 即 每 人 1 平 方 米 ) 

-  須 考 慮 斜 坡 修 正 系 數 

-  須 應 用 動 態 與 靜 態 休 憩 用 地 比 率 

-  不 適 用 於 工 業 、 工 業 / 辦 公 室 、 商 貿 和 商 業 區 、 鄉 村 , 以 及 鄉 郊 地 區 小 型 住 宅 發 展 

鄰 舍 休 憩 用 地 每 100 000 人 10 公 頃 
( 即 每 人 1 平 方 米 ) 

-  須 考 慮 斜 坡 修 正 系 數 

-  無 動 態 與 靜 態 休 憩 用 地 比 率 

-  主 要 供 靜 態 活 動 之 用 

-  在 工 業 、 工 業 / 辦 公 室 、 商 貿 和 商 業 區 , 供 應 標 準 為 每 100 000 名 工 人 5 公 頃 (即 每 名 工 人 0. 5 平 方 米 ) 

 

1.9          動 態 與 靜 態 休 憩 用 地 的 比 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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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1            在 提 供 土 地 作 公 眾 休 憩 用 地 時 , 必 須 明 確 區 分 作 動 態 及 靜 態 康 樂 用 途 的 用 地 。 一 般 來 說 , 地 區 休 憩 用 地 的 動 態 與 靜 態 用 地 比 率 應 為 3: 2 , 以 提 供 土 地 進 行 戶 外 的 主 流 康 樂 活 動 和 靜 態 康 樂 活 動 。

1.9.2            鄰 舍 休 憩 用 地 主 要 作 靜 態 康 樂 用 途 , 包 括 兒 童 遊 樂 場 , 因 此 , 動 態 與 靜 態 休 憩 用 地 的 比 率 並 不 適 用 。 不 過 , 在 某 些 情 況 下 , 例 如 公 共 屋 h 或 綜 合 住 宅 發 展 的 人 口 水 平 , 導 致 需 要 提 供 若 干 康 樂 設 施 , 則 鄰 舍 休 憩 用 地 的 部 分 範 圍 需 要 撥 作 動 態 康 樂 用 途 , 以 容 納 有 關 設 施 。 

1.9.3            離 島 方 面 , 由 於 動 態 康 樂 活 動 的 用 地 較 少 , 3: 2 的 動 態 與 靜 態 休 憩 用 地 比 率 , 同 樣 適 用 於 鄰 舍 及 地 區 休 憩 用 地 。 

1.10        休 憩 用 地 供 應 標 準 的 計 算 方 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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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1          下 列 準 則 有 助 規 劃 師 及 其 他 有 關 人 士 計 算 休 憩 用 地 的 供 應 量 , 以 及 決 定 有 關 用 地 是 否 計 算 為 符 合 供 應 標 準 : 

(a)  可 計 算 的 休 憩 用 地 必 須 包 括 規 劃 圖 則 內 已 認 定 或 預 留 作 休 憩 用 地 的 土 地 ; 

(b)  可 計 算 的 休 憩 用 地 必 須 供 可 明 確 區 分 的 居 住 或 工 作 人 口 作 戶 外 康 樂 之 用 。 因 此 , 按 核 准 的 規 劃 大 綱 、 批 地 條 件 及 / 或 規 劃 許 可 附 帶 條 件 的 規 定 , 在 綜 合 住 宅 發 展 、 公 共 屋 h 和 部 分 私 人 住 宅 及 商 住 發 展 中 預 留 作 休 憩 用 地 的 土 地 , 通 常 應 視 作 可 計 算 的 休 憩 用 地 ; 

(c)  可 計 算 的 休 憩 用 地 必 須 在 功 能 上 配 合 動 態 康 樂 用 途 (例 如 運 動 場 及 足 球 場 ) 及 / 或 靜 態 康 樂 用 途 (例 如 休 憩 處 、 兒 童 遊 樂 場 及 花 木 種 植 區 ) ; 

(d)  可 計 算 的 休 憩 用 地 必 須 位 於 方 便 服 務 對 象 ( 居 住 或 工 作 人 口 ) 前 往 的 地 點 , 包 括 設 於 地 下 或 平 台 上 的 休 憩 用 地 ; 

(e)  可 計 算 的 休 憩 用 地 的 面 積 及 性 質 , 必 須 配 合 動 態 及 / 或 靜 態 康 樂 設 施 , 包 括 種 有 樹 木 及 灌 木 的 園 景 設 施 ; 

(f)  可 計 算 的 休 憩 用 地 必 須 有 負 責 機 構 管 理 和 保 養 , 這 些 機 構 包 括 政 府 部 門 或 私 營 機 構 ; 以 及 

(g)  根 據 斜 坡 修 正 系 數 , 決 定 是 否 把 斜 坡 納 入 計 算 之 內 ( 見 下 文 第 1. 10. 2 段 和 表 2

1.10.2          斜 坡 修 正 系 數 可 以 確 定 用 地 的 斜 坡 部 分 未 必 能 作 康 樂 用 途 。 在 計 算 空 間 標 準 時 , 將 會 使 用 下 列 修 正 數 字 :

[圖 表 簡 介]

表 2 : 斜 坡 修 正 系 數

斜 坡 坡 度 計 算 在 供 應 標 準
的 土 地 面 積
百 分 比 ( % )

備 註

無 ( 即 平 地 ) 100 % 無 須 使 用 斜 坡 修 正 系 數
坡 度 低 於 1:5 60 % 如 果 已 進 行 地 盤 平 整 工 程 , 平 坦 的 地 台 適 宜 作 動 態 康 樂 用 途 
坡 度 為 1:5 與 1:3 之 間 30 % 用 地 適 合 作 靜 態 康 樂 用 途 , 但 不 宜 長 者 使 用 
坡 度 高 於 1:3 不 會 劃 作 公 眾 休 憩 用 地

 

1.10.3          不 符 合 上 述 準 則 , 但 會 用 來 種 植 花 木 , 或 者 用 作 環 境 緩 衝 區 的 休 憩 用 地 應 劃 為 「 美 化 市 容 地 帶 」 , 並 且 不 會 計 入 供 應 標 準 內 ; 如 果 地 盤 長 有 天 然 植 物 , 則 應 劃 為 「 綠 化 地 帶 」 。 

1.10.4          下 文 列 出 各 種 特 殊 情 況 的 例 子 , 以 供 規 劃 師 和 其 他 有 關 人 士 在 評 估 休 憩 用 地 是 否 可 計 入 供 應 標 準 內 時 參 考 : 

                     休 憩 用 地 內 已 鋪 設 上 蓋 的 範 圍 

(a)  休 憩 用 地 內 已 鋪 設 上 蓋 的 範 圍 , 例 如 涼 亭 、 公 廁 、 貯 物 區 、 泵 房 等 , 其 基 本 作 用 是 提 供 輔 助 設 施 , 支 援 主 要 的 康 樂 用 途 , 因 此 應 計 算 為 所 提 供 的 休 憩 用 地 的 一 部 分 。

(b)  住 宅 大 廈 、 政 府 、 機 構 或 社 區 建 築 物 , 或 商 業 樓 宇 內 的 通 道 範 圍 , 其 基 本 作 用 並 非 作 動 態 或 靜 態 康 樂 用 途 , 因 此 不 應 計 入 供 應 標 準 內 。 

(c)  休 憩 用 地 內 的 大 型 維 修 站 (倉 庫 和 泊 車 及 維 修 用 的 硬 地 面 範 圍 ) 或 維 修 大 樓 , 由 於 並 不 提 供 康 樂 設 施 , 因 此 劃 為 「 政 府 、 機 構 或 社 區 」 地 帶 會 較 為 適 合 。 

               休 憩 用 地 內 的 通 道 

(d)  休 憩 用 地 內 的 附 屬 行 人 路 , 以 及 通 往 休 憩 用 地 的 附 屬 道 路 , 應 計 算 為 休 憩 用 地 的 一 部 分 。 

(e)  穿 越 休 憩 用 地 的 通 道 , 例 如 公 共 道 路 , 其 基 本 作 用 是 供 車 輛 使 用 , 並 非 附 屬 於 休 憩 用 地 , 不 可 計 入 供 應 標 準 內 。

               公 用 設 施 預 留 區 和 緊 急 車 輛 通 道 

(f)  休 憩 用 地 內 的 公 用 設 施 預 留 區 和 緊 急 車 輛 通 道 , 其 用 途 僅 次 於 主 要 的 休 憩 用 地 用 途 , 應 計 算 為 休 憩 用 地 的 一 部 分 。 這 是 由 於 在 使 用 有 關 土 地 作 這 些 次 要 功 能 時 , 通 常 屬 非 經 常 和 臨 時 性 質 , 同 時 , 這 些 功 能 雖 然 可 能 對 休 憩 用 地 的 布 局 和 設 計 , 以 及 提 供 的 設 施 種 類 構 成 若 干 限 制 , 不 過 , 這 些 用 途 不 會 妨 礙 休 憩 用 地 的 發 展 。

(g)  特 殊 設 備 (例 如 泵 房 、 通 道 內 的 沙 井 ) 或 特 殊 設 施 (例 如 海 堤 、 路 障 、 特 殊 路 面 ) 的 維 修 責 任 , 應 由 各 有 關 政 府 部 門 議 定 , 與 決 定 休 憩 用 地 是 否 可 計 入 供 應 標 準 內 無 關 。

              不 符 標 準 的 康 樂 設 施 

(h)  已 鑑 定 或 預 留 作 休 憩 用 地 的 地 點 倘 有 不 符 標 準 的 康 樂 設 施 , 這 類 用 地 應 計 入 供 應 標 準 內 。 不 過 , 這 些 設 施 , 例 如 足 球 練 習 場 或 不 符 標 準 的 籃 球 或 排 球 場 , 通 常 不 會 計 入 康 樂 設 施 的 供 應 標 準 內 , 並 應 視 作 「 額 外 」 供 應 的 設 施 。 

              有 蓋 配 水 庫 

(i)  如 果 配 水 庫 是 位 於 服 務 對 象 容 易 前 往 的 地 點 , 而 其 上 蓋 部 分 可 供 闢 設 休 憩 用 地 及 康 樂 設 施 , 則 有 關 的 休 憩 用 地 應 計 入 供 應 標 準 內 。 

              海 濱 長 廊

(j)  如 果 海 濱 長 廊 設 有 靜 態 及 / 或 動 態 康 樂 設 施 , 則 應 計 入 供 應 標 準 內 。 靜 態 康 樂 設 施 可 包 括 座 椅 、 樹 木 / 灌 木 和 園 林 景 色 。 

1.11       休 憩 用 地 用 途 地 帶 的 區 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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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1.1        一 般 而 言 , 法 定 規 劃 圖 則 應 採 用 下 列 的 用 途 地 帶 , 區 劃 康 樂 、 休 憩 及 綠 化 用 地 :

[圖 表 簡 介]

表 3: 康 樂 、 休 憩 及 綠 化 用 地 的 法 定 用 途 地 帶 

法 定 用 途 地 帶

規 劃 意 向

休 憩 用 地 公 眾 休 憩 用 地
綠 化 地 帶 位 於 市 區 邊 緣 地 區 和 郊 野 地 區 的 林 地 和 植 被 土 地 , 用 以 限 
制 城 區 發 展 無 計 劃 地 擴 散  
自 然 保 育 區 具 有 景 觀 價 值 和 生 態 特 色 的 地 區 
郊 野 公 園 指 定 的 郊 野 公 園 
海 岸 保 護 區 具 有 特 色 、 可 吸 引 遊 客 的 海 岸 區 

 

1.11.2       一 般 而 言 , 行 政 規 劃 圖 則 應 採 用 下 列 的 用 途 地 帶 , 區 劃 康 樂 、 休 憩 及 綠 化 用 地 : 

[圖 表 簡 介]

表 4: 康 樂 、 休 憩 及 綠 化 用 地 的 非 法 定 用 途 地 帶 

非 法 定 用 途 地 帶

規 劃 意 向

區 域 休 憩 用 地 位 於 市 區 或 市 區 邊 緣 的 大 型 休 憩 用 地 , 為 全 港 市 民 和 遊 客 服 務 ; 其 建 築 上 蓋 面 積 少 於 或 相 等 於 20% , 以 容 納 特 別 建 造 的 設 施 
地 區 休 憩 用 地 公 眾 休 憩 用 地 ; 其 建 築 上 蓋 面 積 少 於 或 相 等 於 10% ; 混 合 了 動 態 / 靜 態 康 樂 用 途 (包 括 憲 報 公 布 的 泳 灘 ) 
鄰 舍 休 憩 用 地 公 眾 休 憩 用 地 ; 其 建 築 上 蓋 面 積 少 於 或 相 等 於 5% ; 基 本 作 靜 態 康 樂 用 途 
美 化 市 容 地 帶 零 散 的 景 觀 美 化 地 方  
綠 化 地 帶 位 於 市 區 邊 緣 地 區 和 郊 野 地 區 的 林 地 及 植 被 土 地 , 用 以 規 限 城 區 發 展  
郊 野 保 育 區 鄉 郊 地 區 內 具 有 景 觀 價 值 及 生 態 特 色 的 地 區  
郊 野 公 園 指 定 的 郊 野 公 園
海 岸 保 護 區 具 有 特 色 、 可 吸 引 遊 客 的 海 岸 區

 

