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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章
內部運輸設施

1.
引 言
1.1
政 策 目 標
1.2
與 《 香 港
規 劃 標 準 與 準 則 》 及 《 運 輸 規 劃 及 設
計 手 冊 》 其 他 各 章 的 關 係
2.
鐵路設施
2.1
一
般 目 標
2.2
鐵 路 系 統 的 類 別
2.3
鐵 路 系 統 的
標 準
2.4
決 定 位 置
的 因 素
2.5
鐵 路 保 護
3. 道路
3.1
道 路 等 級
3.2
市 區 道 路
的 標 準
3.3
郊 區 道 路
的 標 準
3.4
支 路 的 標
準
3.5
決 定 路 線
的 因 素
3.6
道 路 的 土
地 總 需 求
4.
公共交通總站
4.1
專
利 巴 士 設 施
4.2
公 共 小 型
巴 士 總 站
4.3
的
士 站
4.4
渡
輪 碼 頭
4.5
公 共 交 通
交 匯 處
5.
行人環境規劃
5.1
步 行 與 行 人 環 境
5.2
行 人 環 境 規 劃 的 概 括 大 綱
5.3
以 地 區 改 善 計 劃 作 為 綜 合 改 善 的 工 具
5.4
行 人 設 施 的 規 劃 準 則
5.5
改 善 行 人 環 境 的 準 則
5.6
街 景 及 行 人 路
5.7
可 供 所 有 人 使 用 的 通 道
5.8
提 供 理 想 的 行 人 路
5.9
實 施
6.
單車設施
6.1
一
般 目 標
6.2
單 車 徑
6.3
單 車 徑 的
標 準
6.4
單 車 公
園
6.5
單 車 停 放
處
6.6
單 車 停 放
處 的 標 準
7.
泊車設施
7.1
概
況
7.2
街 道 以 外
泊 車 位
7.3
路 旁 泊 車
位
7.4
殘 疾 人 士 泊 車 位
附 錄 1 運 輸 策 略
附 錄 2 技 術 細 節 參 考 資 料 摘 要
二 零 零 七 年 十 二 月 版 本
1.1
政 策 目 標
1.1.1
新 的 運 輸 策 略 《 邁 步 前 進 : 香 港 長 遠 運 輸 策 略 》 支 持 當 局 的 施 政 方 針 , 就 是 要 在 保 護 環 境 的 前 提
下 , 提 供 及 維 持 安 全 、 可 靠 及 高 效 率 的 交 通 運 輸 系 統 , 使 香 港 今 後 得 以 持 續 發 展 。 這 個 策 略 的 目 標 可 概 述
如 下 :
-
更 妥 善 結 合 運 輸 與 土 地 用 途 規 劃 ;
-
更 充 分 運 用 鐵 路 ;
-
更 完 善 的 公 共 交 通 服 務 及 設 施 ;
-
更 廣 泛 運 用 新 科 技 來 管 理 交 通 ; 及
-
更 環 保 的 運 輸 基 礎 設 施 及 活 動 。
1.1.2
上 述 運 輸 策 略 所 有 涉 及 土 地 用 途 規 劃 的 目 標 及 措 施 , 均 已 納 入 《 香 港 規 劃 標 準 與 準 則 》 的 有 關 章 節 內 , 以 確 保 其 在 規 劃 過 程 中 會 獲 得 充 分 考 慮 。 這 些 目 標 及 措 施 的 詳 細 內 容 見 附 錄 1 。
1.2
與 《 香 港
規 劃 標 準 與 準 則 》 及 《 運 輸 規 劃 及 設
計 手 冊 》 其 他 各 章 的 關 係
1.2.1
一 般 而 言 , 道 路 、 鐵 路 、 交 通 總 站 、 車 廠 、 油 站 等 內 部 運 輸 設 施 , 均 有 可 能 損 害 環 境 。 在 規 劃 階
段 , 運 輸 與 環 境 的 相 互 影 響 成 為 運 輸 計 劃 評 估 的 考 慮 因 素 之 一 。 因 此 , 有 關 方 面 應 就 這 些 計 劃 的 環 保 事 宜
諮 詢 環 境 保 護 署 , 並 應 盡 可 能 遵 守 第 九 章 「 環 境 」 中 有 關 內 部 交 通 設 施 的 環 保 指 引 。 至 於 環 境 影 響 評 估 條
例 的 指 定 工 程 項 目 , 則 應 遵 守 法 定 的 環 境 影 響 評 估 程 序 。
1.2.2
本 章 沒 有 包 括 技 術 細 節 , 但 如 有 需 要 , 也 可 參 閱 由 運 輸 署 擬 備 的 《 運 輸 規 劃 及 設 計 手 冊 》 。
附 錄 2 表 列 了 手 冊 內 宜 參 閱 的 章 節 。
2.1
一
般 目 標
2.1.1
鐵 路 將 會 發 展 為 客 運 公 共 運 輸 網 絡 的 骨 幹 。 現 有 及 已 規 劃 的 鐵 路 走 廊 沿 線 面 臨 越 來 越 多 發 展 壓 力
, 要 容 納 不 斷 增 加 的 人 口 及 提 供 更 多 就 業 機 會 。 在 「 鐵 路 發 展 策 略 2000 」 內 , 已 闡 述 香 港 至 二 零 一 六 年 的
鐵 路 發 展 方 案 。
