表 1 1 : 泊 車 設 施 標 準

規 劃 綱 領

1.(a)  住 宅 發 展 的 泊 車 設 施 標 準 ( 第 1 節 )

這 項 標 準 的 整 體 目 標 , 是 確 保 在 道 路 容 車 量 所 容 許 下 , 未 來 的 住 宅 發 展 會 有 足 夠 的 泊 車 位 讓 擁 有 車 輛 的 住 戶 使 用 。

   (b) 社 區 設 施 的 泊 車 設 施 標 準 ( 第 2 節 )

為 社 區 設 施 提 供 的 泊 車 位 一 般 只 限 於 應 付 運 作 上 的 需 要 。 一 般 來 說 , 預 計 社 區 設 施 的 使 用 者 會 使 用 公 共 交 通 工 具 或 公 眾 停 車 場 。 然 而 , 對 於 某 些 主 要 政 府 、 機 構 或 社 區 設 施 , 例 如 全 港 市 民 均 會 使 用 的 文 娛 / 康 樂 場 館 , 當 局 或 須 提 供 足 夠 的 泊 車 位 , 以 配 合 該 等 設 施 的 性 質 。

   (c) 商 業 設 施 的 泊 車 設 施 標 準 ( 第 3 節 )

這 項 標 準 的 整 體 目 標 , 是 確 保 未 來 商 業 設 施 的 範 圍 內 會 有 足 夠 的 泊 車 位 應 付 明 顯 的 運 作 需 求 , 特 別 情 況 則 除 外 。

   (d) 工 業 和 商 貿 發 展 的 泊 車 設 施 標 準 ( 第 4 節 )

這 項 標 準 的 整 體 目 標 , 是 確 保 有 足 夠 的 泊 車 位 及 上 落 客 貨 處 以 滿 足 需 求 。

各 項 發 展 所 需 提 供 的 泊 車 設 施 數 目 , 概 由 當 局 就 個 別 情 況 決 定 。 當 局 將 根 據 有 關 標 準 所 提 供 的 指 引 作 出 決 定 。 

2.        當 局 已 就 新 發 展 區 ( 包 括 綜 合 重 建 計 劃 在 內 ) 制 定 泊 車 設 施 標 準 。 然 而 , 當 局 在 訂 定 標 準 範 圍 以 內 或 以 外 的 供 應 量 時 須 有 彈 性 , 以 切 合 各 種 特 殊 的 情 況 , 例 如 已 建 設 市 區 的 重 建 計 劃 。 除 其 他 因 素 外 , 當 局 還 會 考 慮 以 下 土 地 用 途 與 運 輸 互 相 配 合 的 因 素 :

(a) 連 接 火 車 站 和 其 他 主 要 公 共 交 通 交 匯 處 的 行 人 通 道 的 距 離 及 質 素 ; 

(b) 附 近 有 沒 有 公 共 交 通 工 具 ; 

(c) 附 近 有 沒 有 公 眾 停 車 場 ; 

(d) 預 測 在 鄰 近 或 較 遠 區 域 的 道 路 容 車 量 及 行 車 量 ; 

(e) 可 否 設 置 安 全 的 出 入 點 ; 

(f) 是 否 實 施 封 閉 道 路 通 行 證 政 策 ( 例 如 大 嶼 山 南 部 ) ; 

(g) 特 定 用 地 的 面 積 及 地 形 ; 以 及 

(h) 附 近 一 帶 的 泊 車 位 供 求 情 況 。 

3.        通 用 註 釋

(a)  契 約 方 面 的 主 管 當 局 是 地 政 總 署 署 長 , 建 築 圖 則 方 面 的 是 建 築 事 務 監 督 , 規 劃 大 綱 方 面 的 是 地 區 規 劃 會 議 。 各 主 管 當 局 將 會 聽 取 運 輸 署 及 其 他 有 關 部 門 的 意 見 。

(b)  當 局 所 批 准 基 本 數 目 的 泊 車 位 , 一 般 不 須 計 入 擬 議 發 展 的 總 樓 面 面 積 , 但 基 本 數 目 以 外 的 泊 車 位 則 作 別 論 。 如 屬 適 當 , 議 定 的 標 準 須 納 入 契 約 條 件 內 。

(c)  至 於 沒 有 指 定 的 商 業 及 社 區 設 施 , 則 由 當 局 根 據 規 劃 綱 領 決 定 泊 車 位 數 目 。 如 屬 可 行 , 泊 車 位 應 設 於 用 地 範 圍 內 。

(d)  所 有 交 通 通 路 的 大 小 , 均 須 遵 照 《 建 築 物 條 例 》 的 規 定 、 適 當 的 路 政 署 標 準 圖 則 , 以 及 運 輸 署 《 運 輸 策 劃 及 設 計 手 冊 》 的 設 計 細 則 。 