1.12        休 憩 用 地 的 選 址 準 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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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2.1          在 進 行 規 劃 時 , 休 憩 用 地 必 須 視 為 獨 立 的 土 地 用 途 處 理 。 休 憩 用 地 應 設 於 適 當 的 地 點 , 同 時 應 與 其 他 土 地 用 途 一 同 規 劃 。 此 外 , 休 憩 用 地 應 設 於 交 通 方 便 的 地 點 , 切 合 需 求 , 並 且 在 功 能 上 配 合 有 關 用 途 , 而 不 是 為 了 符 合 指 定 的 標 準 才 包 括 在 內 的 。 不 過 , 我 們 必 須 接 受 一 點 , 就 是 香 港 的 條 件 並 不 理 想 , 所 以 , 即 使 是 建 議 的 最 低 標 準 , 亦 未 必 可 以 經 常 達 到 。 在 殘 舊 的 已 建 設 區 , 這 情 況 尤 為 明 顯 。 在 規 劃 休 憩 用 地 的 選 址 時 , 應 考 慮 可 從 公 用 道 路 看 得 見 的 位 置 , 以 及 方 便 各 類 人 士 (包 括 殘 疾 人 士 ) 前 往 的 地 點 , 盡 量 提 高 其 使 用 率 。

1.12.2          區 域 休 憩 用 地 可 以 作 為 已 建 設 區 的 大 型 「 市 肺 」 , 預 期 可 以 吸 引 全 港 各 區 市 民 , 以 至 海 外 遊 客 前 往 遊 玩 。 因 此 , 這 類 休 憩 用 地 應 接 近 主 要 公 共 交 通 路 線 , 並 利 用 自 然 景 觀 、 海 濱 、 海 港 景 色 及 / 或 觀 景 點 等 優 勢 。 市 區 邊 緣 的 大 片 林 地 可 提 供 機 會 , 闢 設 特 別 的 康 樂 設 施 , 因 此 亦 是 設 立 區 域 休 憩 用 地 的 理 想 地 點 。 

1.12.3         地 區 休 憩 用 地 應 設 於 有 大 幅 平 坦 的 地 點 , 以 容 納 主 流 康 樂 活 動 , 更 應 交 通 方 便 , 四 通 八 達 。 動 態 康 樂 設 施 應 設 於 合 適 的 地 點 , 以 便 可 盡 量 減 少 噪 音 和 照 明 對 四 周 居 民 的 滋 擾 。 在 鄉 郊 地 區 , 地 區 休 憩 用 地 應 設 於 鄉 鎮 內 。

1.12.4          鄰 舍 休 憩 用 地 應 設 於 服 務 對 象 信 步 可 達 的 地 點 , 最 好 是 在 大 約 不 超 過 0. 4 公 里 的 範 圍 內 。 在 公 共 屋 h 和 私 人 綜 合 住 宅 發 展 內 , 鄰 舍 休 憩 用 地 可 設 於 平 台 。 在 工 業 區 , 鄰 舍 休 憩 用 地 可 作 為 工 業 區 與 毗 鄰 用 途 之 間 的 緩 衝 區 。 

1.13        休 憩 用 地 的 設 計 指 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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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般 設 計 指 引

1.13.1          在 設 計 休 憩 用 地 時 , 不 論 是 在 選 址 、 所 提 供 的 設 施 , 還 是 遊 樂 設 備 的 詳 細 設 計 方 面 , 安 全 都 是 一 個 重 要 的 考 慮 因 素 。 為 了 提 高 使 用 率 , 休 憩 用 地 的 入 口 應 容 易 識 別 , 並 且 交 通 方 便 。 動 態 康 樂 設 施 可 能 需 要 集 中 闢 設 , 以 縮 小 受 其 噪 音 和 使 用 者 出 入 所 影 響 的 範 圍 。 兒 童 遊 樂 區 亦 應 分 隔 開 , 方 便 家 長 看 顧 子 女 。 現 有 的 天 然 景 觀 特 色 應 盡 量 予 以 保 留 , 以 協 助 營 造 地 區 特 色 。 在 設 有 蔭 棚 的 休 憩 處 , 應 提 供 足 夠 的 照 明 和 其 他 必 需 的 街 道 裝 置 。

               環 境

1.13.2          在 設 計 休 憩 用 地 時 , 應 使 用 《香 港 規 劃 標 準 與 準 則 》 第 九 章 「 環 境 」 所 列 明 在 環 境 方 面 的 準 則 。 動 態 康 樂 設 施 應 避 免 設 於 接 近 主 要 道 路 的 地 方 , 同 時 , 這 類 設 施 如 果 設 於 工 業 區 50 至 100 米 的 範 圍 內 , 須 在 設 計 上 作 出 特 別 考 慮 。 如 果 有 足 夠 的 空 間 , 應 種 植 花 木 和 堆 起 土 丘 , 作 為 休 憩 用 地 與 污 染 來 源 之 間 的 緩 衝 區 。 。 

               殘 疾 人 士 和 長 者 的 特 殊 需 要

1.13.3          為 了 照 顧 殘 疾 人 士 和 長 者 的 特 殊 需 要 , 應 考 慮 提 供 下 列 設 施 : 公 廁 、 設 有 蔭 棚 並 供 散 步 及 休 憩 之 用 的 植 物 區 、 充 足 的 照 明 、 緊 急 求 助 電 話 、 殘 疾 人 士 專 用 設 施 、 視 野 無 阻 的 散 步 區 、 設 有 扶 手 的 斜 台 (用 以 取 代 梯 級 ) , 以 及 鄰 近 有 關 用 地 的 汽 車 或 巴 士 上 落 客 區 。 

1.13.4          休 憩 用 地 應 設 有 供 殘 疾 人 士 使 用 的 通 道 , 並 須 符 合 屋 宇 署 的 《 設 計 手 冊 : 暢 通 無 阻 的 通 道 1997 》 及 運 輸 署 的 《 運 輸 策 劃 及 設 計 手 冊 》 的 規 定 。

1.13.5          此 外 , 應 確 保 通 往 休 憩 用 地 和 康 樂 設 施 的 通 道 安 全 。 如 果 通 道 橫 過 繁 忙 的 道 路 , 應 設 置 安 全 的 過 路 處 。

1.14        康 樂 設 施 的 供 應 標 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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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4.1          康 樂 設 施 可 設 於 戶 外 的 動 態 休 憩 用 地 , 或 設 於 室 內 , 例 如 康 樂 用 途 建 築 物 或 場 館 之 內 , 或 設 於 綜 合 用 途 大 樓 內 的 指 定 地 點 。 第 1. 14 節 列 明 的 標 準 , 涵 蓋 室 內 及 戶 外 康 樂 設 施 , 並 包 括 受 歡 迎 的 康 樂 活 動 , 即 稱 為 「 主 流 康 樂 活 動 」 所 需 的 設 施 。 

1.14.2         康 樂 設 施 的 供 應 標 準 , 應 與 上 文 第 1. 8 節 所 列 出 的 休 憩 用 地 供 應 標 準 同 時 應 用 。  

               主 流 康 樂 活 動

1.14.3         「 主 流 康 樂 活 動 」 是 指 政 府 根 據 已 規 定 的 人 口 標 準 , 在 每 一 地 區 提 供 有 關 設 施 的 康 樂 活 動 。 政 府 的 目 的 , 是 要 確 保 公 眾 康 樂 設 施 供 應 均 衡 , 以 提 供 不 同 種 類 的 康 樂 設 施 , 供 各 個 年 齡 組 別 的 市 民 享 用 。 這 些 設 施 既 可 供 初 學 者 和 間 中 參 與 康 樂 活 動 的 市 民 使 用 , 亦 可 供 體 育 團 體 舉 辦 體 育 活 動 , 讓 市 民 可 在 一 個 較 具 競 賽 氣 氛 的 環 境 下 , 改 進 其 技 術 。 「 主 流 康 樂 活 動 」 的 項 目 見 下 文 表 5: 

   表 5 : 主 流 康 樂 活 動

1. 羽 毛 球   9. 排 球
2. 壁 球   10. 足 球
3. 乒 乓 球 11. 小 型 足 球
4. 健 身 / 舞 蹈 12. 欖 球 / 棒 球/ 木 球
5. 體 操  13. 田 徑
6. 游泳 14. 滾 軸 溜 冰
7. 網 球 15. 緩 步 跑
8. 籃 球 16. 兒 童 遊 樂 場

 

 主 流 康 樂 活 動 設 施 的 規 劃 標 準 

1.14..4       提 供 主 流 康 樂 活 動 設 施 的 規 劃 標 準 分 為 三 個 元 素 , 詳 情 如 下 : 

(a)  人 口 標 準 : 這 個 標 準 是 用 來 計 算 需 要 供 應 的 設 施 數 量 。 個 別 主 流 康 樂 活 動 的 人 口 標 準 載 列 於 「 表 6: 主 流 康 樂 活 動 設 施 的 供 應 標 準 」 ; 

(b)  空 間 標 準 : 這 個 標 準 是 用 來 計 算 主 流 康 樂 活 動 設 施 所 需 的 土 地 面 積 。 個 別 設 施 的 空 間 標 準 載 列 於 「 表 7: 主 流 康 樂 活 動 設 施 的 標 準 尺 寸 」 ; 以 及  

(c)  特 別 設 計 的 康 樂 設 施 供 應 標 準 : 這 個 標 準 用 以 提 供 場 館 , 進 行 多 種 室 內 的 主 流 康 樂 活 動 。 特 別 設 計 的 康 樂 設 施 供 應 標 準 載 列 於 「 表 8: 康 樂 用 途 建 築 物 的 供 應 標 準 」 。

1.14.5          為 了 協 助 規 劃 師 評 估 主 流 康 樂 活 動 在 一 個 地 區 所 需 的 總 面 積 , 當 局 建 議 採 用 下 列 計 算 方 法 : 

(a)  首 先 , 確 定 基 本 人 口 數 目 ; 

(b)  其 次 , 計 算 特 別 設 計 的 用 途 建 築 物 所 需 的 面 積 ; 

(c)  然 後 , 計 算 戶 外 的 主 流 康 樂 活 動 所 需 的 面 積 ; 以 及 

(d)  最 後 , 計 算 動 態 休 憩 用 地 的 面 積 。 

1.14.6          如 有 用 地 可 供 興 建 特 別 設 計 的 康 樂 用 途 建 築 物 , 而 可 供 動 態 休 憩 用 地 使 用 的 面 積 , 大 致 相 等 於 或 超 逾 戶 外 的 主 流 康 樂 活 動 所 需 的 面 積 , 有 關 規 劃 便 屬 可 行 。 這 個 計 算 方 法 的 範 本 載 於 「 附 錄 1: 地 區 康 樂 設 施 需 求 的 典 型 計 算 方 法 」 。 

1.14.7         在 實 際 規 劃 工 作 上 面 , 一 次 過 為 整 個 地 區 進 行 規 劃 的 可 能 性 不 大 , 為 較 小 數 目 的 人 口 , 即 30 000 至 50 000人 進 行 規 劃 , 則 較 為 常 見 。 休 憩 用 地 的 標 準 (見 第 1. 8 節 ) 是 根 據 人 口 數 目 按 比 例 作 出 規 劃 的 , 康 樂 設 施 的 標 準 有 所 不 同 。 如 果 硬 性 把 康 樂 設 施 的 標 準 應 用 在 人 數 較 少 的 人 口 上 面 , 可 能 引 致 設 施 供 應 不 足 。 因 此 , 在 規 劃 康 樂 設 施 時 , 必 須 :

(a)  在 評 估 某 一 個 分 區 的 需 要 時 , 考 慮 更 廣 泛 地 區 的 需 要 ; 以 及 

(b)  靈 活 處 理 , 並 確 保 已 規 劃 的 設 施 亦 可 以 照 顧 毗 鄰 地 區 人 口 的 需 要 。 這 可 能 導 致 提 供 的 設 施 超 出 分 區 的 最 低 標 準 。

  主 要 設 施

1.14.8          六 項 主 流 康 樂 活 動 的 場 地 , 包 括 羽 毛 球 場 、 壁 球 場 、 乒 乓 球 場 、 健 身 / 舞 蹈 室 、 體 操 場 地 和 游 泳 池 , 最 適 宜 設 於 室 內 , 而 部 分 戶 外 康 樂 活 動 設 施 , 例 如 網 球 場 、 籃 球 場 和 排 球 場 等 , 亦 可 設 於 室 內 。 體 育 中 心 、 康 樂 中 心 或 綜 合 用 途 發 展 內 的 特 別 設 計 的 設 施 , 均 屬 於 進 行 室 內 主 流 康 樂 活 動 的 場 地 。 康 樂 中 心 是 擬 議 的 新 設 施 , 旨 在 照 顧 以 家 庭 為 主 的 康 樂 需 要 。 體 育 活 動 及 田 賽 在 運 動 場 內 進 行 。 至 於 欖 球 / 棒 球 / 木 球 等 活 動 , 則 建 議 在 多 用 途 草 地 球 場 進 行 。 當 局 亦 建 議 為 體 育 館 及 水 上 活 動 中 心 制 訂 標 準 , 以 滿 足 特 殊 運 動 項 目 和 水 上 康 樂 活 動 的 需 要 。