2.1.2
原 則 上 , 在 規 劃 新 發 展 區 及 大 型 的 人 口 及 就 業 中 心 時 , 須 充 分 考 慮 如 何 盡 量 利 用 現 有 及 擬 議 的 鐵
路 路 線 及 車 站 。 就 闢 設 通 道 作 出 規 劃 時 , 亦 須 留 意 這 點 , 以 便 配 合 現 有 的 鐵 路 系 統 , 並 妥 善 地 融 合 以 道 路
為 本 及 以 鐵 路 為 本 的 運 輸 系 統 。
2.2
鐵 路 系 統
的 類 別
2.2.1
現 時 共 有 5 個 不 同 的 鐵 路 系 統 為 本 港 各 區 提 供 服 務 ︰
2.2.2
述 鐵 路 系 統 大 致 上 可 分 為 輕 便 及 重 型 兩 類 , 但 在 研 究 市 區 內 的 鐵 路 時 , 有 時 很 難 作 出 區 別 。 一
般 來 說 , 地 下 鐵 路 及 九 廣 鐵 路 均 可 列 為 重 型 鐵 路 系 統 , 而 西 北 鐵 路 及 香 港 電 車 則 屬 輕 便 鐵 路 系 統 。 輕 便 鐵
路 系 統 的 列 車 較 短 , 停 站 多 , 載 客 量 宜 較 少 。 另 一 方 面 , 重 型 鐵 路 系 統 則 適 合 作 為 載 客 量 大 許 多 的 運 輸 系
統 。
2.3
鐵
路 系 統 的 標 準
2.3.1
各 鐵 路 系 統 的 技 術 規 定 均 有 不 同 , 根 據 本 身 的 運 作 特 性 釐 定 。
2.3.2
路 軌 的 闊 度 、 弧 度 及 坡 度 、 總 站 / 車 站 及 車 廠 的 面 積 及 設 計 , 均 須 根 據 特 別 可 行 性 研 究 的 結 果 來
釐 定 , 這 些 研 究 須 獲 運 輸 署 、 路 政 署 及 有 關 的 委 員 會 批 准 。
2.4
決 定 位 置
的 因 素
2.4.1
在 規 劃 新 鐵 路 或 鐵 路 專 用 範 圍 時 , 應 考 慮 融 合 鐵 路 計 劃 與 土 地 用 途 規 劃 。 鐵 路 計 劃 可 令 地 區 的 發
展 機 會 增 加 或 減 少 。 有 關 方 面 應 考 慮 主 要 的 規 劃 指 標 , 例 如 人 口 及 就 業 中 心 的 分 佈 情 況 , 以 確 保 鐵 路 系 統
可 為 其 提 供 最 理 想 的 服 務 。 為 了 增 強 鐵 路 服 務 的 可 行 性 , 應 盡 可 能 利 用 鐵 路 車 站 、 車 廠 及 公 共 運 輸 交 匯 處
周 圍 的 發 展 機 會 , 同 時 又 不 影 響 在 規 劃 上 的 其 他 考 慮 因 素 , 例 如 基 礎 設 施 及 環 境 問 題 。
2.4.2
鐵 路 車 站 / 公 共 交 通 交 匯 處 的 所 在 位 置 , 市 民 應 可 徒 步 不 超 過 500 米 往 返 居 住 、 工 作 、 購 物 、 商 業
、 文 娛 地 點 及 其 他 人 多 出 入 的 活 動 中 心 , 並 應 設 有 妥 為 規 劃 的 行 人 通 道 系 統 以 加 強 聯 繫 。 在 步 行 路 程 較 長
及 路 程 達 1000 米 的 情 況 下 , 應 考 慮 在 規 劃 階 段 盡 早 提 供 輔 助 設 施 , 例 如 自 動 行 人 道 , 協 助 行 人 往 返 總 站
/ 公 共 交 通 交 匯 處 及 其 他 發 展 。 這 有 助 鼓 勵 市 民 使 用 公 共 交 通 服 務 , 以 及 紓 緩 對 私 家 車 的 倚 賴 , 改 善 道 路
擠 塞 的 情 況 。
2.4.3
在 規 劃 新 鐵 路 或 鐵 路 專 用 範 圍 時 , 亦 應 考 慮 盡 量 減 低 有 關 計 劃 對 易 受 噪 音 影 響 的 地 方 可 能 引 起 的
影 響 。 一 般 的 考 慮 因 素 包 括 鐵 路 路 線 與 易 受 噪 音 影 響 的 地 方 之 間 留 有 適 當 分 隔 距 離 、 提 供 屏 障 及 吸 音 裝 置
, 以 及 在 車 廠 加 設 上 蓋 。 地 下 鐵 路 及 地 面 鐵 路 在 規 劃 路 線 及 車 站 時 須 考 慮 的 因 素 頗 為 不 同 。 地 下 鐵 路 須 關
注 的 噪 音 及 視 覺 問 題 較 地 面 鐵 路 為 少 。 另 一 方 面 , 地 下 鐵 路 在 規 劃 土 地 用 途 時 應 考 慮 一 些 有 關 通 風 塔 或 消
防 通 道 的 規 定 。 這 些 在 環 境 影 響 及 連 帶 的 規 劃 影 響 方 面 的 分 別 , 須 在 規 劃 鐵 路 及 其 附 屬 / 或 附 近 發 展 時 加
以 考 慮 。 關 於 在 環 境 方 面 的 具 體 考 慮 因 素 , 讀 者 可 視 乎 情 況 參 閱
第 9 章 或 徵 詢 環 境 保 護 署 的 意 見 。
2.5
鐵 路 保 護
2.5.1