(e)  如 同 一 用 地 有 不 同 種 類 的 發 展 計 劃 ( 例 如 住 宅 發 展 、 社 區 設 施 ) , 則 應 把 適 用 的 標 準 合 併 應 用 。 然 而 , 若 有 證 據 顯 示 不 同 需 求 會 在 不 同 時 間 大 幅 增 加 , 則 可 獲 准 作 出 若 干 減 免 。

(f)   各 類 發 展 也 應 為 電 單 車 另 設 泊 車 位 , 數 目 是 每 類 發 展 所 設 的 私 家 車 泊 車 位 總 數 的 5 至 10 % 。 如 果 是 公 共 屋 h , 則 須 以 屋 h 住 戶 通 宵 泊 車 位 的 數 量 作 為 計 算 基 礎 , 但 不 包 括 時 租 訪 客 / 租 戶 泊 車 位 等 。 一 般 指 引 是 , 無 論 是 路 旁 或 街 道 以 外 的 電 單 車 泊 車 位 , 應 有 1 米 ( 闊 ) × 2.4 米 ( 長 ) , 但 若 用 地 面 積 有 限 , 則 可 接 受 1 米 × 2 米 的 最 低 標 準 。

(g)  標 準 泊 車 位 及 上 落 客 貨 處 的 面 積 如 下 :

[ 圖 表 簡 介 ]

 泊 車 位 類 別

長 度
( 米 )
闊 度
( 米 )
最 低 通 行 高 度
( 米 )
私 家 車 及 的 士 5 2.5 2.4
輕 型 貨 車 7 3.5 3.6
中 型 / 重 型 貨 車 11 3.5 4.7
貨 櫃 車 16 3.5 4.7
旅 遊 車 及 巴 士 12 3.5 3.8
小 型 巴 士 8 3.0 3.3

註 釋 : 

i )    機 動 車 輛 凡 建 造 或 用 作 接 載 超 過 16 名 乘 客 和 其 個 人 財 物 , 則 作 「 巴 士 」 論 。 

ii )   在 許 可 車 輛 總 重 4 噸 或 以 下 的 機 動 車 輛 , 凡 純 粹 建 造 或 用 作 接 載 不 超 過 16 名 乘 客 和 其 個 人 財 物 , 則 作 「 小 型 巴 士 」 論 , 惟 傷 殘 人 士 車 輛 、 電 單 車 、 機 動 三 輪 車 、 私 家 車 和 的 士 不 計 算 在 內 。 

iii )  最 低 通 行 高 度 是 指 地 面 與 天 花 板 下 垂 伸 建 物 最 低 點 之 間 的 距 離 。 伸 建 物 包 括 任 何 照 明 設 備 、 通 風 管 道 、 喉 管 或 同 類 設 施 。 

iv )  路 旁 停 車 處 的 設 計 須 符 合 運 輸 署 的 要 求 。 

(h)  殘 疾 人 士 泊 車 位 

i )   街 道 以 外 的 泊 車 位 必 須 預 留 足 夠 數 目 供 殘 疾 人 士 使 用 , 詳 情 如 下 。 所 須 闢 設 的 泊 車 位 數 目 , 則 應 該 徵 詢 運 輸 署 的 意 見 。 

1 . 住 宅 發 展 

  • 住 宅 發 展 闢 設 的 泊 車 位 如 果 超 過 200 個 , 則 每 200 個 或 餘 數 超 過 100 個 但 不 足 200 個 , 就 必 須 把 其 中 至 少 1 個 預 留 給 殘 疾 人 士 。 

  • 住 宅 發 展 闢 設 的 泊 車 位 如 果 不 足 200 個 , 也 必 須 把 其 中 至 少 1 個 預 留 給 殘 疾 人 士 。 如 果 場 地 有 所 限 制 , 則 須 為 殘 疾 人 士 闢 設 1 個 優 先 泊 車 位 , 但 也 可 因 應 情 況 而 容 許 不 闢 設 此 等 泊 車 位 。 在 沒 有 殘 疾 人 士 須 使 用 時 , 優 先 泊 車 位 可 供 健 全 人 士 使 用 。 

  • 住 宅 發 展 如 須 闢 設 訪 客 泊 車 位 , 其 中 1 個 訪 客 泊 車 位 必 須 針 對 殘 疾 人 士 所 需 而 設 。 

2 . 商 業 設 施 

  • 商 業 發 展 闢 設 的 泊 車 位 如 果 超 過 200 個 , 則 每 200 個 或 餘 數 超 過 100 個 但 不 足 200 個 , 就 必 須 把 其 中 至 少 1 至 2 個 預 留 給 殘 疾 人 士 。 