  體 育 及 康 樂 中 心 

1.14.9          體 育 中 心 為 一 系 列 主 流 康 樂 活 動 , 包 括 羽 毛 球 、 壁 球 、 籃 球 、 乒 乓 球 、 健 身 、 舞 蹈 和 體 操 , 提 供 設 施 。 如 體 育 中 心 提 供 的 場 地 亦 可 進 行 若 干 戶 外 康 樂 活 動 , 則 只 屬 「 額 外 」 的 供 應 。 可 供 進 行 上 述 活 動 的 中 心 分 為 兩 類 , 其 供 應 標 準 和 提 供 的 設 施 簡 要 載 列 於 表 8 , 並 在 下 文 扼 要 說 明 : 

(a)  體 育 中 心 : 供 應 標 準 為 每 50 000 至 65 000 名 居 住 人 口 設 置 一 個 。 在 中 西 區 、 灣 仔 區 和 油 尖 旺 區 等 主 要 就 業 區 , 由 於 每 天 有 大 量 工 作 人 口 從 全 港 各 區 前 往 這 些 地 區 , 除 居 住 人 口 所 需 的 供 應 外 , 每 區 應 增 設 一 個 體 育 中 心 。 

(b)  康 樂 中 心 : 康 樂 中 心 預 算 用 作 家 庭 康 樂 活 動 場 地 。 這 類 設 施 建 議 設 在 市 區 和 新 市 鎮 , 作 為 體 育 中 心 以 外 的 選 擇 。 不 過 , 這 類 設 施 不 應 取 代 須 在 就 業 區 增 設 的 體 育 中 心 。 這 類 中 心 的 供 應 標 準 是 每 50 000 人 設 一 個 。 除 主 流 康 樂 活 動 外 , 康 樂 中 心 亦 會 提 供 種 類 較 廣 泛 的 康 樂 活 動 , 例 如 草 地 滾 球 、 兒 童 遊 戲 室 、 室 內 高 爾 夫 球 、 攀 石 、 嬉 水 池 、 咖 啡 座 和 餐 廳 。 

 多 用 途 草 地 球 場

1.14.10      多 用 途 草 地 球 場 預 算 用 作 進 行 多 種 體 育 活 動 , 特 別 是 欖 球 、 棒 球 和 木 球 這 三 種 主 流 康 樂 活 動 。 由 於 草 地 球 場 的 用 途 較 硬 地 球 場 更 具 彈 性 , 這 類 球 場 亦 可 用 來 進 行 其 他 體 育 活 動 , 例 如 足 球 比 賽 和 足 球 訓 練 。 多 用 途 草 地 球 場 的 供 應 標 準 是 每 區 一 個 , 而 所 需 的 地 盤 面 積 為 1. 2 公 頃 。 

 運 動 場 館 / 運 動 場

1.14.11      運 動 場 館 是 一 個 與 其 他 戶 外 及 / 或 室 內 體 育 設 施 , 例 如 網 球 場 、 籃 球 場 和 壁 球 場 一 同 發 展 的 運 動 場 。 一 個 運 動 場 設 有 一 個 草 地 內 場 , 提 供 各 類 田 徑 運 動 使 用 的 設 施 , 亦 可 用 來 舉 行 高 級 的 足 球 比 賽 。 徑 賽 跑 道 應 為 400 米 長 和 全 天 候 設 計 。 這 類 設 施 所 提 供 的 座 位 , 最 多 可 以 容 納 10 000 名 觀 眾 。

1.14.12      目 前 , 運 動 場 雖 然 間 中 亦 用 來 舉 辦 專 業 及 高 級 的 足 球 比 賽 , 不 過 , 其 主 要 功 能 仍 是 為 教 育 機 構 , 例 如 中 學 和 小 學 提 供 場 地 , 舉 行 運 動 會 。 

1.14.13      在 市 區 和 新 市 鎮 , 運 動 場 館 / 運 動 場 的 供 應 標 準 是 每 200 000 至 250 000 人 設 一 個 , 而 所 需 土 地 面 積 最 少 為 3公 頃 。 有 關 的 地 盤 應 該 平 坦 , 一 般 為 南 北 走 向 , 交 通 方 便 , 可 使 用 公 共 交 通 工 具 前 往 。 運 動 場 內 的 足 球 場 由 於 並 非 可 供 公 眾 隨 時 使 用 , 因 而 並 不 計 入 主 流 康 樂 活 動 設 施 的 供 應 標 準 內 。

 體 育 館

1.14.14      體 育 館 共 分 三 類 , 用 途 各 異 , 現 說 明 如 下 : 

(a)  多 用 途 室 內 體 育 館 : 這 是 一 個 設 有 空 調 系 統 的 多 用 途 建 築 物 , 有 一 個 中 央 表 演 場 , 四 周 設 有 觀 眾 席 。 表 演 場 應 用 來 舉 行 體 育 活 動 和 文 化 及 娛 樂 節 目 , 亦 可 以 舉 行 其 他 類 別 的 活 動 。 多 用 途 室 內 體 育 館 應 按 需 要 而 提 供 , 地 盤 面 積 並 無 標 準 。 現 時 共 有 兩 個 多 用 途 室 內 體 育 館 , 分 別 是 香 港 體 育 館 及 伊 利 沙 伯 體 育 館 , 為 全 港 提 供 服 務 。 

(b)  室 內 體 育 館 : 室 內 體 育 館 是 專 門 進 行 體 育 訓 練 , 以 及 舉 行 全 港 和 國 際 體 育 賽 事 之 用 的 室 內 康 樂 設 施 。 這 類 設 施 亦 是 按 需 要 提 供 的 。 香 港 可 能 需 要 一 個 新 的 室 內 體 育 館 , 以 滿 足 各 個 體 育 總 會 的 要 求 。 新 的 室 內 體 育 館 是 否 最 能 滿 足 各 個 體 育 總 會 的 要 求 , 以 及 與 落 實 這 個 概 念 有 關 的 其 他 因 素 , 例 如 計 劃 的 可 行 性 、 設 計 、 管 理 、 場 館 的 容 量 、 選 址 等 , 都 須 作 進 一 步 研 究 。 地 盤 面 積 應 由 民 政 事 務 局 / 康 樂 及 文 化 事 務 署 經 諮 詢 各 個 體 育 總 會 後 決 定 。 

(c)  戶 外 運 動 場 : 戶 外 運 動 場 應 達 國 際 水 準 , 設 施 包 括 一 個 草 地 足 球 場 、 足 球 場 外 圍 有 一 條 長 400 米 的 徑 賽 跑 道 , 以 及 設 有 10 000 至 15 000 個 座 位 的 觀 眾 席 。 戶 外 運 動 場 預 算 用 作 舉 行 高 水 平 的 足 球 比 賽 和 國 際 水 準 的 體 育 競 賽 , 亦 可 用 以 舉 辦 其 他 大 型 戶 外 娛 樂 節 目 和 活 動 。 戶 外 運 動 場 亦 是 按 需 要 提 供 的 。

 游 泳 池 及 嬉 水 池 場 館

1.14.15      在 市 區 、 新 市 鎮 及 鄉 鎮 , 游 泳 池 場 館 的 供 應 標 準 是 每 287 000 人 設 一 個 , 即 每 85 人 1 平 方 米 的 水 面 面 積 , 而 所 需 土 地 面 積 為 2公 頃 , 視 乎 地 盤 的 實 際 情 況 而 定 。  

1.14.16      嬉 水 池 的 供 應 標 準 是 每 區 一 個 , 所 需 土 地 面 積 為 0. 6 至 2 公 頃 , 視 乎 地 盤 的 實 際 情 況 而 定 。 以 每 人 3 平 方 米 水 面 面 積 的 運 作 容 量 計 算 , 水 池 面 積 最 小 應 為 900 平 方 米 。 嬉 水 池 可 藉 重 修 現 有 泳 池 場 館 的 部 分 地 方 , 或 在 康 樂 中 心 (見 上 文 第 1. 14. 9(b) 段 ) 內 闢 設 。 

1.14.17      如 果 改 建 現 有 的 游 泳 池 場 館 以 闢 設 嬉 水 池 , 最 少 仍 應 為 每 區 保 留 一 個 標 準 游 泳 池 , 以 便 繼 續 舉 辦 游 泳 課 程 、 訓 練 班 和 學 校 比 賽 。 在 資 源 許 可 的 情 況 下 , 新 游 泳 池 應 為 暖 水 游 泳 池 , 以 鼓 勵 市 民 保 持 全 年 游 泳 的 習 慣 。 

 水 上 活 動 中 心

1.14.18      政 府 現 行 的 政 策 是 鼓 勵 發 展 各 種 水 上 活 動 設 施 。 由 於 適 宜 發 展 各 類 水 上 活 動 設 施 的 地 點 皆 有 其 獨 特 的 條 件 , 包 括 水 域 條 件 , 因 此 , 當 局 並 沒 有 為 水 上 活 動 中 心 訂 定 供 應 標 準 。 當 局 應 尋 找 合 適 的 地 點 , 供 初 學 及 熱 愛 獨 木 舟 、 風 帆 、 划 艇 和 滑 浪 風 帆 的 人 士 , 進 行 這 些 活 動 。 為 了 發 展 安 全 的 設 施 , 當 局 必 須 對 有 關 的 陸 上 設 施 和 沿 岸 水 域 進 行 環 境 影 響 評 估 。 現 時 , 康 樂 及 文 化 事 務 署 轄 下 的 水 上 活 動 中 心 分 別 位 於 大 尾 篤 、 創 興 、 黃 石 、 聖 士 提 反 灣 和 赤 柱 正 灘 。

1.14.19     多 個 體 育 總 會 和 香 港 旅 遊 發 展 局 等 其 他 團 體 , 曾 建 議 增 設 水 上 活 動 中 心 。 當 局 應 鼓 勵 私 營 機 構 在 安 全 和 合 適 的 水 域 發 展 水 上 活 動 中 心 。 圖 2 顯 示 了 可 供 發 展 有 關 設 施 和 活 動 的 沿 岸 水 上 康 樂 活 動 區 。  

非 主 流 康 樂 活 動

1.14.20     非 主 流 康 樂 活 動 是 指 一 些 較 特 別 和 需 求 較 小 的 康 樂 活 動 , 其 中 包 括 高 爾 夫 球 、 騎 馬 、 攀 石 和 爬 山 單 車 等 運 動 。 非 主 流 康 樂 活 動 設 施 的 供 應 , 應 以 人 口 趨 勢 , 以 及 是 否 有 合 適 的 用 地 可 供 使 用 作 為 指 引 , 而 目 前 並 無 有 關 的 規 劃 標 準 與 準 則 。 不 過 , 除 主 流 康 樂 活 動 之 外 , 政 府 亦 鼓 勵 提 供 多 元 化 的 康 樂 設 施 。 有 關 這 類 發 展 的 建 議 , 將 會 按 個 別 情 況 進 行 評 估 。 

1.15       康 樂 設 施 供 應 標 準 的 計 算 方 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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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5.1        在 決 定 所 提 供 的 康 樂 設 施 是 否 可 計 算 為 符 合 既 定 標 準 時 , 應 參 考 下 列 準 則 :

(a)  土 地 必 須 已 劃 作 或 預 留 作 康 樂 用 途 ; 

(b)  設 施 的 供 應 須 符 合 空 間 標 準 , 並 且 顧 及 地 盤 的 實 際 情 況 ; 

(c)  設 施 須 為 可 明 確 區 分 的 居 住 或 工 作 人 口 服 務 ; 

(d)  設 施 必 須 位 於 方 便 服 務 對 象 前 往 的 地 點 ; 以 及 

(e)  設 施 必 須 有 負 責 機 構 管 理 和 保 養 , 這 些 機 構 包 括 政 府 部 門 或 私 營 機 構 。 

1.15.2       現 今 私 人 住 宅 發 展 通 常 設 有 康 樂 設 施 ( 例 如 游 泳 池 、 網 球 場 、 乒 乓 球 場 等 等 ) , 以 照 顧 住 客 的 需 要 。 在 評 估 區 內 需 要 時 , 私 人 康 樂 設 施 如 果 符 合 上 文 第 1. 15. 1段 所 列 計 算 準 則 的 話 ( 準 則 ( a) 除 外 ) , 則 應 一 併 考 慮 , 並 應 就 此 諮 詢 康 樂 及 文 化 事 務 署 。

1.15.3        在 下 列 情 況 下 提 供 的 康 樂 設 施 , 一 般 不 計 入 規 劃 標 準 內 : 

(a)  設 於 體 育 中 心 內 供 戶 外 主 流 康 樂 活 動 共 用 的 場 地 。 不 過 , 在 沒 有 戶 外 空 間 的 情 況 下 , 專 門 設 計 的 專 用 場 館 內 的 康 樂 設 施 , 可 考 慮 計 入 供 應 標 準 內 ; 

(b)  設 於 非 作 康 樂 用 途 發 展 的 範 圍 內 , 而 市 民 不 能 隨 意 享 用 的 主 流 康 樂 活 動 設 施 , 例 如 在 校 舍 內 提 供 的 設 施 ; 以 及 