路 政 署 鐵 路 拓 展 處 在 憲 報 公 布 鐵 路 計 劃 前 , 會 不 時 發 出 行 政 上 的 鐵 路 路 線 保 護 圖 則 。 任 何 會 影 響
鐵 路 保 護 區 的 規 劃 及 發 展 事 宜 , 可 轉 達 鐵 路 拓 展 處 考 慮 。
2.5.2
行 政 上 的 鐵 路 路 線 保 護 的 目 的 , 不 是 引 致 規 劃 上 的 限 制 , 也 不 是 不 必 要 地 凍 結 發 展 , 而 是 確 保 這
些 擬 建 鐵 路 計 劃 不 會 受 到 其 他 發 展 所 阻 礙 。 實 施 行 政 上 的 鐵 路 路 線 保 護 程 序 後 , 各 部 門 可 及 早 了 解 因 鐵 路
計 劃 而 引 起 的 相 互 影 響 。 如 可 能 引 致 衝 突 , 可 適 畤 採 取 根 據 政 府 目 標 及 政 策 的 適 當 行 動 予 以 解 決 。
3.1 道
路 等 級
3.1.1
鑑 於 本 港 道 路 網 過 往 的 發 展 , 現 時 很 難 準 確 界 定 道 路 等 級 , 但 大 致 上 仍 可 按 道 路 擬 發 揮 的 特 定 功
能 而 將 其 歸 類 。
3.1.2
快 速 公 路 是 根 據 道 路 交 通 條 例 所 指 定 的 連 接 本 港 主 要 人 口 及 活 動 密 集 區 的 道 路 。 雖 然 在 功 能 上 與
主 幹 道 甚 或 若 干 主 要 幹 路 相 若 , 但 在 設 計 上 卻 需 要 根 據 較 高 的 標 準 。 快 速 公 路 可 以 貫 穿 市 區 和 郊 區 , 並 不
局 限 於 任 何 一 區 。 主 幹 道 或 主 要 幹 路 不 一 定 全 是 快 速 公 路 。
3.1.3
市 區 ( 包 括 香 港 、 九 龍 及 新 市 鎮 ) 的 道 路 等 級 計 有 :
( a ) 主 幹 道 : 疏 導 各 主 要 人 口 及 活 動 密 集 區 之 間 較 為 長 程 的 交 通 流 量 ;
( b ) 主 要 幹 路 : 疏 導 主 要 市 區 內 各 中 心 點 之 間 的 交 通 , 形 成 一 個 主 要 道 路 網 ;
( c ) 區 域 幹 路 : 疏 導 主 要 市 區 內 各 主 要 道 路 網 與 各 地 區 之 間 的 交 通 ; 及
( d ) 地 區 幹 路 : 直 接 由 區 域 幹 路 通 往 區 內 樓 宇 及 土 地 的 道 路 。
3.1.4
郊 區 道 路 可 分 為 :
( a ) 主 幹 道 : 參 照 第 3.1.3 段 的 定 義 ;
( b ) 甲 級 郊 區 公 路 : 疏 導 由 較 小 的 人 口 密 集 區 或 市 民 常 到 的 康 樂 區 至 主 要 道 路 網 的 交 通 流 量 ;
( c ) 乙 級 郊 區 公 路 : 疏 導 由 鄉 村 至 甲 級 郊 區 公 路 的 交 通 ;
( d ) 接 駁 道 路 : 疏 導 由 較 偏 遠 民 居 至 乙 級 郊 區 公 路 的 交 通 ; 及
( e ) 單 線 通 路 : 疏 導 由 獨 立 發 展 區 至 乙 級 郊 區 公 路 的 交 通 。
3.1.5
一 如 圖 1 、圖 2、圖 3、圖 4
及 圖
5 所 示 , 任 何 道 路 的 總 闊 度 均 由 數 個 部 分 組 成 。 因 應 道 路 的 類 別 及
功 能 , 組 成 部 分 可 能 包 括 :
( a ) 一 條 或 以 上 數 目 的 行 車 道 ;
( b ) 行 人 路 ;
( c ) 路 肩 ;
( d ) 設 有 或 不 設 種 植 預 留 地 帶 及 邊 帶 的 路 邊 ;
( e ) 中 央 分 道 帶 及 安 全 島 ;
( f ) 支 路 ;
( g ) 隔 音 屏 障 ; 及
( h ) 單 車 徑 。
雖 然 較 後 段 落 會 就 這 些 組 成 部 分 的 合 適 闊 度 提 供 指 引 , 但 重 要 的 是 , 真 正 採 用 的 設 計 準 則 , 特 別
是 在 幾 何 特 性 、 交 通 標 誌 及 道 路 標 記 等 各 方 面 , 必 須 配 合 道 路 預 期 使 用 的 車 速 。 因 此 , 大 部 分 標 準 不 應 被
視 作 絕 對 最 高 或 最 低 限 度 , 而 是 可 按 照 經 濟 、 環 境 及 道 路 安 全 等 因 素 加 以 調 整 , 以 切 合 具 體 環 境 的 需 要 。
有 關 各 組 成 部 分 典 型 的 橫 切 面 , 可 參 考 《 運 輸 策 劃 及 設 計 手 冊 》 第 二 卷 第 三 章 。
3.2
市 區 道 路
的 標 準
3.2.1
各 類 道 路 的 一 般 設
計 特 點 如 下 :
(a) 快 速 公 路
為 雙 程 分 隔 車 道 , 只 在 每 個 相 隔 很 遠 的 分 層 道 路 交 界 處 才 設 直 接 路 旁 出 入 口 。 車 路 各 段 應 設 左 面