  • 商 業 發 展 闢 設 的 泊 車 位 如 果 是 200 個 或 以 下 , 也 必 須 把 其 中 至 少 1 個 預 留 給 殘 疾 人 士 。 如 果 商 業 發 展 闢 設 的 泊 車 位 不 足 50 個 , 而 且 場 地 有 所 限 制 , 則 可 因 應 情 況 而 容 許 不 闢 設 此 等 泊 車 位 。

3 . 社 區 設 施 

教 育 設 施 

  • 須 為 殘 疾 僱 員 或 殘 疾 訪 客 闢 設 至 少 1 個 優 先 泊 車 位 。 在 沒 有 殘 疾 人 士 須 使 用 時 , 優 先 泊 車 位 可 供 健 全 人 士 使 用 。 

醫 務 設 施

  • 急 症 室 鄰 近 地 點 須 為 殘 疾 人 士 闢 設 至 少 1 個 訪 客 泊 車 位 。 
    教 堂 或 社 區 會 堂 
    • 須 為 殘 疾 僱 員 或 殘 疾 訪 客 闢 設 至 少 1 個 優 先 泊 車 位 。 在 沒 有 殘 疾 人 士 須 使 用 時 , 優 先 泊 車 位 可 供 健 全 人 士 使 用 。 

4 . 工 業 和 商 貿 發 展

  • 有 關 發 展 闢 設 的 泊 車 位 如 果 超 過 200 個 , 則 每 200 個 或 餘 數 超 過 100 個 但 不 足 200 個 , 就 必 須 把 其 中 至 少 1 個 預 留 給 殘 疾 人 士 。 

  • 有 關 發 展 闢 設 的 泊 車 位 如 果 不 足 200 個 , 也 必 須 把 其 中 至 少 1 個 預 留 給 殘 疾 人 士 。 

  • 如 果 場 地 有 所 限 制 , 則 可 因 應 情 況 而 容 許 不 闢 設 此 等 泊 車 位 。 

5 . 其 他 發 展

  • 為 殘 疾 人 士 闢 設 的 泊 車 位 數 目 至 少 為 1 個 , 或 以 運 輸 署 所 定 的 要 求 為 準 。 

ii )  殘 疾 人 士 泊 車 位 須 闢 設 在 平 地 上 和 易 於 到 達 的 出 入 口 附 近 。 如 果 是 多 層 停 車 場 , 則 每 一 樓 層 也 須 在 易 於 到 達 的 出 入 口 和 方 便 前 往 的 地 點 附 近 , 闢 設 此 等 泊 車 位 , 以 盡 量 方 便 殘 疾 人 士 。 如 果 是 多 幢 大 廈 共 用 的 停 車 場 , 則 此 等 泊 車 位 須 分 布 在 不 同 位 置 , 以 便 殘 疾 人 士 前 往 各 幢 大 廈 也 同 樣 容 易 。

iii ) 至 於 殘 疾 人 士 泊 車 位 的 寬 度 , 除 了 須 符 合 標 準 尺 寸 外 , 泊 車 位 兩 旁 還 須 預 留 可 讓 輪 椅 通 過 的 空 間 。 此 等 泊 車 位 應 該 盡 量 闢 設 在 有 頂 蓋 的 地 點 內 。 殘 疾 駕 駛 人 士 所 需 泊 車 位 的 技 術 細 節 和 設 計 , 詳 見 《 運 輸 策 劃 及 設 計 手 冊 》 第 6 卷 第 8 章 。

iv ) 在 停 車 場 入 口 的 當 眼 地 點 和 有 關 發 展 的 適 當 地 方 須 豎 立 指 示 牌 , 標 明 殘 疾 人 士 專 用 泊 車 位 的 正 確 位 置 。 指 示 牌 須 豎 設 在 無 遮 擋 的 視 線 範 圍 內 , 讓 駕 駛 人 士 從 司 機 座 位 即 可 看 見 。

  [ 簡 易 表 格 模 式 ]

第 1 節 : 住 宅 發 展 的 泊 車 設 施 標 準

標 準 備 註 標 準 備 註

1.資 助 房 屋 -

– 私 家 車 : 

通 用 泊 車 標 準 ( GPS ) 按 比 例 
每 6 至 
9 個 單 位 
闢 設 1 個 
泊 車 位
需 求 調 整
比 率 ( R1 )
所 有 資 助 房 屋 0.45
地 點 遠 近
調 整 比 率 
( R2 )
在 火 車 站 500 米 半 徑 範 圍 內
[ 見 註 釋 ( 2 ) ] 
0.85
在 火 車 站 500 米 半 徑 範 圍 外
[ 見 註 釋 ( 2 ) ]
1
泊 車 位 所 需 數 目 = GPS x R1 x R2 