(c)  由 私 營 機 構 提 供 , 通 常 只 限 會 員 使 用 的 康 樂 設 施 , 例 如 康 樂 會 所 。 

1.16       康 樂 設 施 用 途 地 帶 的 區 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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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6.1        康 樂 設 施 的 法 定 用 途 地 帶 共 有 三 個 , 即 「 政 府 、 機 構 或 社 區 」 地 帶 、 「 其 他 指 定 用 途 (體 育 及 康 樂 會 所 ) 」 地 帶 和 「 康 樂 」 地 帶 ( 見 表9 ) 。 劃 作 「 政 府 、 機 構 或 社 區 」 地 帶 的 土 地 , 通 常 用 以 容 納 由 政 府 提 供 的 特 別 設 計 的 康 樂 設 施 。 劃 作 「 其 他 指 定 用 途 (體 育 及 康 樂 會 所 ) 」 地 帶 的 土 地 , 通 常 用 以 容 納 由 私 營 機 構 提 供 , 只 供 有 關 會 所 會 員 使 用 的 特 別 設 計 康 樂 設 施 。 至 於 劃 作 「 康 樂 」 地 帶 的 土 地 , 則 位 於 鄉 郊 地 區 , 預 算 供 私 營 機 構 發 展 康 樂 設 施 之 用 。 康 樂 設 施 的 發 展 形 式 , 須 按 照 有 關 分 區 計 劃 大 綱 圖 的 規 定 進 行 。  

[圖 表 簡 介]

表 9 : 康 樂 設 施 的 法 定 用 途 地 帶 

法 定 用 途 地 帶 註 明 規 劃 意 向
政 府 、 機 構 或 社 區   供 公 眾 使 用 的 特 別 設 計 康 樂 用 途 建 築 物 , 上 蓋 面 積 最 高 可 達 100% , 並 可 以 用 於 與 體 育 有 關 的 混 合 用 途 
其 他 指 定 用 途

其 他 指 定 用 途 ( 體 育 及 康 樂 會 所 )

由 私 營 機 構 發 展 的 特 別 設 計 康 樂 用 途 建 築 物 , 供 會 員 使 用 
康 樂    由 私 營 機 構 發 展 的 大 型 低 密 度 康 樂 用 途  

 

1.16.2        在 行 政 圖 則 方 面 , 當 局 在 考 慮 到 康 樂 設 施 的 用 途 性 質 、 建 築 密 度 和 設 施 的 位 置 後 , 已 就 不 同 類 型 的 康 樂 設 施 訂 立 了 更 精 細 的 用 途 地 帶 區 劃 制 度 。 由 政 府 提 供 的 康 樂 用 途 建 築 物 或 康 樂 設 施 應 指 定 為 「 政 府 (康 樂 ) 」 地 帶 , 而 其 他 康 樂 設 施 可 指 定 為 「 康 樂 ( 第 1 類 ) 」 地 帶 或 「 康 樂 ( 第 2 類 ) 」 地 帶 。 「 康 樂 ( 第 1 類 ) 」 地 帶 的 康 樂 設 施 需 要 最 高 達 50% 的 建 築 上 蓋 面 積 , 例 如 康 樂 會 所 或 主 題 公 園 ; 而 「 康 樂 ( 第 2 類 ) 」 地 帶 的 康 樂 設 施 需 要 面 積 較 大 的 用 地 , 同 時 上 蓋 面 積 低 至 10% 以 下 , 例 如 高 爾 夫 球 場 、 遊 艇 停 泊 處 或 風 帆 會 會 所 。 表10 載 列 了 在 行 政 圖 則 上 通 常 用 於 區 劃 各 類 康 樂 設 施 的 用 途 地 帶 。 

[圖 表 簡 介]

表 1 0 : 康 樂 設 施 的 非 法 定 用 途 地 帶 

非 法 定 用 途 地 帶 規 劃 意 向
政 府 ( 康 樂 )

 

供 公 眾 使 用 的 特 別 設 計 康 樂 用 途 建 築 物 , 上 蓋 面 積 最 高 可 達 100% (例 如 游 泳 池 、 體 育 中 心 和 體 育 館 ) 
康 樂 ( 第 1 類 )

 

上 蓋 面 積 為 10% 至 50% 的 康 樂 用 途 (例 如 康 樂 會 所 和 主 題 公 園 ) 
康 樂 ( 第 2 類 )

 

在 具 有 獨 特 康 樂 潛 力 地 區 進 行 的 發 展 , 上 蓋 面 積 最 高 為 10% (例 如 高 爾 夫 球 場 和 遊 艇 停 泊 處 ) 
水 上 康 樂 活 動 區

 

沿 岸 發 展 的 康 樂 區 , 供 進 行 水 上 康 樂 活 動 之 用  

 

1.16.3        法 定 和 行 政 規 劃 圖 則 採 用 的 康 樂 用 途 地 帶 , 現 扼 要 載 列 於 下 文 表 11

[簡 易 表 格 模 式]

表 1 1 : 法 定 及 非 法 定 康 樂 用 途 地 帶 對 照 表

設 施 分 區 計 劃 大 綱 圖 發 展 大 綱 圖
政 府 發 展 的 設 施
運 動 場 / 運 動 場 館  政 府 、 機 構 或 社 區 政 府 ( 康 樂 )
室 內 體 育 館 / 戶 外 運 動 場  政 府 、 機 構 或 社 區 政 府 ( 康 樂 )
體 育 中 心   政 府 、 機 構 或 社 區 政 府 ( 康 樂 )
游 泳 池  政 府 、 機 構 或 社 區 政 府 ( 康 樂 )
水 上 康 樂 中 心  政 府 、 機 構 或 社 區 水 上 康 樂 活 動 區
私 營 機 構 發 展 的 設 施
體 育 及 康 樂 會 所 其 他 指 定 用 途 康 樂 ( 第 1 類 )
主 題 公 園 ( 例 如 海 洋 公 園 ) 綜 合 發 展 區 、 其 他 指 定 用 途 康 樂 ( 第 1 類 )
遊 艇 停 泊 處 其 他 指 定 用 途 康 樂 ( 第 2 類 )
水 上 活 動 設 施 其 他 指 定 用 途 康 樂 ( 第 2 類 )
高 爾 夫 球 場 其 他 指 定 用 途 康 樂 ( 第 2 類 )
鄉 郊 康 樂 設 施 、 渡 假 中 心 及 以 陸 上 活 動 為 主 的 會 所 等 康 樂 康 樂 ( 第 1 類 ) / 
康 樂 ( 第 2 類 )

 

1.16.4         請 注 意 , 表 9 表 11 所 載 列 的 法 定 用 途 地 帶 , 只 供 一 般 參 考 之 用 。 區 劃 康 樂 發 展 最 適 當 的 用 途 地 帶 時 , 應 視 乎 具 體 規 劃 情 況 而 定 。 

1.16.5        當 一 個 地 區 的 規 劃 意 向 是 保 育 郊 野 和 海 岸 區 , 這 個 地 區 便 不 適 合 劃 作 康 樂 用 途 。 以 保 育 為 目 標 的 法 定 用 途 地 帶 會 對 發 展 施 加 限 制 , 同 時 , 一 般 不 會 包 括 康 樂 設 施 。 有 關 自 然 保 育 地 帶 的 進 一 步 資 料 , 請 參 閱 《 香 港 規 劃 標 準 與 準 則 》 第 十 章 「 自 然 保 育 及 文 物 保 護 」 。

1.17       康 樂 設 施 的 選 址 準 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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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7.1         一 般 來 說 , 康 樂 設 施 需 要 優 質 用 地 。

1.17.2        康 樂 設 施 用 地 應 盡 可 能 鄰 近 主 要 交 通 路 線 及 交 匯 處 , 因 為 便 捷 的 交 通 可 以 提 高 設 施 的 使 用 率 。 在 服 務 範 圍 較 大 的 地 區 , 這 一 點 尤 其 重 要 。 為 了 確 保 特 殊 組 別 人 士 (如 殘 疾 人 士 ) 容 易 前 往 , 當 局 可 能 需 要 作 出 特 別 安 排 。

1.17.3        在 物 色 用 地 的 最 初 階 段 , 當 局 應 考 慮 環 境 問 題 , 因 為 一 個 地 盤 的 環 境 質 素 , 例 如 空 氣 質 素 和 噪 音 水 平 , 可 以 影 響 這 個 地 盤 是 否 適 合 作 康 樂 用 途 。 相 反 來 說 , 擬 議 的 康 樂 用 途 , 例 如 鄰 近 房 屋 的 戶 外 運 動 場 和 球 場 , 可 能 對 毗 鄰 的 發 展 造 成 環 境 問 題 。 有 關 環 境 方 面 的 詳 細 規 定 , 請 參 閱 《 香 港 規 劃 標 準 與 準 則 》 第 九 章 「 環 境 」 。 

1.17.4        對 於 吸 引 大 批 觀 眾 的 設 施 ( 如 體 育 館 ) , 當 局 應 作 特 別 考 慮 。 當 局 在 規 劃 這 類 發 展 的 階 段 , 可 能 需 要 進 行 交 通 影 響 評 估 。 

1.17.5        至 於 在 海 岸 區 進 行 的 康 樂 設 施 發 展 , 可 能 需 要 在 環 境 、 交 通 , 甚 至 生 態 方 面 進 行 個 別 的 影 響 研 究 , 以 確 定 地 盤 是 否 適 合 作 計 劃 的 用 途 。 康 樂 設 施 倘 需 設 有 海 濱 通 道 , 當 局 可 能 需 要 訂 明 最 低 水 深 和 提 供 特 殊 設 施 , 例 如 碼 頭 、 浮 箱 和 海 堤 。 這 類 康 樂 設 施 可 能 亦 需 要 硬 地 面 , 供 貯 存 船 隻 、 工 場 和 船 排 使 用 , 而 這 些 用 途 亦 需 要 良 好 的 車 輛 通 道 及 泊 車 位 。

1.18        長 者 康 樂 設 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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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8.1        由 於 人 口 老 化 , 以 及 有 愈 來 愈 多 長 者 參 與 康 樂 活 動 , 香 港 須 為 長 者 提 供 更 多 的 運 動 設 施 。 在 設 計 室 內 設 施 如 羽 毛 球 場 、 乒 乓 球 室 、 多 用 途 活 動 室 及 健 身 室 時 , 應 顧 及 所 有 年 齡 的 使 用 者 (包 括 長 者 ) 的 需 要 。 在 長 者 常 去 的 花 園 及 公 園 , 應 設 置 適 當 的 戶 外 設 施 , 例 如 設 有 適 合 長 者 使 用 的 器 材 的 健 身 站 , 以 及 附 有 避 雨 亭 及 座 椅 的 太 極 園 等 。

1.18.2         在 為 長 者 規 劃 運 動 設 施 時 , 應 考 慮 以 下 的 綜 合 設 計 原 則 :

(a)  長 者 通 常 視 覺 、 聽 覺 及 觸 覺 較 差 , 運 動 設 施 應 在 合 適 位 置 裝 設 指 示 牌 、 長 形 把 手 、 扶 欄 、 球 形 把 手 及 扶 手 等 。 供 練 習 太 極 的 場 地 , 地 面 應 採 用 優 質 的 物 料 。 

(b)  在 運 動 地 方 附 近 應 提 供 足 夠 的 座 位 設 施 (設 於 樹 蔭 及 / 或 上 蓋 下 ) , 以 供 長 者 休 息 和 進 行 社 交 活 動 。 

(c)  進 出 運 動 設 施 的 通 道 不 應 存 有 任 何 障 礙 , 例 如 行 人 徑 不 可 過 於 狹 窄 和 高 低 不 平 、 通 道 不 應 迂 迴 曲 折 、 斜 度 過 大 或 存 有 障 礙 物 等 。 通 道 應 採 用 以 方 便 所 有 人 士 進 出 為 旨 的 通 用 設 計 。 建 築 署 所 製 備 的 《 暢 道 通 行 : 良 好 作 業 指 引 》 手 冊 詳 載 了 一 些 有 關 無 障 礙 通 道 的 原 則 和 建 議 , 有 興 趣 者 可 透 過 以 下 連 結 進 入 網 站 瀏 覽 : 

       http://www.archsd.gov.hk/chinese/knowledge_sharing/ua/index.html

1.18.3         圖 3 顯 示 了 一 些 設 計 優 良 的 戶 外 長 者 運 動 設 施 , 以 供 參 考 。 

1.19       水 塘 的 康 樂 用 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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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9.1         部 分 水 塘 具 有 潛 力 作 康 樂 用 途 。 不 過 , 康 樂 活 動 不 應 與 水 塘 貯 存 及 供 應 食 水 這 兩 個 主 要 用 途 有 牴 觸 。 此 外 , 由 於 大 部 分 水 塘 都 是 位 於 郊 野 公 園 範 圍 內 , 任 何 擬 議 的 康 樂 用 途 亦 應 與 郊 野 公 園 的 環 境 協 調 。 當 局 應 考 慮 把 已 廢 置 的 水 塘 作 小 型 及 有 專 人 管 理 的 水 上 活 動 用 途 , 例 如 划 艇 、 風 帆 和 釣 魚 。

1.19.2         任 何 使 用 水 塘 作 康 樂 用 途 的 建 議 , 應 附 連 評 估 建 議 的 可 行 性 和 對 環 境 影 響 的 研 究 報 告 , 以 支 持 有 關 建 議 。

1.20       郊 野 地 區 的 康 樂 設 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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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0.1         郊 野 地 區 包 括 指 定 的 郊 野 公 園 內 的 地 區 、 郊 野 公 園 以 外 , 但 並 未 納 入 於 鄉 郊 分 區 計 劃 大 綱 圖 涵 蓋 範 圍 的 地 區 , 以 及 鄉 郊 與 市 區 接 壤 的 地 區 。 在 上 述 地 區 發 展 康 樂 設 施 與 在 市 區 發 展 康 樂 設 施 差 別 極 大 , 因 此 , 上 文 各 節 載 列 的 休 憩 用 地 和 康 樂 設 施 規 劃 標 準 , 並 不 適 用 於 郊 野 地 區 。