路 肩 , 停 車 限 制 全 日 生 效 。 交 界 處 最 好 各 相 隔 5 千 米 左 右 , 但 在 個 別 情 況 下 可 把 距 離 縮 短 , 惟 不 宜 少 於 2 千
米 。 所 提 供 的 行 人 設 施 , 應 與 車 輛 交 通 完 全 分 隔 。
(b) 主 幹 道
為 雙 程 分 隔 車 道 , 不 設 直 接 路 旁 出 入 口 , 停 車 限 制 全 日 生 效 。 最 好 設 有 分 層 道 路 交 界 處 。 如 設 交
界 處 , 中 心 點 的 相 隔 距 離 不 應 少 於 1 千 米 。 如 因 實 際 情 況 或 其 他 限 制 而 需 設 置 地 面 路 口 交 界 處 , 相 隔 距 離
不 應 少 於 300 米 。 所 提 供 的 行 人 設 施 , 應 與 車 輛 交 通 完 全 分 隔 。
(c) 主 要 幹 路
為 雙 程 分 隔 車 道 , 性
質 與 主 幹 道 相 似 。
(d) 區 域 幹 路
為 雙 程 分 隔 車 道 或 不 分 隔 行 車 道 , 設 有 容 車 量 大 的 路 口 交 界 處 , 停 車 限 制 在 繁 忙 時 間 生 效 。 一 般
不 設 路 旁 泊 車 位 。 如 有 需 要 , 或 准 設 置 直 接 路 旁 出 入 口 。
(e) 地 區 幹 路
為 不 分 隔 行 車 道 , 通 常 設 有 直 接 路 旁 出 入 口 , 或 需 實 施 停 車 限 制 , 但 通 常 只 在 路 口 交 界 處 附 近 才
作 此 規 限 。 或 准 設 置 路 旁 泊 車 位 。
3.2.2
根 據 《 運 輸 策 劃 及
設 計 手 冊 》 而 建 議 的 車 路 闊 度 , 載 於
表 1 。
[
圖 表 簡 介 ]
表
1 : 市 區 車 路 的 最 低 闊 度 ( 運 輸 策 劃
及 設 計 手 冊 )
| 道
路 類 別 |
不
分 隔 行 車 道 |
雙
程 分 隔 車 道 |
| 快 速 公 路 及 主 幹 道 |
- |
7.3 米 ( 兩 線 )
11.0 米 ( 3 線 )
14.6 米 ( 4 線 ) |
| 主 要 幹 路 + |
- |
6.75 米 ( 兩 線 )
10.0 米 ( 3 線 )
13.5 米 ( 4 線 ) |
| 區 域 幹 路 + |
7.3 米 ( 兩 線 )
10.3 米 ( 兩 線 ) *
13.5 米 ( 4 線 ) |
6.75 米 ( 兩 線 )
10.0 米 ( 3 線 ) |
| 地 區 幹 路 + |
7.3 米 ( 兩 線 )
10.3 米 ( 兩 線 ) *
13.5 米 ( 4 線 ) |
6.75 米 ( 兩 線 ) |
+
如 有 電 車 軌 , 須 設
有 5.5 米 闊 的 電 車 專 用 範 圍 以 方 便 雙
軌 行 車 。
*
當 繁 忙 時 間 的 交 通
流 量 ( 雙 程 ) 超 逾 1600 架 次 但 少 於 2400 架 次 時 , 應 採 用 較 寬 闊 的 兩 線 不 分
隔 行 車 道 。 基 於 安 全 理 由 , 不 建 議
採 用 3 線 不 分 隔 行 車 道 。
3.2.3
就 區 域 及 地 區 幹 路 而 言 , 如 准 許 泊 車 及 / 或 上 落 客 貨 可 能 會 阻 礙 交 通 , 應 在 車 路 任 何 一 邊 或 兩 邊
加 闊 3 米 。
3.2.4
關 於 私 人 發 展 範 圍 內 的 私 家 街 道 及 通 路 , 一 般 按 照 香 港 法 例 第 123 章 《 建 築 物 條 例 》 及 《 建 築 物 (
私 家 街 道 及 通 路 ) 規 例 》 所 規 定 的 準 則 設 計 。 然 而 , 如 該 等 街 道 及 通 路 擬 供 公 眾 使 用 及 成 為 整 體 公 路 系 統
的 一 部 分 , 又 或 會 有 公 共 交 通 工 具 行 走 , 則 應 按 照 《 運 輸 策 劃 及 設 計 手 冊 》 所 載 的 標 準 及 路 政 署 的 規 定 設
計 及 建 造 。
3.2.5
《建 築 物 ( 私 家 街 道 及 通 路 ) 規 例 》 所 規 定 的 車 路 最 低 闊 度 , 載 於 表 2 。 對 於 闊 度 少 於 6 米 的 私 家 街
道 及 通 路 , 如 須 用 作 緊 急 車 輛 通 道 , 路 面 必 須 最 少 淨 闊 6 米 ( 可 包 括 毗 鄰 的 行 人 路 或 路 邊 在 內 ) , 以 便 消 防
車 運 作 。
[
圖 表 簡 介 ]
表
2 : 私 家 街 道 及 通 路 的 車 路 最 低 闊 度
( 建 築 物 條 例 )
| 道
路 類 別 |
住
宅 |
工
業 / 混 合 用 途 |
| 主 要 私 家 街 道 |
7.3 米 |
10.5 米 |
| 次 級 私 家 街 道 |
5.5 米 |
7.3 米 |
| 盡 頭 路 |
5.0 米 |
7.3 米 |
| 通 路 |
5.0 米 |
不 適 用 |