– 輕 型 貨 車 : 
按 比 例 每 100 至 200 個 單 位 闢 設 1 個 輕 型 貨 車 泊 車 位 

– 中 型 貨 車 : 
沒 有 固 定 標 準 。 可 善 用 屋 h 附 連 的 商 業 中 心 所 劃 設 的 上 落 客 貨 處 作 通 宵 停 泊 用 

見 註 釋 (1)至(3)

- 在 每 幢 住 宅 大 廈 周 圍 為 公 共 服 務 車 輛 闢 設 至 少 1 個 上 落 客 貨 處 

 

2.私 人 房 屋 -

– 私 家 車 : 

通 用 泊 車 標 準 ( GPS ) 按 比 例 
每 6 至 
9 個 單 位 
闢 設 1 個 
泊 車 位
需 求 調 整 比 率
( R1 )
單 位 面 積
( 總 樓 面 面 積 )
<40
平 方 米
0.6
40-69.9
平 方 米
1
70-99.9
平 方 米
2.5
100-159.9
平 方 米
5
>159.9
平 方 米
9
地 點 遠 近 調 整 比 率 
( R2 )
在 火 車 站 500 米 半 徑 範 圍 內 [ 見 註 釋 ( 2 ) ]  0.85
在 火 車 站 500 米 半 徑 範 圍 外 [ 見 註 釋 ( 2 ) ] 1
泊 車 位 所 需 數 目 = GPS x R1 x R2 

見 註 釋
(1) 、(2) 和 (4) 至 (5)

-  按 比 例 每 800 個 單 位 或 餘 數 不 足 此 數 者 , 就 在 有 關 發 展 的 用 地 範 圍 內 闢 設 至 少 1 個 貨 車 上 落 客 貨 處 , 但 每 幢 住 宅 大 廈 也 起 碼 要 有 1 個 此 等 上 落 客 貨 處 , 或 以 有 關 當 局 所 定 的 要 求 為 準 

-  同 時 應 該 在 每 幢 大 廈 周 圍 為 公 共 服 務 車 輛 闢 設 上 落 客 貨 處 

 

3.鄉 村 屋 宇 

– 每 幢 標 準 大 小 ( 65 平 方 米 ) 的 新 界 豁 免 管 制 屋 宇 可 闢 設 泊 車 位 至 多 1 個 , 而 泊 車 位 總 數 的 10% 至 15% 可 供 貨 車 通 宵 停 泊 用

-  一 般 闢 設 在 鄉 村 範 圍 內 的 公 用 停 車 處 

   

註 釋 : 

所 有 住 宅 發 展

  1. 運 輸 署 會 根 據 每 區 普 遍 的 泊 車 位 供 求 情 況 , 在 通 用 泊 車 標 準 的 規 限 下 為 各 區 訂 定 區 內 泊 車 標 準 , 並 會 不 時 予 以 檢 討 。 

  2. 如 果 有 關 發 展 的 所 在 地 範 圍 超 過 50 % 位 於 火 車 站 500 米 半 徑 範 圍 內 , 則 應 該 容 許 住 宅 泊 車 位 的 供 應 量 減 少 15 % 。 計 算 火 車 站 的 500 米 半 徑 範 圍 , 應 該 從 火 車 站 的 中 心 點 起 計 , 而 不 必 考 慮 地 形 如 何 起 伏 。 

資 助 房 屋

  1. 在 根 據 單 位 數 目 來 計 算 所 需 的 私 家 車 和 輕 型 貨 車 泊 車 位 總 數 時 , 無 須 計 及 「 單 人 / 雙 人 」 單 位 。 

私 人 房 屋

  1. 如 果 有 關 發 展 的 單 位 面 積 超 過 159.9 平 方 米 , 則 表 上 所 列 的 標 準 只 屬 基 本 要 求 。 運 輸 署 會 按 個 別 情 況 , 考 慮 要 求 闢 設 更 多 泊 車 位 和 上 落 客 貨 處 。 

  2. 在 訪 客 泊 車 位 方 面 , 私 人 住 宅 發 展 內 每 幢 超 過 75 個 單 位 的 大 廈 , 均 須 比 建 議 的 標 準 多 闢 設 1-5 個 訪 客 泊 車 位 , 或 以 當 局 所 定 的 要 求 為 準 。 至 於 其 他 住 宅 發 展 , 運 輸 署 會 按 個 別 情 況 建 議 所 需 的 訪 客 泊 車 位 數 目 。 

( 如 需 更 多 指 引 , 請 參 閱 「 規 劃 綱 領 」 ) 

 