1.20.2         郊 野 公 園 的 主 要 功 能 , 一 方 面 是 通 過 妥 善 的 管 理 , 提 供 場 地 供 進 行 較 為 密 集 的 康 樂 用 途 , 例 如 燒 烤 和 野 餐 , 以 及 提 供 佔 地 較 廣 的 設 施 , 供 遠 足 漫 步 人 士 使 用 , 另 一 方 面 , 是 保 護 郊 野 地 區 的 植 物 和 野 生 生 物 , 並 保 存 其 觀 賞 價 值 。 郊 野 公 園 的 康 樂 設 施 包 括 郊 遊 地 點 、 燒 烤 地 點 和 遊 樂 場 地 , 均 集 中 在 同 一 地 點 闢 設 。 郊 野 公 園 亦 設 有 訪 客 中 心 、 廁 所 和 車 位 。 此 外 , 郊 野 公 園 內 的 部 分 設 施 , 例 如 營 地 、 步 行 徑 和 觀 景 處 , 亦 善 用 廣 闊 的 郊 野 地 區 範 圍 。 郊 野 公 園 為 香 港 市 民 提 供 大 量 康 樂 用 地 , 並 在 某 程 度 上 紓 緩 了 有 組 織 的 體 育 活 動 和 正 式 康 樂 活 動 對 土 地 的 需 求 。

1.20.3         鄉 郊 與 市 區 接 壤 的 地 區 可 以 預 留 作 特 別 用 途 的 康 樂 設 施 , 例 如 市 區 邊 緣 公 園 和 主 題 公 園 。 這 些 地 區 內 的 任 何 擬 議 康 樂 發 展 , 應 與 自 然 地 形 及 天 然 草 木 融 為 一 體 。 發 展 建 議 必 須 包 括 環 境 影 響 評 估 和 景 觀 設 計 圖 。

1.20.4         在 郊 野 地 區 , 當 局 應 權 衡 發 展 與 自 然 保 育 之 間 的 優 劣 , 並 須 小 心 保 護 郊 野 地 區 , 免 受 會 造 成 滋 擾 的 發 展 影 響 。 發 展 度 假 營 、 酒 店 和 高 爾 夫 球 場 等 康 樂 設 施 的 建 議 , 所 選 擇 的 用 地 通 常 都 擁 有 罕 有 及 具 特 色 的 天 然 景 色 , 例 如 景 色 優 美 的 小 海 灣 和 海 灘 。 這 些 建 議 應 附 連 視 覺 、 生 態 及 / 或 環 境 影 響 評 估 報 告 , 以 證 明 其 可 行 性 。 康 樂 設 施 應 與 劃 為 自 然 保 育 區 的 地 區 分 隔 , 以 減 少 康 樂 用 途 對 自 然 環 境 可 能 引 致 的 影 響 。

1.21       康 樂 設 施 及 休 憩 用 地 供 應 標 準 的 實 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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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1.1         籌 劃 和 提 供 各 類 休 憩 用 地 及 康 樂 設 施 的 工 作 , 涉 及 多 個 不 同 團 體 。 民 政 事 務 局 之 下 的 體 育 委 員 會 負 責 向 當 局 就 香 港 體 育 發 展 的 政 策 、 策 略 及 實 施 模 式 提 供 意 見 , 並 且 會 與 各 主 要 體 育 機 構 建 立 伙 伴 及 合 作 關 係 , 聽 取 他 們 的 意 見 , 以 便 就 提 供 撥 款 與 資 源 以 支 持 香 港 體 育 發 展 的 事 宜 , 向 當 局 作 出 建 議 。 康 樂 及 文 化 事 務 署 基 本 上 負 責 發 展 和 管 理 公 眾 休 憩 用 地 及 特 別 設 計 的 康 樂 設 施 。 漁 農 自 然 護 理 署 負 責 管 理 郊 野 公 園 、 特 別 地 區 、 海 岸 公 園 和 海 岸 保 護 區 。 社 會 福 利 署 及 教 育 局 負 責 舉 辦 教 育 和 訓 練 營 。 私 營 機 構 方 面 , 商 業 機 構 、 住 宅 發 展 內 的 管 理 委 員 會 、 體 育 會 和 康 樂 會 , 均 有 提 供 和 管 理 康 樂 設 施 。

1.21.2         除 了 政 府 外 , 其 他 專 業 體 育 團 體 和 私 營 機 構 在 提 供 康 樂 設 施 方 面 亦 擔 當 重 要 角 色 。 專 業 體 育 團 體 通 常 是 某 一 類 運 動 或 體 育 項 目 的 代 表 , 而 商 營 企 業 則 提 供 滿 足 市 場 需 要 的 康 樂 設 施 。 這 些 組 織 取 得 資 源 的 方 式 和 營 運 設 施 的 權 力 來 源 各 異 。 資 源 可 以 來 自 公 帑 、 會 費 或 使 用 設 施 的 收 費 。 營 運 康 樂 設 施 的 權 力 , 可 能 受 到 特 定 的 法 例 或 合 約 管 制 。

1.21.3         在 公 營 範 圍 以 外 提 供 上 文 第 1. 21. 2 段 所 述 的 康 樂 空 間 , 是 本 節 規 定 的 最 低 標 準 以 外 的 「 額 外 」 設 施 。 這 些 額 外 的 康 樂 空 間 反 映 出 香 港 對 多 元 化 康 樂 設 施 的 需 求 。 規 劃 師 應 盡 力 滿 足 在 康 樂 用 地 方 面 的 所 有 可 以 預 見 的 需 求 , 以 供 公 眾 使 用 和 切 合 專 業 體 育 團 體 的 需 要 。 一 般 而 言 , 公 營 機 構 和 規 模 較 大 的 專 業 體 育 團 體 會 制 定 發 展 計 劃 , 以 規 劃 其 需 要 。 規 劃 師 應 確 保 在 規 劃 這 些 設 施 時 , 與 各 有 關 組 織 保 持 協 調 。 商 營 機 構 由 於 需 要 對 不 斷 轉 變 的 市 場 情 況 迅 速 作 出 反 應 , 因 而 較 難 預 測 其 需 要 。 不 過 , 主 要 的 經 營 商 可 能 可 在 事 先 表 明 對 土 地 的 需 求 。

1.21.4         政 府 會 繼 續 擔 當 公 眾 康 樂 設 施 的 主 要 供 應 者 。 不 過 , 私 營 機 構 所 扮 演 的 角 色 預 料 會 日 益 重 要 , 而 私 營 機 構 的 參 與 , 更 會 使 提 供 創 新 康 樂 設 施 的 機 會 大 增 。 公 眾 康 樂 用 地 的 標 準 與 準 則 , 應 根 據 其 精 神 來 詮 釋 , 同 時 , 不 應 機 械 式 地 應 用 , 並 視 之 為 絕 對 的 標 準 。 這 樣 , 公 營 及 私 營 機 構 便 可 以 就 市 民 對 創 新 和 轉 變 的 需 要 , 繼 續 作 出 回 應 。

2.            綠 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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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綠 化 都 市 的 規 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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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1            香 港 約 有 74 100 公 頃 林 地 、 灌 木 林 和 草 地 , 佔 全 港 總 面 積 約 67% , 但 其 中 大 部 分 位 於 新 界 區 內 地 勢 較 高 的 土 地 或 山 岳 連 綿 的 郊 野 地 區 。 

2.1.2            雖 然 香 港 看 來 有 大 片 草 木 茂 生 的 土 地 , 但 在 大 廈 林 立 的 市 區 中 , 卻 只 有 少 量 綠 化 地 帶 , 從 街 道 眺 望 , 更 像 一 個 石 屎 森 林 。 由 於 市 區 發 展 側 重 人 口 和 經 濟 增 長 的 需 要 , 綠 化 市 容 的 規 劃 往 往 受 土 地 發 展 空 間 不 足 所 限 。 此 外 , 房 屋 、 就 業 、 交 通 網 絡 、 基 礎 建 設 和 其 他 發 展 的 需 求 亦 日 趨 殷 切 , 即 使 是 郊 野 地 區 , 也 面 臨 極 大 的 發 展 壓 力 , 草 木 數 量 急 劇 減 少 。 為 改 善 市 民 大 眾 的 生 活 質 素 , 實 有 必 要 進 行 綠 化 都 市 的 規 劃 。 

2.1.3            全 港 土 地 中 只 有 約 22% 可 界 定 為 已 建 設 區 和 具 潛 力 發 展 區 。 由 於 土 地 資 源 有 限 , 在 進 行 發 展 時 , 難 免 形 成 密 集 的 都 市 模 式 , 只 有 極 少 空 間 可 供 種 植 或 保 育 草 木 。 基 於 上 述 緣 故 , 在 制 定 發 展 計 劃 時 , 便 需 要 處 理 得 更 靈 敏 , 使 以 硬 建 設 面 為 主 的 已 建 設 區 與 綠 化 區 得 以 平 衡 。

2.1.4            較 諸 市 區 面 對 種 種 現 有 規 限 和 土 地 供 應 不 足 的 問 題 , 新 發 展 區 內 自 然 有 更 大 空 間 進 行 綠 化 。 事 實 上 , 新 市 鎮 和 新 發 展 區 通 常 在 規 劃 初 期 已 擬 備 園 景 設 計 總 圖 , 其 中 已 廣 泛 輯 納 有 關 綠 化 和 園 景 美 化 的 項 目 。 至 於 市 區 , 除 非 有 機 會 進 行 綜 合 重 建 計 劃 , 否 則 , 由 於 不 同 土 地 用 途 需 求 殷 切 , 加 上 地 價 高 昂 , 限 制 了 綠 化 的 範 圍 。 

2.2         綠 化 政 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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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1            在 一 九 九 九 年 和 二 零 零 零 年 的 行 政 長 官 施 政 報 告 中 , 政 府 承 諾 會 更 積 極 協 力 推 行 綠 化 , 特 別 是 在 市 區 , 以 期 使 香 港 成 為 亞 洲 綠 化 都 市 的 典 範 。

2.2.2            政 府 的 綠 化 政 策 , 是 透 過 廣 植 草 木 、 妥 善 護 理 和 保 存 樹 木 及 植 物 , 以 改 善 市 民 的 生 活 質 素 。 綠 化 工 作 的 目 標 , 是 顯 著 增 加 市 區 的 綠 化 地 帶 、 提 高 現 有 綠 化 區 的 質 素 , 以 及 在 公 共 工 程 的 規 劃 和 發 展 階 段 , 盡 量 爭 取 推 行 綠 化 的 機 會 。 為 進 一 步 推 廣 綠 化 , 政 府 會 鼓 勵 私 營 機 構 和 公 眾 參 與 綠 化 工 作 。

2.2.3            為 加 強 對 綠 化 工 作 的 承 擔 , 應 採 取 一 個 全 面 而 均 衡 的 方 式 , 把 握 每 一 個 可 行 的 機 會 , 闢 拓 綠 化 地 帶 , 尤 其 是 在 擬 議 發 展 進 行 可 行 性 研 究 、 規 劃 和 設 計 階 段 , 預 留 土 地 植 樹 。 與 工 程 計 劃 中 其 他 技 術 要 求 相 比 , 綠 化 即 使 並 非 優 先 考 慮 的 因 素 , 至 少 也 是 同 樣 重 要 的 要 求 。 工 程 倡 議 人 應 對 綠 化 有 所 同 感 , 在 保 存 和 種 植 花 草 樹 木 方 面 , 提 供 更 大 的 彈 性 。

2.3         綠 化 規 劃 指 引 的 範 圍 及 應 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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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1            以 下 各 段 所 列 的 概 略 規 劃 指 引 和 概 念 , 可 作 為 一 份 核 對 總 表 , 以 便 在 規 劃 和 評 估 發 展 建 議 時 輯 納 一 些 綠 化 指 標 。 此 外 , 使 用 者 可 在 需 要 時 參 考 「 附 錄 2: 參 考 資 料 」 中 其 他 技 術 資 料 所 載 的 詳 細 指 引 或 說 明 。 

2.3.2            考 慮 到 發 展 機 會 和 限 制 及 對 資 源 的 影 響 , 應 用 綠 化 的 標 準 和 指 引 時 應 靈 活 變 通 。 這 對 於 已 建 設 區 尤 其 重 要 , 因 區 內 可 能 未 能 提 供 土 地 , 以 達 至 某 一 些 嚴 謹 的 標 準 和 指 引 。 有 鑑 於 此 , 這 些 標 準 和 指 引 應 重 體 現 箇 中 的 精 神 , 在 實 際 應 用 時 , 須 顧 及 其 他 相 關 考 慮 因 素 和 特 殊 情 況 。 

2.4          綠 化 的 用 詞 和 定 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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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1            廣 義 來 說 , 「 綠 化 」 一 詞 可 詮 釋 為 園 景 的 意 思 , 而 「 園 景 」 一 詞 由 「 繪 畫 」 引 申 出 來 , 一 般 指 土 地 的 面 貌 , 由 形 狀 、 構 造 和 顏 色 等 元 素 結 合 而 產 生 獨 特 的 模 式 和 圖 象 。