| 設 有 讓 車 處 的 通 路 |
2.75 米 |
不 適 用 |
3.2.6
工 業 通 路 的 最 低 標
準 , 載 於 載 於 圖 6 。 通 往 工 業 樓 宇 的 主 要 通 路 , 車 路 最 少 闊 13.5 米 , 每 邊 行 人 路 最 少
闊 3.5 米 。 因 此 , 標 準 道 路 的 總 闊 度 為 20.5 米 。
3.2.7
通 往 工 業 樓 宇 的 次 要 通 路 , 單 程 車 路 最 少 闊 7.3 米 , 雙 程 則 為 10.3 米 , 每 邊 行 人 路 最 少 闊 3.5 米 。
因 此 , 單 程 次 要 通 路 的 總 闊 度 為 14.3 米 , 雙 程 則 為 17.3 米 。
3.2.8
工 業 區 內 的 走 火 通 道 及 後 支 路 最 少 應 有 9 米 闊 。
3.2.9
市 區 道 路 中 央 分 道 帶 的 闊 度 , 會 因 應 個 別 情 況 而 改 變 , 亦 受 街 道 裝 置 所 影 響 。 關 於 設 有 防 撞 欄 或
類 似 設 施 的 市 區 道 路 中 央 分 道 帶 的 最 低 闊 度 , 表 3 載 有 相 關 指 引 。
[
圖 表 簡 介 ]
表
3 : 市 區 道 路 中 央 分 道 帶 的 最 低 闊 度
| 道
路 類 別 |
分
道 帶 闊 度 |
| 快 速 公 路 |
2.3 米 |
| 主 幹 道 |
2.3 米 |
| 主 要 幹 路 |
2.3 米 |
| 區 域 / 地 區 幹 路 |
1.8 米 |
3.2.10
如 在 中 央 分 道 帶 種 植 花 木 , 則 需 增 加 表 3 所 列 闊 度 。 在 行 車 道 旁 種 植 花 木 的 規 定 , 載 於 《 運 輸 策 劃
及 設 計 手 冊 》 第 二 卷 第 五 章 。
3.2.11
就 主 幹 道 及 主 要 幹 路 而 言 , 除 1 米 寬 的 邊 帶 外 , 通 常 應 另 設 2 米 寬 的 路 邊 。 如 為 架 空 主 要 幹 路 , 則
可 不 設 路 邊 , 但 必 須 提 供 1 米 寬 的 邊 帶 。
3.2.12
快 速 公 路 、 主 幹 道 、 主 要 幹 路 及 巴 士 路 線 的 坡 度 不 宜 超 過 4 % , 其 他 道 路 則 不 應 超 過 5 % 。 如 地 形
問 題 對 築 路 計 劃 的 開 支 有 很 大 影 響 , 則 可 採 用 較 大 坡 度 , 惟 前 者 不 得 超 逾 最 高 的 8 % , 而 後 者 則 不 得 超 逾 最
高 的 10 % 。 這 項 標 準 適 用 於 市 區 及 郊 區 道 路 。
3.3
郊 區 道 路
的 標 準
3.3.1
各 類 道 路 的 一 般 設
計 特 點 如 下 :
(a) 快 速 公 路
為 雙 程 分 隔 車 道 , 只 在 每 個 相 隔 很 遠 的 分 層 道 路 交 界 處 才 設 直 接 路 旁 出 入 口 。 交 界 處 最 好 各 相 隔 5
千 米 左 右 , 但 在 個 別 情 況 下 可 把 距 離 縮 短 , 惟 不 得 少 於 2 千 米 。 整 條 公 路 應 設 左 面 路 肩 , 停 車 限 制 全 日 生
效 。 所 提 供 的 行 人 設 施 , 應 與 車 輛 交 通 完 全 分 隔 。
(b) 主 幹 道
為 雙 程 分 隔 車 道 , 不 設 直 接 路 旁 出 入 口 , 停 車 限 制 全 日 生 效 。 地 面 路 口 交 界 處 一 般 應 相 隔 最 少 550
米 。 最 好 設 有 分 層 道 路 交 界 處 。 如 設 交 界 處 , 中 心 點 的 相 隔 距 離 不 應 少 於 1 千 米 。 車 路 旁 不 應 設 行 人 設 施
, 任 何 過 路 處 必 須 是 分 層 過 路 處 。
(c) 甲 級 郊 區
公 路
為 雙 程 分 隔 車 道 或 不 分 隔 行 車 道 , 設 有 容 車 量 大 的 分 層 道 路 交 界 處 或 地 面 路 口 交 界 處 。 直 接 路 旁
出 入 口 可 免 則 免 。 實 施 停 車 限 制 與 否 , 視 乎 個 別 地 點 的 情 況 而 定 , 並 需 考 慮 沿 路 發 展 及 交 通 流 量 特 點 等 因
素 。 不 應 設 置 路 旁 泊 車 位 。
(d) 乙 級 郊 區
公 路
為 雙 程 分 隔 車 道 或 不 分 隔 行 車 道 , 設 有 地 面 路 口 交 界 處 。 可 設 直 接 路 旁 出 入 口 。 實 施 停 車 限 制 與
否 , 視 乎 個 別 情 況 而 定 。 一 般 不 宜 設 置 路 旁 泊 車 位 。
(e) 接 駁 道 路
為 不 分 隔 行 車 道 , 設 計 配 合 預 期 的 交 通 流 量 。 這 種 道 路 一 般 較 窄 , 如 需 提 供 路 旁 泊 車 位 , 則 須 設