第 2 節 : 社 區 設 施 的 泊 車 設 施 標 準

[ 簡 易 表 格 模 式 ]

車 位 數

標 準 備 註 標 準 備 註

1 . 教 育

(a)小 學

 

 

 

 

(b)中 學 及 工 業 學 院

 

- 按 比 例 每 4 至 6 個 課 室 闢 設 1 個 泊 車 位

 

 

 

- 按 比 例 每 3 至 4 個 課 室 闢 設 1 個 泊 車 位

 

- 泊 車 位 供 校 長 、 主 任 、 非 駐 校 專 責 教 師 、 督 學 及 訪 客 使 用

- 準 時 返 校 對 負 責 早 會 及 督 導 的 校 長 及 主 任 來 說 特 別 重 要 

 

-  按 比 例 :

(i)小 學 每 2 至 3 間 課 室 

(ii)中 學 及 工 業 學 院 每 3 至 5 間 課 室 

闢 設 1 個 的 士 及 私 家 車 路 旁 停 車 處 

-  至 於 校 舍 範 圍 內 的 學 校 巴 士 路 旁 停 車 處 , 小 學 應 該 闢 設 至 少 3 個 ; 中 學 應 該 闢 設 至 多 3 個 。 至 於 在 公 共 屋 h 內 的 所 有 學 校 , 則 應 按 個 別 情 況 , 根 據 乘 客 來 源 區 及 h / 苑 內 道 路 的 預 期 交 通 情 況 , 制 訂 巴 士 路 旁 停 車 處 的 數 目

 

(c)特 殊 學 校

-  按 比 例 每 4 至 8 個 課 室 闢 設 1 個 泊 車 位 

-  通 常 供 小 學 及 中 學 學 生 共 用

-  按 比 例 每 2 至 3 個 課 室 闢 設 1 個 的 士 及 私 家 車 路 旁 停 車 處

-  ( 在 校 舍 內 ) 至 少 3 個 學 校 巴 士 路 旁 停 車 處  

-  路 旁 停 車 處 主 要 是 用 作 應 付 弱 智 及 / 或 傷 殘 學 生 的 一 般 及 緊 急 需 求 

(d)幼 稚 園

-  按 比 例 每 4 至 6 個 課 室 闢 設 0 至 1 個 泊 車 位

-  幼 稚 園 若 設 於 一 般 用 途 樓 宇 內 , 則 可 獲 准 不 闢 設 泊 車 位 

-  按 比 例 每 5 至 8 個 課 室 闢 設 1 個 的 士 及 私 家 車 路 旁 停 車 處

-  至 少 2 個 學 校 巴 士 路 旁 停 車 處 ( 註 釋 : 可 改 為 闢 設 5 個 3 米 × 7 米 的 路 旁 停 車 處 , 供 座 位 總 數 等 同 兩 輛 大 型 學 校 巴 士 的 小 型 巴 士 / 褓 姆 車 使 用 )

-  幼 稚 園 若 設 於 一 般 用 途 樓 宇 內 , 則 可 獲 准 不 闢 設 路 旁 停 車 處 

(e) 大 專 院 校 一 般 沒 有 固 定 標 準 , 以 當 局 所 定 的 要 求 為 準 一 般 沒 有 固 定 標 準 , 以 當 局 所 定 的 要 求 為 準 一 般 沒 有 固 定 標 準 , 以 當 局 所 定 的 要 求 為 準 一 般 沒 有 固 定 標 準 , 以 當 局 所 定 的 要 求 為 準

( 如 需 其 他 指 引 , 請 參 閱 「 規 劃 綱 領 」 ) 

註 釋:

  1. 在 公 共 屋 h 內 的 學 校 及 幼 稚 園 , 所 闢 設 的 泊 車 位 、 的 士 和 私 家 車 路 旁 停 車 處 , 以 及 上 落 客 貨 處 的 數 目 , 應 符 合 房 屋 委 員 會 的 規 定 。

[ 簡 易 表 格 模 式 ]      

標 準 備 註 標 準 備 註

2 .    醫 療

(a)   診 療 所 及 分 科 診 療 所

 

-  按 比 例 每 1 間 診 症 室 闢 設 1 至 1 . 5 個 泊 車 位 , 分 科 診 療 所 則 額 外 闢 設 3 個 救 護 車 泊 車 位 ( 9 米 x 3 米 ) 

 

-  泊 車 位 是 為 工 作 需 要 而 非 為 門 診 病 人 而 設 的 , 但 應 預 留 1 至 2 個 泊 車 位 供 自 行 駕 車 前 來 求 診 的 殘 疾 人 士 使 用

 

1 至 2 個 救 護 車 有 蓋 路 旁 停 車 處 ( 9 米 × 3 米 )