2.4.2            園 景 由 兩 大 元 素 組 成 , 即 園 景 建 築 和 種 植 花 木 。 園 景 美 化 就 是 力 求 保 存 和 美 化 天 然 景 色 、 人 造 景 物 和 園 景 資 源 的 工 作 。 園 景 建 築 主 要 透 過 建 築 工 程 , 以 人 為 方 式 塑 造 園 林 景 色 , 其 中 包 括 天 然 岩 石 和 巨 礫 等 。 至 於 種 植 花 木 , 則 包 括 天 然 草 木 , 或 栽 種 樹 木 、 灌 木 、 花 草 和 園 藝 花 圃 , 以 及 其 他 綠 化 工 作 , 間 中 也 包 括 鋪 放 土 壤 。 

2.4.3         「 綠 化 」 一 詞 字 面 上 的 意 思 , 似 乎 只 是 栽 種 草 木 等 綠 色 植 物 。 為 更 靈 活 並 廣 泛 應 用 本 節 所 載 的 指 引 , 我 們 會 從 更 廣 義 的 角 度 來 詮 釋 「 綠 化 」 一 詞 , 即 包 括 在 公 眾 地 方 或 公 共 / 私 人 發 展 內 , 栽 種 樹 木 、 灌 木 、 花 草 或 其 他 植 物 品 種 。 

2.4.4            一 些 與 綠 化 相 關 的 用 詞 , 例 如 綠 化 用 地 、 動 態 和 靜 態 休 憩 用 地 、 美 化 市 容 地 帶 的 定 義 , 見 本 章 第 1. 6. 1 段 。

2.5          綠 化 的 功 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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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1            青 b 的 園 景 , 不 論 是 天 然 或 人 造 的 , 均 可 透 過 不 同 的 方 式 改 善 環 境 和 生 活 質 素 , 其 中 包 括 : 

(a)  綠 化 的 功 能 之 一 是 作 為 「 市 肺 」 , 提 供 視 覺 和 心 理 方 面 的 舒 解 和 調 劑 。 在 高 密 度 和 擠 迫 的 市 區 環 境 中 , 綠 化 對 人 們 的 健 康 和 福 祉 尤 其 重 要 。 

(b)  綠 化 可 提 高 都 市 設 計 的 美 感 , 營 造 一 個 更 舒 適 的 都 市 景 緻 。 

(c)  在 一 個 以 高 建 發 展 為 主 的 都 市 , 綠 化 可 令 都 市 景 緻 增 添 生 氣 。 

(d)  綠 化 可 加 強 都 市 景 緻 的 空 間 感 , 在 虛 實 之 間 作 出 平 衡 , 形 成 視 覺 對 比 。 

(e)  翠 綠 的 植 物 在 視 覺 上 可 把 建 築 物 分 隔 , 並 可 界 定 出 連 綿 不 斷 的 景 物 , 形 成 一 條 充 滿 趣 味 的 觀 景 廊 。 

(f)  綠 化 緩 衝 區 可 隔 開 難 看 的 景 物 , 緩 和 四 周 雜 亂 及 受 破 壞 的 環 境 。 

(g)  花 草 樹 木 可 反 映 季 節 的 轉 變 , 令 都 市 景 緻 更 悅 目 宜 人 , 都 市 生 活 更 多 姿 多 彩 。 

(h)  草 木 可 遮 擋 陽 光 和 強 風 、 吸 收 熱 力 、 降 低 硬 建 設 面 溫 度 、 提 高 濕 度 等 等 , 從 而 改 善 都 市 的 微 氣 候 。 

(i)   草 木 可 抑 制 空 氣 中 的 飄 塵 和 抵 消 環 境 污 染 物 的 影 響 。 植 物 吸 入 二 氧 化 碳 , 增 加 空 氣 的 含 氧 量 , 有 助 分 解 車 輛 和 工 業 活 動 所 排 放 的 有 毒 氣 體 。 

(j)  園 景 土 堤 可 作 為 一 種 交 通 噪 音 緩 解 措 施 。 

(k)  植 被 可 作 為 流 量 均 衡 水 庫 , 雨 季 期 間 留 住 雨 水 , 旱 季 才 釋 出 水 份 , 有 助 紓 緩 泥 土 沖 蝕 的 情 況 , 鞏 固 斜 坡 。 

(l)   栽 種 適 當 的 本 地 樹 木 和 植 物 , 可 為 野 生 生 物 (如 昆 蟲 和 雀 鳥 ) 提 供 食 物 和 棲 息 處 , 有 助 保 育 區 內 的 自 然 生 態 和 野 生 生 物 。 

(m) 沿 主 要 公 路 建 造 不 同 的 園 景 , 可 紓 緩 過 於 單 調 的 沿 途 景 色 , 亦 可 減 弱 刺 眼 陽 光 的 影 響 , 改 善 交 通 安 全 。  

2.6         綠 化 的 基 本 原 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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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1            政 府 致 力 發 展 香 港 成 為 一 個 更 綠 化 的 都 市 。 為 達 至 這 個 長 遠 目 標 , 在 規 劃 過 程 中 , 應 主 動 落 實 綠 化 原 則 , 作 為 發 展 和 環 境 管 理 的 指 標 , 而 不 應 好 像 亡 羊 補 牢 , 只 為 作 出 補 救 或 粉 飾 而 採 取 有 關 措 施 。 

2.6.2            在 規 劃 新 發 展 區 / 重 建 區 和 基 建 工 程 初 期 , 各 方 應 協 力 爭 取 更 多 推 行 綠 化 的 機 會 。 在 園 景 設 計 總 圖 或 批 地 條 件 中 , 應 制 定 有 關 綠 化 的 規 定 , 並 把 有 關 規 定 輯 納 為 大 型 發 展 / 重 建 程 序 的 一 部 分 。 

2.6.3            倘 有 就 策 略 、 次 區 域 及 地 區 層 面 擬 備 的 景 觀 策 略 和 圖 則 , 包 括 綠 化 總 綱 圖 , 應 參 考 作 為 指 導 大 綱 , 就 個 別 發 展 區 和 工 程 計 劃 制 訂 適 用 的 綠 化 原 則 。 

2.6.4            雖 然 土 地 供 應 有 限 和 高 地 價 的 因 素 可 能 會 對 推 行 綠 化 造 成 限 制 , 但 也 應 爭 取 機 會 , 盡 量 闢 拓 新 的 土 地 , 作 綠 化 用 途 , 確 保 綠 化 地 帶 的 選 址 和 設 計 更 富 彈 性 , 無 須 採 用 千 篇 一 律 的 模 式 , 而 是 因 應 個 別 情 況 進 行 設 計 , 發 揮 不 同 的 功 能 。  

2.6.5            進 行 綠 化 工 程 時 , 不 應 罔 顧 市 民 和 行 車 的 安 全 , 亦 不 應 影 響 地 下 設 施 或 建 築 物 結 構 的 穩 定 性 。 另 一 方 面 , 不 應 純 粹 為 方 便 管 理 和 維 修 保 養 而 輕 率 放 棄 進 行 綠 化 的 機 會 , 應 視 乎 實 際 情 況 考 慮 每 宗 個 案 , 並 應 採 用 一 個 能 平 衡 所 有 因 素 的 方 案 。 

2.6.6            鑑 於 植 物 由 生 長 至 成 熟 需 時 甚 久 , 故 應 在 發 展 工 程 完 成 之 前 , 及 早 安 排 實 施 綠 化 工 程 。 

2.7         綠 化 的 規 劃 指 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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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1           地 盤 發 展

(a)  規 劃 地 盤 發 展 初 期 , 應 考 慮 進 行 綠 化 和 植 樹 , 並 因 應 地 盤 的 位 置 而 栽 種 適 當 的 植 物 。 如 果 合 適 的 話 , 應 擬 備 一 份 園 景 設 計 總 圖 , 為 有 關 發 展 的 植 樹 和 種 植 花 木 工 作 提 供 指 引 。 園 景 設 計 總 圖 樣 本 見 圖 4。 

(b)  現 有 草 木 應 盡 量 保 存 並 納 入 於 發 展 計 劃 中 。 在 建 造 工 程 展 開 前 , 應 制 定 足 夠 的 保 護 措 施 , 保 護 現 有 草 木 (特 別 是 成 長 樹 木 ) , 其 中 包 括 設 置 圍 欄 圍 繞 樹 木 、 避 免 在 樹 根 生 長 範 圍 內 進 行 壓 實 地 面 工 程 , 以 及 保 護 樹 木 免 遭 焚 毀 和 遠 離 有 毒 物 料 。 

(c)  如 果 適 用 並 可 行 的 話 , 應 沿 地 盤 邊 緣 種 植 樹 木 和 灌 木 。 就 植 樹 而 言 , 應 預 留 闊 3 米 的 種 植 地 帶 , 土 層 最 少 深 1. 2 米 (不 包 括 渠 管 ) 。 至 於 其 他 植 物 的 種 植 地 帶 , 建 議 最 少 闊 1 米 。 

(d)  為 分 隔 服 務 設 施 用 地 , 如 垃 圾 收 集 站 、 上 落 客 貨 區 , 應 闢 設 園 景 緩 衝 區 , 並 在 可 行 的 情 況 下 , 在 建 築 物 周 圍 、 平 台 、 天 台 和 外 牆 等 當 眼 處 , 廣 植 花 木 。 

(e)  短 期 內 無 須 急 於 發 展 的 空 置 地 盤 , 應 考 慮 闢 作 臨 時 綠 化 地 帶 , 或 撥 作 苗 圃 , 而 日 後 發 展 有 關 地 盤 時 , 樹 苗 亦 可 輕 易 移 植 到 適 當 的 位 置 。  

2.7.2            住 宅 發 展

(a)  香 港 的 住 宅 發 展 以 典 型 的 高 樓 大 廈 為 主 , 一 幢 幢 筆 直 的 大 廈 並 排 而 立 。 為 紓 緩 高 密 度 發 展 所 帶 來 的 負 面 影 響 , 可 透 過 綠 化 和 園 景 美 化 工 程 , 提 供 一 個 讓 人 們 可 就 地 接 觸 大 自 然 的 寧 靜 舒 適 的 環 境 。 

(b)  在 公 共 屋 h 和 綜 合 住 宅 發 展 內 , 鄰 舍 休 憩 用 地 的 最 低 供 應 標 準 為 每 人 1 平 方 米 , 主 要 作 園 景 美 化 和 靜 態 康 樂 用 途 。 裝 飾 性 植 物 應 能 表 現 花 葉 茂 盛 的 一 面 。 

(c)  為 推 動 綠 化 , 在 住 宅 建 築 物 內 闢 設 植 有 草 木 的 公 用 空 中 花 園 , 或 可 獲 豁 免 計 算 入 《 建 築 物 條 例 》 所 訂 的 總 樓 面 面 積 及 / 或 上 蓋 面 積 內 ( 詳 情 載 於 屋 宇 署 、 地 政 總 署 及 規 劃 署 的 聯 合 作 業 備 考 第 一 號 《 環 保 及 創 新 的 樓 宇 》 ( JPN No. 1)  及 聯 合 作 業 備 考 第 二 號 《 推 廣 環 保 及 創 新 的 樓 宇 第 二 批 鼓 勵 措 施 》 ( JPN No. 2 ) 。  

2.7.3            工 業 發 展

(a)  特 殊 工 業 發 展 ( 如 工 業 h 和 科 學 園 ) 往 往 佔 地 甚 廣 , 可 提 供 相 當 大 的 範 圍 作 綠 化 用 途 , 令 其 與 四 周 環 境 更 加 協 調 , 藉 此 改 善 其 形 象 。

(b)  在 規 劃 新 的 工 業 、 工 業 / 辦 公 室 、 商 貿 或 特 殊 工 業 區 時 , 鄰 舍 休 憩 用 地 的 最 低 供 應 標 準 為 每 名 工 人 0. 5 平 方 米 , 以 作 園 景 美 化 和 靜 態 康 樂 用 途 。

(c)  在 工 業 樓 宇 內 闢 設 植 有 草 木 的 公 用 平 台 花 園 和 空 中 花 園 , 或 可 獲 豁 免 計 算 入 《 建 築 物 條 例 》 所 訂 的 總 樓 面 面 積 及 / 或 上 蓋 面 積 內 ( 詳 情 載 於 JPN No. 1 和 No. 2 ) 。

(d)  有 關 在 工 業 區 、 工 業 h 和 科 學 園 內 的 休 憩 用 地 、 園 景 區 、 通 路 、 行 人 通 道 和 個 別 地 段 種 植 花 木 的 詳 細 指 引 和 良 好 作 業 方 法 , 載 於 《 香 港 規 劃 標 準 與 準 則 》 第 五 章 第 17 節 和 表 7。 

2.7.4            商 業 發 展

(a)  商 業 區 通 常 指 主 要 的 經 濟 活 動 中 心 和 樞 紐 。 為 凸 顯 一 項 主 要 商 業 發 展 的 形 象 , 特 別 是 商 業 中 心 區 , 其 中 有 不 少 悅 目 的 建 築 物 和 地 標 , 屬 優 質 而 高 水 平 的 建 築 設 計 , 因 此 在 城 市 設 計 大 綱 中 , 必 須 加 入 綠 化 、 園 景 美 化 和 建 築 設 計 的 元 素 。 