置 停 車 灣 ( 3 米 寬 ) , 把 路 面 局 部 擴 闊 。
(f) 單 線 通 路
為 不 分 隔 行 車 道 , 在 適 當 地 方 設 有 讓 車 處 。 如 每 日 的 雙 程 交 通 流 量 不 超 過 500 架 次 , 而 路 緣 很 少 甚
或 全 無 上 落 客 貨 活 動 兼 不 設 泊 車 位 者 , 讓 車 處 的 長 度 則 不 宜 少 於 12 米 , 並 以 1:3 的 額 定 比 例 逐 漸 收 窄 而 成
。
3.3.2
郊 區 道 路 的 建 議 闊
度 載 於 表 4 。
[
圖 表 簡 介 ]
表
4 : 郊 區 車 路 的 最 低 闊 度
| 道
路 類 別 |
不
分 隔 行 車 道 |
雙
程 分 隔 車 道 |
| 快 速 公 路 及 主 幹 道 |
-
-
-
|
7.3 米 ( 兩 線 )
11.0 米 ( 3 線 )
14.6 米 ( 4 線 ) |
| 甲 級 郊 區 公 路 |
7.3 米 ( 兩 線 )
10.3 米 ( 兩 線 )* |
7.3 米 ( 兩 線 )
- |
| 乙 級 郊 區 公 路 |
6.75 米 ( 兩 線 )
10.3 米 ( 兩 線 ) * |
7.3 米 ( 兩 線 )
- |
| 接 駁 道 路 |
6.0 米 ( 兩 線 ) |
- |
| 單 線 通 路 |
3.5 米 ( 一 線 )
讓 車 處 擴 闊 至 6 米
6.0 米 ( 兩 線 ) |
-
|
*
當 繁 忙 時 間 的 交 通 流 量 ( 雙 程 ) 超 逾 1600 架 次 但 少 於 2400 架 次 時 , 應 採 用 較 寬 闊 的 兩 線 不 分 隔 行
車 道 。 基 於 安 全 理 由 , 不 建 議 採 用 3 線 不 分 隔 行 車 道 。
3.3.3
中 央 分 道 帶 的 闊 度 受 路 口 交 界 處 的 設 計 及 街 道 裝 置 的 需 求 所 影 響 , 但 應 依 據 表 5 所 列 的 分 道 帶 最 低
闊 度 。
[
圖 表 簡 介 ]
表
5 : 郊 區 道 路 中 央 分 道 帶 的 最 低 闊 度
| 道
路 類 別 |
中
央 分 道 帶 的 最 低 闊 度 |
| 快 速 公 路 |
3.2 米 |
| 主 幹 道 |
3.2 米 |
| 甲 級 郊 區 公 路 |
1.8 米 |
| 乙 級 郊 區 公 路 |
1.8 米 |
3.3.4
雖 然 在 中 央 分 道 帶 種 植 花 木 對 環 境 有 利 , 但 由 於 高 速 的 交 通 可 以 引 致 維 修 保 養 上 的 困 難 , 並 帶 來
安 全 問 題 , 因 此 應 慎 重 考 慮 是 否 這 樣 做 。 如 認 為 中 央 分 道 帶 適 宜 種 植 花 木 , 其 闊 度 最 少 須 有 4 米 。
3.3.5
就 主 幹 道 而 言 , 在 道 路 的 左 面 , 除 應 設 1 米 闊 的 邊 帶 外 , 另 應 設 2 米 闊 的 路 邊 。 至 於 甲 級 及 乙 級 郊
區 公 路 , 則 宜 設 置 3 米 闊 的 路 邊 , 但 在 有 需 要 時 , 可 把 闊 度 分 別 減 至 2 米 及 1.6 米 。
3.4
支 路 的 標
準
3.4.1
如 道 路 不 准 設 置 直 接 路 旁 出 入 口 , 而 在 適 當 的 交 界 處 闢 設 後 通 路 系 統 把 毗 鄰 建 築 或 物 業 連 接 主 要
道 路 的 方 法 又 不 可 行 , 則 須 建 造 支 路 。 支 路 通 常 建 於 主 要 道 路 附 近 , 並 在 選 定 位 置 相 連 , 以 便 提 供 通 道 往
毗 鄰 樓 宇 或 物 業 。
3.4.2
主 要 車 路 及 支 路 之 間 的 路 邊 , 一 般 闊 度 應 為 2 米 以 上 , 無 論 如 何 也 不 得 少 於 1.5 米 。
3.4.3
支 路 的 適 當 闊 度 載
於 表 6 。
[
圖 表 簡 介 ]
表
6 : 支 路 的 車 路 闊 度
| 車
路 類 別 |
只
適 用 於
汽 車 / 輕 型 貨 車 |
所
有 車 輛 |
| 單 程 |
4.5 米 |
5.5 米 |
| 雙 程 |
5.5 米 |
6.75 米 |
| 工 業 走 火 通 道 及 支 路 |
- |
9.0 米 |
3.4.4
闊 度 少 於 6 米 的 支 路 , 路 面 的 總 淨 闊 度 必 須 最 少 有 6 米 , 可 包 括 毗 鄰 的 行 人 路 或 路 邊 在 內 , 以 便 在
發 生 緊 急 事 故 時 供 消 防 車 運 作 。
3.5
決 定 路 線
的 因 素
3.5.1
道 路 的 路 線 通 常 由 若 干 幾 何 設 計 的 元 素 所 決 定 , 例 如 橫 直 曲 度 、 視 距 、 坡 度 、 彎 面 傾 斜 度 等 。 這
些 元 素 與 設 計 車 速 有 關 , 而 設 計 車 速 本 身 又 與 道 路 等 級 、 出 入 管 制 的 程 度 及 路 口 交 界 處 的 類 別 有 關 。