-  按 比 例 每 1 間 診 症 室 闢 設 0 至 1 個 的 士 / 私 家 車 有 蓋 路 旁 停 車 處 

-  1 至 2 個 中 型 / 重 型 貨 車 路 旁 停 車 處 

 

-  路 旁 停 車 處 的 數 目 應 該 以 可 滿 足 傷 殘 人 士 的 特 別 需 要 為 準 

(b) 醫 院

-  按 比 例 每 3 至 1 2 張 病 H 闢 設 1 個 泊 車 位 

-  其 中 2 至 5 個 泊 車 位 撥 作 殘 疾 訪 客 泊 車 之 用

設 有 急 症 室 的 醫 院 額 外 闢 設 8 個 救 護 車 泊 車 位 ( 9 米 x 3 米 ) , 不 設 急 症 室 的 醫 院 則 額 外 闢 設 3 個 救 護 車 泊 車 位 ( 9 米 x 3 米 )

-  根 據 左 欄 標 準 所 列 範 圍 決 定 泊 車 位 供 應 量 時 , 應 注 意 設 有 急 症 室 的 醫 院 所 需 的 泊 車 位 較 其 他 醫 院 多 。 泊 車 位 通 常 是 為 工 作 需 要 而 設 的 , 但 也 建 議 為 訪 客 闢 設 若 干 泊 車 位 , 特 別 是 在 提 供 緊 急 服 務 的 醫 院 。 評 估 整 體 泊 車 位 需 求 及 訪 客 泊 車 位 需 要 時 , 須 考 慮 公 共 交 通 設 施 是 否 足 夠 、 附 近 是 否 設 有 公 眾 泊 車 位 , 以 及 醫 院 的 位 置

-  如 醫 院 設 有 訪 客 泊 車 位 , 應 把 若 干 位 於 最 便 利 位 置 的 泊 車 位 預 留 作 緊 急 用 途

-  為 殘 疾 人 士 提 供 的 訪 客 泊 車 位 , 應 位 於 最 便 利 的 位 置 , 以 方 便 殘 疾 人 士 駕 車 前 往 門 診 部 及 急 症 室

-   按 比 例 :

( i )   在 設 有 急 症 室 的 醫 院 , 每 80 張 病 床 或 餘 數 不 足 此 數 者

( ii )  在 不 設 急 症 室 的 醫 院 , 每 160 張 病 床 或 餘 數 不 足 此 數 者

闢 設 1 個 的 士 及 私 家 車 有 蓋 路 旁 停 車 處

-   按 比 例 :

( i )   在 設 有 急 症 室 的 醫 院 , 每 200 張 病 床 或 不 足 此 數 者 

( ii )  在 不 設 急 症 室 的 醫 院 , 每 400 張 病 床 或 餘 數 不 足 此 數 者

闢 設 1 個 公 共 小 型 巴 士 路 旁 停 車 處 ( 8 米 × 3 米 ) 

-   救 護 車 路 旁 停 車 處 :

( i )    在 設 有 急 症 室 的 醫 院 , 闢 設 2 個 

( ii )  在 不 設 急 症 室 的 醫 院 , 則 闢 設 1 至 2 個 

( iii ) 所 有 路 旁 停 車 處 均 有 上 蓋 

-    提 供 1 至 3 個 中 型 / 重 型 貨 車 路 旁 停 車 處

-  路 旁 停 車 處 的 數 目 應 該 以 可 滿 足 傷 殘 人 士 的 特 別 需 要 為 準

( 如 需 其 他 指 引 , 請 參 閱 規 劃 綱 領 。 ) 

註 釋 : 

  1. 在 公 共 屋 h 內 的 私 家 診 療 所 / 分 科 診 療 所 , 所 闢 設 的 泊 車 位 、 的 士 和 私 家 車 路 旁 停 車 處 , 以 及 上 落 客 貨 處 , 數 目 應 符 合 房 屋 委 員 會 的 規 定 。 

[ 簡 易 表 格 模 式 ]     

標 準 備 註 標 準 備 註

3.   教 堂

-  按 比 例 每 1 6 個 獨 立 座 位 或 相 等 數 量 的 座 位 闢 設 至 多 1 個 泊 車 位

「 教 堂 」 一 詞 的 涵 義 包 括 廟 宇 及 清 真 寺 等 禮 拜 場 所

-  根 據 訂 定 標 準 範 圍 決 定 所 需 的 車 位 數 目 時 , 應 考 慮 教 堂 位 置 和 大 小 以 及 是 否 靠 近 公 共 運 輸 設 施 等 因 素

-  闢 設 1 至 2 個 小 型 旅 遊 巴 士 上 落 客 貨 處 ( 9 米 x 3 米 ) 

 