(b)  為 提 高 商 業 發 展 鄰 近 公 眾 地 方 的 吸 引 力 , 應 在 規 劃 和 設 計 階 段 預 留 土 地 , 以 便 把 樓 宇 建 築 位 置 移 後 , 或 闢 設 廣 場 作 綠 化 和 靜 態 康 樂 用 途 。 為 凸 顯 建 築 物 的 形 象 , 亦 可 在 建 築 物 入 口 栽 種 樹 木 , 加 入 富 建 築 特 色 的 設 計 。 

(c)  在 規 劃 新 的 商 業 區 時 , 鄰 舍 休 憩 用 地 的 最 低 供 應 標 準 為 每 名 工 人 0. 5 平 方 米 , 主 要 作 園 景 美 化 和 靜 態 康 樂 用 途 。 

(d)  與 工 業 發 展 一 樣 , 在 商 業 發 展 內 闢 設 植 有 草 木 的 公 用 平 台 花 園 和 空 中 花 園 , 或 可 獲 豁 免 計 算 入 《 建 築 物 條 例 》 所 訂 的 總 樓 面 面 積 及 / 或 上 蓋 面 積 內 ( 詳 情 載 於 JPN No. 1和 No. 2 ) 。

2.7.5            對 景 觀 造 成 影 響 的 用 途

(a)  石 礦 場 

(i)  石 礦 場 完 成 開 採 後 , 長 遠 用 途 會 因 地 盤 而 異 , 但 應 進 行 全 面 的 景 觀 修 復 工 作 , 包 括 重 新 勾 劃 大 型 植 樹 計 劃 的 主 要 輪 廓 和 進 行 防 治 侵 蝕 工 程 , 以 恢 復 一 個 植 物 茂 生 斜 坡 的 天 然 面 貌 。 

(ii)  在 採 石 過 程 中 形 成 的 現 有 採 掘 面 , 應 重 新 調 整 坡 度 , 以 便 再 次 栽 種 植 物 , 恢 復 一 個 天 然 面 貌 。 在 可 行 和 理 想 的 情 況 下 , 斜 坡 的 最 高 坡 度 應 定 為 1: 1. 5, 以 便 留 住 鬆 軟 的 土 壤 填 料 , 作 種 植 用 途 。 

(iii) 在 採 石 工 作 結 束 前 , 應 妥 善 規 劃 修 復 工 程 , 以 便 實 施 適 當 的 環 境 美 化 措 施 。 有 關 斜 坡 環 境 美 化 工 程 ( 包 括 植 樹 ) 的 詳 細 指 引 , 載 於 下 文 第 2. 7. 8 段 。

(b)  公 用 服 務 設 施 

(i)  若 干 公 用 服 務 設 施 如 抽 水 站 、 污 水 處 理 廠 和 垃 圾 收 集 站 , 可 能 會 造 成 景 觀 影 響 。 因 此 應 爭 取 機 會 , 在 其 外 圍 植 樹 和 闢 設 美 化 市 容 緩 衝 地 帶 , 作 為 屏 障 , 使 有 關 設 施 與 周 圍 環 境 融 為 一 體 , 在 視 覺 上 更 加 協 調 。 

(ii)  架 空 電 纜 通 常 橫 貫 在 天 然 山 坡 和 山 頂 上 , 而 建 設 電 塔 時 會 破 壞 現 有 植 物 , 因 此 在 選 址 時 應 小 心 謹 慎 , 盡 量 避 免 破 壞 草 木 , 並 應 進 行 景 觀 修 復 工 作 。 有 關 詳 情 請 參 閱 《 香 港 規 劃 標 準 與 準 則 》 第 七 章 。 

(c)  港 口 後 勤 及 露 天 貯 物 用 途 

(i)  在 露 天 貯 物 用 地 堆 貨 櫃 、 車 輛 零 件 或 建 築 材 料 , 是 鄉 郊 地 區 景 觀 遭 受 破 壞 的 原 因 之 一 。 為 有 效 隔 開 會 影 響 景 觀 的 堆 物 品 , 可 在 這 些 用 地 外 圍 進 行 園 景 美 化 。 

(ii)  在 這 類 用 地 外 圍 , 應 闢 設 一 個 最 少 闊 1 至 2 米 的 種 植 地 帶 , 而 在 面 向 主 要 道 路 方 向 , 則 建 議 預 留 一 個 較 闊 的 種 植 地 帶 。 在 有 關 的 種 植 地 帶 內 , 可 同 時 種 植 樹 木 ( 高 3 米 ) 、 竹 和 灌 木 , 並 可 設 置 一 些 土 丘 , 提 供 一 條 連 綿 不 斷 的 樹 籬 帶 。 在 可 行 的 情 況 下 , 每 個 樹 槽 應 相 距 4 至 5 米 。 

(iii)  不 過 , 擬 議 的 樹 籬 帶 不 應 阻 礙 有 關 用 地 出 入 口 的 視 線 。 

(iv)  園 景 屏 障 例 子 說 明 圖 載 於 《 香 港 規 劃 標 準 與 準 則 》 第 十 二 章 圖 6, 而 詳 細 的 植 樹 要 求 則 載 於 地 政 總 署 的 《 貨 櫃 存 放 場 作 業 守 則 》 及 《 現 有 用 途 場 地 原 址 環 境 改 善 工 程 的 一 般 指 引 》 。  

2.7.6            地 區 及 鄰 舍 休 憩 用 地

(a)  透 過 闢 設 公 園 、 花 園 、 海 濱 長 廊 和 休 憩 處 來 提 供 休 憩 用 地 , 不 但 可 滿 足 市 民 對 康 樂 和 消 閒 設 施 的 需 求 , 亦 可 提 供 進 行 綠 化 的 良 機 , 建 造 一 個 舒 適 的 環 境 , 以 改 善 個 別 地 區 (特 別 是 市 區 ) 的 文 娛 用 地 網 絡 。 

(b)  現 時 , 地 區 及 鄰 舍 休 憩 用 地 的 最 低 供 應 標 準 為 每 各 人 1 平 方 米 。 有 關 闢 設 地 區 和 鄰 舍 休 憩 用 地 , 以 及 相 關 動 態 / 靜 態 休 憩 用 地 比 率 的 詳 細 標 準 , 載 於 本 章 第 1. 8 和 1. 9 節 。 

(c)  為 公 園 、 花 園 、 海 濱 長 廊 和 休 憩 處 擬 備 景 觀 設 計 圖 , 盡 量 爭 取 進 行 綠 化 的 機 會 。 在 這 類 用 地 內 , 尤 其 不 適 宜 有 大 片 硬 地 , 反 之 , 應 廣 植 樹 木 , 使 區 內 環 境 更 添 生 氣 。 

(d)  作 為 設 計 休 憩 用 地 的 一 般 指 引 , 動 態 休 憩 用 地 應 有 最 少 20% 的 土 地 用 來 種 植 花 木 , 其 中 一 半 範 圍 必 須 用 來 種 植 大 樹 。 至 於 靜 態 休 憩 用 地 , 則 會 有 85% 的 土 地 用 來 種 植 花 木 , 其 中 60% 的 土 地 用 來 種 植 大 樹 。 在 某 些 情 況 下 , 上 述 百 分 比 可 能 須 因 應 實 際 環 境 和 行 人 流 量 而 作 出 調 整 。 此 外 , 每 個 地 區 均 須 闢 設 一 個 佔 地 約 1. 2 公 頃 的 多 用 途 草 地 球 場 , 作 體 育 用 途 。 

(e)  在 市 區 邊 緣 公 園 內 , 應 栽 種 本 地 植 物 品 種 , 以 便 與 附 近 的 林 地 和 自 然 景 觀 融 為 一 體 。 

2.7.7            道 路 及 公 路

(a)  為 改 善 道 路 環 境 , 應 爭 取 機 會 沿 道 路 中 央 分 隔 欄 和 行 人 道 闢 設 林 蔭 道 , 以 栽 種 樹 木 和 植 物 。 在 可 行 的 情 況 下 , 應 沿 新 行 人 道 闢 設 一 條 闊 3 米 的 美 化 市 容 種 植 地 帶 及 / 或 一 些 土 坑 以 種 植 樹 木 。 遇 有 技 術 上 的 問 題 , 如 有 地 底 公 用 設 施 , 可 考 慮 設 置 固 定 或 可 移 動 的 花 槽 。 

(b)  不 過 , 栽 種 樹 木 及 / 或 灌 木 和 其 他 不 高 於 簷 蓬 底 的 植 物 後 , 應 小 心 確 保 草 木 的 生 長 不 會 遮 蓋 交 通 標 誌 、 交 通 燈 、 閉 路 電 視 、 衝 紅 燈 攝 影 機 、 巴 士 站 及 道 路 交 匯 處 等 , 亦 不 會 阻 礙 行 人 和 駕 車 人 士 的 視 線 。 樹 木 應 種 植 於 遠 離 燈 柱 的 位 置 , 否 則 須 經 常 修 剪 樹 枝 , 以 免 遮 擋 燈 光 。 

(c)  在 新 道 路 上 , 地 下 公 用 服 務 設 施 和 沙 井 的 位 置 應 遠 離 花 圃 和 樹 槽 , 並 應 在 規 劃 初 期 , 全 面 協 調 鋪 設 地 下 公 用 設 施 和 種 植 草 木 的 工 程 , 確 保 已 預 留 足 夠 的 鋪 築 範 圍 , 以 免 動 工 時 出 現 兩 者 間 隙 距 離 不 足 的 問 題 。 

(d)  為 方 便 進 入 美 化 市 容 和 路 旁 的 種 植 地 帶 作 草 木 護 理 , 應 在 地 區 幹 路 和 區 內 道 路 的 適 當 位 置 闢 設 路 旁 停 車 處 。 一 般 來 說 , 應 每 隔 40 米 設 置 一 個 灑 水 器 。 不 過 , 設 於 繁 忙 道 路 的 種 植 地 帶 , 往 往 因 交 通 頻 繁 而 無 法 在 鄰 近 行 人 徑 闢 設 安 全 的 通 道 , 前 往 進 行 植 物 護 理 , 在 這 情 況 下 , 便 應 設 置 自 動 灑 水 系 統 。 

(e)  有 關 道 路 和 公 路 設 計 、 豎 設 交 通 標 誌 和 交 通 燈 , 以 及 相 關 園 景 美 化 工 程 的 詳 情 , 載 於 路 政 署 科 技 通 函 第 10 / 01 號 《 Visibility of Directional Signs 》 ; 《 運 輸 策 劃 及 設 計 手 冊 》 第 二 冊 「 Highways Design Characteristics」 和 第 三 冊 「 Traffic Signs and Road Markings」 ; 工 務 科 技 術 通 告 第 25/ 1992 號 《 市 區 街 道 樹 木 的 空 間 分 配 》 ; 工 務 局 技 術 通 告 第 7/ 2002 號《 Tree Planting in Public Works 》 和 環 境 運 輸 及 工 務 局 技 術 通 告 ( 工 務 ) 第 11/ 2004 號 《 Cyber Manual for Greening 》 。 此 外 , 環 境 運 輸 及 工 務 局 技 術 通 告 ( 工 務 ) 第 10/ 2005 號 《 Planting on Footbridges and Flyovers 》 亦 就 行 人 天 橋 及 行 車 天 橋 上 設 置 固 定 花 槽 及 灌 溉 系 統 的 事 宜 提 供 指 引 。

2.7.8            斜 坡 

(a)  不 論 是 天 然 或 人 造 斜 坡 , 應 盡 量 種 植 草 被 。 就 人 造 斜 坡 而 言 , 應 視 乎 斜 坡 的 安 全 情 況 提 供 植 被 。 

(b)  所 栽 種 的 植 物 品 種 會 視 乎 斜 坡 土 壤 深 淺 而 定 。 在 土 淺 的 斜 坡 上 , 應 考 慮 栽 種 地 被 和 攀 緣 植 物 。 在 土 深 的 斜 坡 上 , 則 可 栽 種 較 大 棵 的 灌 木 和 樹 木 。 不 過 , 在 坡 度 高 於 45 度 的 路 旁 斜 坡 上 , 最 好 不 要 種 植 大 樹 , 以 減 低 樹 木 被 強 風 吹 倒 的 風 險 , 避 免 危 及 道 路 使 用 者 。 

(c)  除 非 有 證 據 證 明 確 實 有 需 要 移 走 斜 坡 上 原 有 的 樹 木 , 否 則 應 保 留 有 關 樹 木 。 不 過 , 即 使 有 充 分 理 據 證 明 有 此 需 要 , 也 應 在 可 行 的 情 況 下 , 把 茁 壯 的 成 長 樹 木 移 植 到 鄰 近 地 區 的 其 他 位 置 。 在 砍 伐 和 移 植 樹 木 時 , 應 遵 守 上 文 第 2. 7. 1 段 和 下 文 第 2. 8 節 所 載 的 規 定 。 

(d)  在 設 計 斜 坡 工 程 時 , 應 盡 量 在 坡 腳 、 坡 頂 、 坡 級 和 毗 連 已 鋪 築 範 圍 種 植 草 木 。 在 坡 腳 設 置 花 槽 , 可 有 效 紓 緩 陡 峭 斜 坡 和 難 看 的 斜 坡 工 程 對 景 觀 的 影 響 。 在 較 細 小 的 坡 腳 花 槽 內 種 植 灌 木 和 攀 藤 類 植 物 , 也 可 使 斜 坡 基 底 的 園 藝 護 理 更 協 調 一 致 。 在 坡 腳 植 樹 , 花 槽 的 理 想 尺 寸 為 最 小 闊 1米 、 深 1 米 。 倘 空 間 有 限 , 可 考 慮 設 置 較 細 小 的 坡 腳 花 槽 來 栽 種 灌 木 。 在 斜 坡 頂 部 和 中 段 位 置 , 則 可 設 置 坡 頂 花 槽 和 坡 級 花 槽 , 以 種 植 更 多 草 木 , 遮 擋 斜 坡 較 高 位 置 。 