3.5.2
鑑 於 香 港 環 境 擠 迫 , 市 區 發 展 密 度 又 高 , 加 上 郊 區 地 形 大 多 陡 峭 , 因 此 基 於 實 際 情 況 及 經 濟 理 由
, 有 時 或 需 在 可 接 納 程 度 上 偏 離 標 準 。 不 過 , 這 些 偏 差 應 屬 例 外 情 況 , 而 不 應 成 為 慣 例 。
3.5.3
在 決 定 合 適 的 路 線 時 , 除 幾 何 設 計 元 素 外 , 還 有 數 個 其 他 因 素 需 要 考 慮 。 運 輸 設 施 可 全 程 或 只 在
若 干 路 段 架 空 、 建 於 地 面 或 地 底 。 每 個 不 同 位 置 所 涉 及 的 環 境 、 景 觀 、 實 際 情 況 及 經 濟 因 素 各 異 , 這 些 因
素 在 可 行 情 況 下 必 須 加 以 探 討 和 量 化 , 並 須 在 規 劃 過 程 中 加 以 評 估 。
3.5.4
對 環 境 敏 感 的 土 地 用 途 區 , 沿 運 輸 設 施 路 線 建 造 的 相 關 工 程 項 目 應 盡 量 減 低 對 四 周 景 觀 所 造 成 的
影 響 。 工 程 項 目 包 括 在 種 滿 樹 木 的 山 坡 進 行 並 可 能 損 及 山 坡 外 觀 的 挖 填 工 程 。 可 能 的 話 , 應 採 取 適 當 的 美
化 環 境 措 施 , 以 盡 量 減 低 有 關 工 程 對 景 觀 的 影 響 , 在 這 種 情 況 下 , 便 需 考 慮 美 化 環 境 措 施 的 成 本 。 對 景 觀
的 影 響 難 以 量 化 , 故 需 進 行 經 適 度 調 整 的 質 素 評 估 。
3.5.5
所 有 道 路 均 有 可 能 損 及 環 境 , 故 其 位 置 及 路 線 必 須 選 取 得 宜 , 以 免 引 發 潛 在 的 環 境 問 題 , 並 須 遵
照 環 保 指 引 提 供 足 夠 的 保 護 措 施 , 尤 其 在 興 建 快 速 公 路 、 主 幹 道 及 幹 路 的 時 候 , 以 便 盡 量 減 低 污 染 。 在 規
劃 策 略 性 道 路 時 , 應 考 慮 採 取 措 施 ( 可 能 包 括 在 路 面 加 建 上 蓋 或 將 其 設 在 地 底 ) , 減 低 對 環 境 及 景 觀 所 造 成
的 潛 在 影 響 , 但 同 時 亦 須 衡 量 該 等 措 施 在 技 術 上 是 否 可 行 、 對 建 設 成 本 、 維 修 / 運 作 成 本 、 景 觀 、 交 通 安
全 有 何 影 響 , 以 及 其 他 有 關 因 素 。 道 路 的 建 築 形 式 亦 須 配 合 景 觀 影 響 的 評 估 結 果 , 以 便 找 出 實 際 方 法 , 包
括 採 取 美 化 環 境 措 施 , 保 護 或 改 善 有 關 地 點 的 景 色 。
3.5.6
輔 助 交 通 設 備 及 街 道 裝 置 的 需 求 , 也 須 在 設 計 階 段 一 併 考 慮 。 必 須 確 保 在 適 當 位 置 有 足 夠 空 間 設
立 交 通 標 誌 、 燈 柱 、 隔 音 設 施 及 防 撞 欄 , 而 又 不 會 過 分 接 近 車 輛 或 行 人 通 道 以 致 造 成 危 險 或 障 礙 。 另 一 個
重 點 是 , 必 須 確 保 整 條 路 線 所 用 的 街 道 裝 置 在 不 同 位 置 的 設 計 , 以 及 在 類 別 方 面 連 貫 一 致 。 因 此 , 如 某 條
路 線 分 為 數 個 相 連 計 劃 , 便 需 徵 詢 有 關 各 方 的 意 見 。
3.5.7
如 建 盡 頭 路 , 則 須 在 道 路 的 盡 頭 提 供 足 夠 的 轉 彎 位 , 以 確 保 車 輛 開 動 時 不 會 損 壞 附 近 的 行 人 路 、
街 道 裝 置 、 樓 宇 或 其 他 結 構 。
3.5.8
在 規 劃 過 程 中 或 須 考 慮 其 他 決 定 路 線 的 因 素 , 包 括 與 海 濱 之 間 的 淨 距 離 和 潮 汐 水 位 、 向 風 程 度 及
實 質 限 制 , 其 中 實 質 限 制 又 包 括 古 舊 建 築 物 、 具 科 學 價 值 地 點 、 水 塘 和 集 水 區 、 天 線 和 地 底 設 施 , 以 及 "
風 水 " 等 問 題 。 最 後 一 項 " 風 水 " 問 題 之 所 以 重 要 , 是 因 為 若 在 規 劃 階 段 評 估 不 足 , 推 行 計 劃 時 便 可 能 出 現
嚴 重 延 誤 , 以 致 所 需 成 本 大 增 。
3.6
道 路 的 土
地 總 需 求
3.6.1
根 據 分 區 制 , 市 區 內 須 預 留 土 地 建 造 車 路 、 行 人 路 、 路 旁 泊 車 位 及 巴 士 停 車 處 的 指 引 , 載 於 表 7 。