4.   電 力 支 站

-  6 6 千 伏 及 以 上 的 電 力 支 站 , 闢 設 1 個 私 家 車 泊 車 位

-  33 千 伏 的 電 力 支 站 , 闢 設 1 個 私 家 車 泊 車 位 

-  設 於 站 址 內 的 露 天 場 地

-  闢 設 1 個 重 型 / 中 型 貨 車 上 落 客 貨 處

-  闢 設 1 個 輕 型 貨 車 上 落 客 貨 處

-  設 於 站 址 內 的 入 口 通 道 或 露 天 場 地

-  設 於 站 址 內 的 露 天 場 地

5.  藝 術 場 地 一 般 沒 有 固 定 標 準 , 以 當 局 所 定 的 要 求 為 準 一 般 沒 有 固 定 標 準 , 以 當 局 所 定 的 要 求 為 準 一 般 沒 有 固 定 標 準 , 以 當 局 所 定 的 要 求 為 準 一 般 沒 有 固 定 標 準 , 以 當 局 所 定 的 要 求 為 準

( 如 需 其 他 指 引 , 請 參 閱 「 規 劃 綱 領 」 ) 

 

第 3 節 : 商 業 設 施 的 泊 車 設 施 標 準

[ 簡 易 表 格 模 式 ]     

標 準 備 註 標 準 備 註
1.    零 售 設 施

-  發 展 密 度 第 1 區:

   按 比 例 每 200 至 300 平 方 米 總 樓 面 面 積 闢 設 1 個 泊 車 位

-  發 展 密 度 第 2 及 3 區 :

   首 2000 平 方 米 建 築 樓 面 面 積 :

   按 比 例 每 40 至 50 平 方 米 總 樓 面 面 積 闢 設 1 個 泊 車 位

   繼 首 2000 平 方 米 後 的 總 樓 面 面 積 : 

按 比 例 每 150 至 200 平 方 米 闢 設 1 個 泊 車 位

-  設 於 路 旁 而 主 要 顧 客 為 區 內 住 客 的 小 型 零 售 商 店 一 般 獲 准 不 設 泊 車 位

-  零 售 設 施 的 涵 義 包 括 商 場 內 常 見 的 食 肆 及 有 關 服 務 , 但 在 位 置 及 設 計 上 並 非 商 場 部 分 的 零 售 市 場 則 不 包 括 在 內 。

為 設 於 各 公 共 屋 h 內 的 零 售 中 心 訂 定 泊 車 位 的 要 求 時 , 應 參 考 房 屋 署 相 關 的 零 售 業 務 可 行 性 研 究 的 結 果

-  按 比 例 每 800 至 1200 平 方 米 總 樓 面 面 積 或 餘 數 不 足 此 數 者 , 闢 設 1 個 貨 車 上 落 客 貨 位 

-  基 於 規 模 經 濟 的 原 則 , 大 型 綜 合 發 展 或 可 獲 准 採 用 標 準 所 容 許 的 下 限

-  進 出 點 不 應 阻 塞 主 舖 面

貨 車 應 限 在 零 售 設 施 的 用 地 範 圍 內 轉 動 , 而 通 常 不 准 以 倒 車 方 式 往 ( 從 ) 公 用 道 路 退 出 ( 進 入 ) 

( 如 需 其 他 指 引 , 請 參 閱 「 規 劃 綱 領 」 和 第 3 節 的 「 通 用 註 釋 」 

第 3 節 的 一 般 註 釋 :

  1. 按 總 樓 面 面 積 比 例 來 訂 定 有 關 設 施 的 數 目 時 , 餘 數 而 不 足 數 的 面 積 仍 須 當 作 足 數 的 比 例 計 算 。 

  1. 為 貨 車 提 供 的 有 關 設 施 中 , 65 % 供 輕 型 貨 車 使 用 , 35 % 供 重 型 貨 車 使 用 , 但 此 標 準 不 適 用 於 房 屋 委 員 會 轄 下 的 發 展 。 

[ 簡 易 表 格 模 式 ]     

標 準 備 註 標 準 備 註
2.    辦 公 室

- 首 15000 平 方 米 建 築 樓 面 面 積 :

   按 比 例 每 150 至 200 平 方 米 總 樓 面 面 積 闢 設 1 個 泊 車 位

   繼 首 15000 平 方 米 後 的 總 樓 面 面 積 :

   按 比 例 每 200 至 300 平 方 米 總 樓 面 面 積 闢 設 1 個 泊 車 位

-  如 辦 公 室 大 廈 設 有 汽 車 升 降 機 , 應 提 供 足 夠 的 輪 候 空 間 , 以 免 汽 車 須 在 公 用 道 路 上 輪 候

如 辦 公 室 大 廈 十 分 接 近 載 客 量 高 的 運 輸 系 統 , 或 者 用 地 有 嚴 重 限 制 , 有 關 當 局 應 彈 性 處 理 , 批 准 降 低 標 準 或 不 設 任 何 泊 車 位