(e)  在 已 鋪 築 的 斜 坡 表 面 , 可 挖 掘 一 些 孔 狀 土 穴 , 以 栽 種 攀 藤 類 植 物 及 其 他 攀 緣 植 物 、 青 草 和 灌 木 , 為 斜 坡 平 添 點 點 翠 綠 。 土 穴 尺 寸 並 無 最 低 要 求 , 但 較 大 的 土 穴 內 有 多 些 土 壤 , 可 增 加 成 功 栽 種 植 物 的 機 會 。 

(f)  有 關 斜 坡 園 景 美 化 工 程 的 設 計 、 建 造 和 保 養 的 指 導 政 策 , 載 於 工 務 局 技 術 通 告 第 17/ 2000 號 《 Improvement to the Appearance of Slopes 》 和 工 務 科 技 術 通 告 第 25 / 93 號 《 Control of Visual Impact of Slopes 》 。 至 於 技 術 設 計 詳 情 , 則 載 於 土 力 工 程 處 報 告 第 56 號 《 Application of Prescriptive Measures to Slopes and Retaining Walls 》 (1999) 、 土 力 工 程 處 刊 物 第 1/ 2000 號 《 Technical Guidelines on Landscape Treatment and Bio-engineering for Man- made Slopes and Retaining Walls 》 及 《 Highway Slope Manual 》 (2000) 。 至 於 私 人 工 程 計 劃 , 則 應 參 考 由 屋 宇 署 發 出 的 認 可 人 士 及 註 冊 結 構 工 程 師 作 業 備 考 第 270 號 《 改 善 人 造 斜 坡 及 擋 土 牆 的 視 覺 外 貌 及 美 化 其 景 觀 》 。 有 關 綠 化 斜 坡 的 事 宜 , 亦 可 參 考 附 錄 2 所 列 的 其 他 文 件 。

2.7.9            渠 務 和 水 務 設 施

(a)  為 免 影 響 渠 務 和 水 務 設 施 的 運 作 和 造 成 損 , 有 關 設 施 應 採 用 綜 合 設 計 模 式 , 以 容 納 種 植 草 木 和 進 行 公 用 設 施 維 修 , 日 後 進 行 維 修 時 , 也 不 會 破 壞 草 木 , 以 致 需 要 重 新 栽 種 。 

(b)  在 新 發 展 項 目 中 , 應 盡 量 沿 排 水 道 闢 設 綠 化 地 帶 , 並 沿 現 有 明 渠 種 植 更 多 樹 木 , 藉 此 提 高 有 關 設 施 的 美 化 市 容 價 值 。 因 應 個 別 發 展 的 可 行 性 , 有 時 可 能 會 建 議 在 排 水 道 和 明 渠 上 加 建 上 蓋 , 以 提 供 地 方 作 適 當 用 途 。 在 這 情 況 下 , 有 關 發 展 應 盡 量 預 留 適 當 範 圍 作 種 植 區 , 並 徵 詢 渠 務 署 的 意 見 。 

(c)  在 水 務 和 渠 務 設 施 專 用 範 圍 拓 展 綠 化 空 間 時 , 如 果 合 適 的 話 , 應 遵 守 下 列 指 引 : 

(i)  在 任 何 現 有 或 擬 議 總 水 管 中 央 線 和 排 水 管 道 邊 緣 起 計 3 米 範 圍 內 , 應 避 免 栽 種 根 部 會 伸 入 土 層 深 處 的 樹 木 或 灌 木 。 如 果 受 影 響 的 總 水 管 尺 寸 小 於 600 毫 米 , 上 述 間 隙 距 離 可 縮 短 為 1. 5 米 。 

(ii)  如 果 擬 議 樹 木 與 管 道 之 間 相 距 少 於 3 米 , 可 能 需 要 設 置 堅 固 的 樹 根 護 欄 , 而 護 欄 必 須 伸 延 至 管 道 之 下 。 

(iii)  在 沙 井 蓋 、 消 防 柱 閥 或 水 務 署 閘 閥 1. 5 米 範 圍 內 , 或 消 防 龍 頭 出 口 1 米 範 圍 內 , 應 避 免 種 植 。 

(iv)  如 果 發 現 栽 種 樹 木 可 能 會 使 附 近 現 有 水 管 遭 受 破 壞 , 該 地 點 可 禁 止 植 樹 。 

(d)  在 配 水 庫 頂 部 或 外 牆 旁 邊 植 樹 時 , 應 小 心 規 劃 , 例 如 採 取 其 他 植 樹 措 施 ( 如 設 置 花 槽 和 種 植 草 皮 ) 。

2.7.10            就 各 類 土 地 用 途 進 行 優 質 綠 化 計 劃 的 圖 例 , 載 於 圖 5 圖 16

2.8          植 物 的 保 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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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1            保 育 現 有 植 物 和 自 然 景 觀 亦 是 推 行 綠 化 的 重 要 環 節 。 發 展 項 目 選 址 時 , 應 避 免 那 些 現 已 擁 有 具 自 然 保 育 價 值 的 植 物 和 自 然 景 觀 的 地 區 。 現 時 已 有 一 些 與 保 育 花 草 樹 木 有 關 的 法 例 和 行 政 措 施 , 即 《 郊 野 公 園 條 例 》 ( 第 208 章 ) 、 《 水 務 設 施 條 例 》 ( 第 102 章 ) 、 《 林 區 及 郊 區 條 例 》 ( 第 96 章 ) 、 《 城 市 規 劃 條 例 》 ( 第 131 章 ) 、 《 環 境 影 響 評 估 條 例 》 ( 第 499 章 ) 、 環 境 運 輸 及 工 務 局 技 術 通 告 ( 工 務 ) 第 29 / 2004 號 《 Registration of Old and Valuable Trees and Guidelines for Their Preservation 》 , 以 及 土 地 契 約 內 的 保 留 樹 木 條 款 。 有 關 自 然 保 育 的 原 則 和 保 護 措 施 , 詳 情 載 於 《 香 港 規 劃 標 準 與 準 則 》 第 十 章 。

2.8.2            樹 木 具 備 大 部 分 上 文 第 2. 5 節 所 述 的 植 物 功 能 , 受 社 會 大 眾 珍 視 。 因 此 , 保 育 現 有 樹 木 與 推 動 闢 設 新 的 綠 化 地 帶 , 實 在 同 樣 重 要 。 任 何 發 展 工 程 在 規 劃 、 設 計 和 建 造 階 段 , 現 有 的 樹 木 , 不 論 是 單 獨 一 棵 或 群 生 的 , 都 應 竭 力 保 存 , 特 別 是 那 些 外 形 獨 特 或 優 美 的 樹 木 , 以 及 具 歷 史 意 義 、 具 特 殊 生 態 價 值 和 稀 有 的 品 種 。 

2.8.3            有 時 大 型 基 建 工 程 的 規 劃 範 圍 可 能 覆 蓋 郊 區 , 或 新 發 展 項 目 坐 落 於 樹 木 叢 生 的 地 點 。 如 屬 此 情 況 , 便 須 小 心 處 理 , 盡 量 縮 細 施 工 範 圍 , 藉 此 保 留 最 多 樹 木 , 特 別 是 可 抵 受 工 程 所 引 致 的 環 境 變 化 的 成 長 樹 木 , 以 及 可 在 新 環 境 中 茁 壯 成 長 的 幼 樹 。 除 非 已 別 無 保 存 樹 木 的 方 法 , 否 則 砍 伐 樹 木 和 修 剪 樹 枝 應 是 最 後 的 對 策 。 

2.8.4            為 確 保 不 會 輕 率 地 砍 伐 樹 木 , 砍 樹 前 須 向 有 關 當 局 申 領 許 可 。 倘 無 法 在 原 來 位 置 保 存 樹 木 , 應 在 可 行 的 情 況 下 把 樹 木 移 植 , 或 在 有 關 土 地 內 另 植 新 樹 以 作 補 償 。 有 關 人 士 應 參 考 環 境 運 輸 及 工 務 局 技 術 通 告 ( 工 務 ) 第 3 / 2006 號 《 Tree Preservation 》。 

2.9          達 至 綠 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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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1            統 籌 工 作 

                    為 確 保 能 有 效 統 籌 各 政 策 局 和 部 門 不 同 的 綠 化 工 作 , 政 府 已 於 二 零 零 二 年 成 立 綠 化 督 導 委 員 會 。 該 會 由 發 展 局 常 任 秘 書 長 ( 工 務 ) 擔 任 主 席 , 成 員 來 自 相 關 政 策 局 和 部 門 , 負 責 就 大 型 綠 化 計 劃 提 供 策 略 指 引 , 以 及 督 導 有 關 計 劃 的 推 行 。 為 集 中 處 理 有 關 市 區 的 綠 化 改 善 工 作 , 由 土 木 工 程 拓 展 署 署 長 擔 任 主 席 的 綠 化 總 綱 委 員 會 , 於 二 零 零 四 年 在 綠 化 督 導 委 員 會 之 下 成 立 , 為 市 區 的 選 定 地 區 擬 定 綠 化 總 綱 圖 。 綠 化 總 綱 圖 旨 在 為 個 別 地 區 訂 定 整 體 的 綠 化 大 綱 , 找 出 適 合 栽 種 的 地 點 , 配 合 適 切 的 主 題 和 植 物 品 種 , 為 規 劃 、 設 計 和 推 行 綠 化 工 作 , 提 供 指 引 , 以 達 致 持 續 及 統 一 的 效 果 。

2.9.2            種 植 機 關

                    政 府 部 門 包 括 路 政 署 、 土 木 工 程 拓 展 署 、 康 樂 及 文 化 事 務 署 、 建 築 署 、 渠 務 署 和 水 務 署 , 負 責 就 屬 下 的 基 建 、 建 築 及 土 木 工 程 , 進 行 園 景 美 化 和 種 植 草 木 。 漁 農 自 然 護 理 署 負 責 在 郊 野 公 園 、 位 於 郊 野 公 園 範 圍 外 的 郊 區 的 特 別 地 區 和 指 定 地 區 植 林 和 植 樹 。 公 共 房 屋 發 展 的 園 景 美 化 工 作 , 則 屬 於 房 屋 署 的 職 責 。 地 政 總 署 負 責 在 轄 下 的 新 界 行 動 區 的 主 幹 路 沿 線 範 圍 內 (區 內 有 大 量 會 造 成 視 覺 侵 擾 的 露 天 貯 物 用 途 地 點 ) , 闢 設 園 景 美 化 地 帶 。 此 外 , 民 政 事 務 總 署 會 為 區 議 會 議 的 「 鄉 郊 公 共 工 程 計 劃 」 和 「 市 區 小 型 工 程 計 劃 」 而 安 排 種 植 草 木 的 工 作 , 並 透 過 非 經 常 性 種 植 計 劃 , 推 行 綠 化 。 

2.9.3            植 物 護 理

                    樹 木 和 植 物 缺 乏 護 理 , 便 難 以 茁 壯 成 長 , 甚 至 枯 萎 , 以 致 浪 費 資 源 , 影 響 綠 化 範 圍 的 外 觀 。 因 此 , 負 責 護 理 草 木 的 機 關 , 應 確 保 會 提 供 妥 善 的 設 施 和 制 定 適 當 的 計 劃 , 護 理 轄 下 的 種 植 區 。 有 關 管 理 以 及 護 理 責 任 的 分 工 , 詳 情 載 於 環 境 運 輸 及 工 務 局 技 術 通 告 ( 工 務 ) 第 2 / 2004 號 《 Maintenance of Vegetation and Hard Landscape Features 》。 

2.9.4            公 營 和 私 營 機 構 的 合 作

                    要 成 功 把 香 港 發 展 成 為 一 個 綠 化 都 市 , 不 但 需 要 政 府 在 公 共 工 程 中 實 施 綠 化 措 施 , 亦 有 賴 社 會 人 士 和 其 他 主 要 關 注 機 構 在 發 展 過 程 中 鼎 力 支 持 。 為 鼓 勵 公 眾 的 參 與 , 漁 農 自 然 護 理 署 、 康 樂 及 文 化 事 務 署 和 民 政 事 務 總 署 會 舉 辦 一 些 宣 傳 計 劃 和 植 樹 活 動 , 以 加 強 市 民 對 綠 化 的 關 注 。 政 府 並 發 出 作 業 備 考 作 為 指 引 ( 見 上 文 第 2. 7. 2 至 2. 7. 4 段 ) , 以 鼓 勵 私 營 機 構 在 發 展 項 目 中 加 入 更 多 綠 化 措 施 。 大 廈 業 主 、 發 展 商 、 專 業 人 士 和 隸 屬 私 營 機 構 的 非 政 府 組 織 亦 扮 演 重 要 的 角 色 , 同 為 創 建 一 個 更 綠 化 的 香 港 出 一 分 力 。 政 府 會 繼 續 與 私 營 機 構 攜 手 合 作 , 把 握 每 一 個 機 會 , 落 實 推 行 綠 化 指 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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