-  按 比 例 每 2000 至 3000 平 方 米 總 樓 面 面 積 或 餘 數 不 足 此 數 者 , 闢 設 1 個 貨 車 上 落 客 貨 處

凡 地 盤 淨 面 積 為 5000 平 方 米 或 以 上 , 則 按 比 例 每 20000 平 方 米 總 樓 面 面 積 或 餘 數 不 足 此 數 者 , 闢 設 1 個 供 的 士 及 私 家 車 乘 客 上 落 車 的 路 旁 停 車 處 。

-  進 出 點 不 應 阻 塞 主 舖 面

-  貨 車 應 限 在 辦 公 室 大 廈 的 用 地 範 圍 內 轉 動 , 而 通 常 不 准 以 倒 車 方 式 往 ( 從 ) 公 用 道 路 退 出 ( 進 入 )

 

3.    零 售 市 場

-  一 般 不 設 這 類 設 施

-  雖 然 目 前 大 多 數 時 間 也 只 是 區 內 居 民 徒 步 前 往 市 場 小 批 購 物 , 但 個 別 地 點 或 許 仍 須 闢 設 泊 車 位

-  按 比 例 每 20 至 30 個 大 型 攤 檔 闢 設 1 個 中 型 / 重 型 貨 車 上 落 客 貨 處 。 按 比 例 每 40 至 60 個 小 型 攤 檔 闢 設 1 個 中 型 / 重 型 貨 車 上 落 客 貨 處 ( 中 型 / 重 型 貨 車 上 落 客 貨 處 的 標 準 數 目 為 至 少 2 個 ) 

-  按 比 例 每 個 垃 圾 收 集 站 闢 設 一 個 上 落 客 貨 處 , 大 小 與 中 型 / 重 型 貨 車 客 貨 上 落 處 相 同

-  在 制 訂 發 展 計 劃 時 , 應 安 排 在 市 場 附 近 設 置 一 些 的 士 及 私 家 車 路 旁 停 車 處

-  攤 檔 大 小 的 定 義 , 須 參 照 《 香 港 規 劃 標 準 與 準 則 》 第 6 章 所 載 的 相 關 列 表 。

-  貨 車 應 限 在 市 場 的 用 地 範 圍 內 轉 動 , 而 通 常 不 准 以 倒 車 方 式 往 ( 從 ) 公 用 道 路 退 出 ( 進 入 )

-  乾 貨 一 般 仍 不 定 時 以 單 車 或 小 型 貨 車 運 送 。

-  為 方 便 裝 卸 大 批 零 售 貨 品 而 設 。

( 如 需 其 他 指 引 , 請 參 閱 「 規 劃 綱 領 」 和 第 3 節 的 「 通 用 註 釋 」 ) 

註釋 :

  1. 為 零 售 市 場 闢 設 有 關 設 施 的 標 準 , 適 用 於 獨 立 式 的 零 售 市 場 , 但 作 為 零 售 中 心 一 部 分 的 市 場 則 不 適 用 。 在 位 置 及 設 計 上 屬 於 零 售 中 心 一 部 分 的 市 場 , 所 需 的 泊 車 位 及 上 落 客 貨 處 數 目 仍 須 根 據 一 般 零 售 設 施 的 標 準 ( 見 本 節 第 1 類 別 ) 來 決 定 , 並 按 零 售 中 心 ( 計 及 任 何 市 場 面 積 ) 的 整 體 樓 面 面 積 來 計 算 。

  1. 如 場 地 有 嚴 重 的 限 制 , 可 彈 性 引 用 有 關 標 準 。

 

[ 簡 易 表 格 模 式 ]

標 準 備 註 標 準 備 註

4.     酒 店

(a)   主 要 市 區 及 新 市 鎮

 

-  按 比 例 每 100 個 房 間 闢 設 1 個 泊 車 位

-  如 果 酒 店 設 有 會 議 中 心 及 宴 會 廳 , 則 另 行 按 比 例 每 200 平 方 米 總 樓 面 面 積 闢 設 0.5 至 1 個 泊 車 位 。

 

 

- 泊 車 位 供 酒 店 的 豪 華 房 車 使 用 , 並 為 應 付 職 員 的 工 作 需 要 而 設

 

-  貨 車 上 落 客 貨 處 :

按 比 例 每 100 個 房 間 闢 設 0.5 至 1 個 貨 車 上 落 客 貨 處

-  的 士 及 私 家 車 路 旁 停 車 處 :

酒 店
類 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