[
圖 表 簡 介 ]
表
7 : 作 通 路 用 途 的 設 施 在 土 地 總 面 積
中 所 佔 百 分 比 的 指 引
| 區 |
平
均 百 分 比 |
| 住 宅 發 展 密 度 第 1 區 |
35% |
| 住 宅 發 展 密 度 第 2 區 |
20% |
| 住 宅 發 展 密 度 第 3 區 |
18% |
| 工 業 區 |
30% |
3.6.2
關 於 新 道 路 的 擬 議 路 線 及 用 地 需 求 的 規 定 , 應 諮 詢 規 劃 署 、 地 政 總 署 、 路 政 署 、
土 木 工 程 拓 展 署 及 其 他 有 關 部 門 , 以 確 保 避 免 與 其 他 擬 議 土 地 用 途 發 生 衝 突 。
4.1
專
利 巴 士 設 施
概 況
4.1.1
以 每 載 客 車 輛 單 位 的 容 量 計 算 , 專 利 巴 士 是 效 率 最 高 的 陸 上 交 通 工 具 。 專 利 巴 士 服 務 會 繼 續 作 為
主 要 的 載 客 車 輛 , 並 扮 演 一 個 重 要 角 色 , 為 乘 客 提 供 選 擇 , 尤 其 可 接 載 乘 客 前 往 鐵 路 車 站 , 或 為 鐵 路 無 法
到 達 的 地 區 服 務 。
4.1.2
一 般 來 說 , 每 條 巴 士 路 線 須 有 兩 個 終 站 。 終 站 可 分 為 三 個 基 本 類 別 , 分 別 是 :
( a ) 服 務 終 站 - 只 供 掉 頭 用 的 簡 單 設 施 , 讓 巴 士 駛 往 停 候 處 , 例 如 在 街 道 以 外 供 一 條 或 兩 條 巴 士 線 使
用 的 避 車 處 ;
( b ) 巴 士 總 站 - 包 括 巴 士 掉 頭 、 輪 候 及 乘 客 候 車 的 設 施 。 站 內 可 容 納 多 條 路 線 ;
( c ) 公 共 交 通 交 匯 處 - 站 內 有 巴 士 、 小 巴 、 的 士 、 「 下 車 轉 乘 」 設 施 ( 也 可 能 有 「 泊 車 轉 乘 」 設 施 ) 及
鐵 路 車 站 。
4.1.3
為 了 運 作 效 率 以 及 乘 客 的 便 利 和 安 全 見 , 所 有 巴 士 終 站 及 公 共 交 通 交 匯 處 均 應 盡 量 設 於 街 道 以
外 , 但 服 務 終 點 站 有 時 會 臨 時 設 於 路 旁 , 但 不 得 阻 礙 車 輛 及 行 人 的 流 通 及 其 他 必 需 在 路 緣 進 行 的 活 動 。
4.1.4
巴 士 總 站 或 公 共 交 通 交 匯 處 的 用 地 需 求 由 若 干 因 素 決 定 , 其 中 包 括 使 用 的 巴 士 路 線 數 目 及 其 繁 忙
時 間 的 班 次 、 候 車 乘 客 數 目 、 在 非 繁 忙 時 間 / 車 長 用 膳 時 間 供 巴 士 輪 候 的 地 點 、 兼 作 巴 士 終 站 及 中 途 站 的
安 排 、 超 車 空 間 , 以 及 站 內 車 輛 和 乘 客 的 流 通 情 況 。
服 務 終 站 的
標 準
4.1.5
設 置 服 務 終 站 的 地 方 , 通 常 有 一 兩 條 巴 士 線 在 該 處 終 結 , 而 停 車 灣 數 目 不 會 超 過 4 個 。 這 類 終 站 並
須 設 有 站 長 室 。
巴 士 總 站 的
標 準
4.1.6
巴 士 總 站 通 常 設 於 大 型 住 宅 發 展 區 及 各 區 的 工 商 業 集 中 地 。 通 常 最 少 設 有 4 個 停 車 灣 , 以 便 在 非 繁
忙 時 間 / 車 長 用 膳 時 間 提 供 服 務 及 讓 巴 士 輪 候 。 其 中 1 個 停 車 灣 的 闊 度 須 足 以 讓 靠 站 的 巴 士 駛 越 一 輛 停 定
的 車 輛 。 巴 士 總 站 並 須 設 置 站 長 室 及 其 他 附 屬 設 施 。
4.1.7
如 須 讓 乘 客 在 巴 士 總 站 轉 乘 其 他 巴 士 , 則 可 能 需 要 增 加 停 車 灣 的 數 目 。
決 定 位 置 的
因 素
4.1.8
巴 士 總 站 設 施 應 設 於 中 心 位 置 , 以 方 便 市 民 徒 步 往 返 居 住 的 地 方 及 從 事 工 商 業 活 動 。 通 往 現 時 及
擬 建 道 路 系 統 的 道 路 亦 應 便 捷 , 出 入 口 的 位 置 不 應 阻 礙 毗 鄰 道 路 系 統 的 交 通 流 通 , 同 時 能 令 區 內 交 通 更 加
暢 順 。
4.1.9
巴 士 總 站 設 施 如 設 於 公 共 交 通 交 匯 處 內 , 通 往 該 處 的 各 種 交 通 道 路 應 分 開 設 置 , 但 各 種 公 共 交 通
工 具 之 間 的 步 行 距 離 應 盡 量 縮 短 。
4.1.10
巴 士 總 站 設 施 亦 可 設 於 多 層 大 廈 內 , 最 好 設 於 地 下 。 由 於 可 能 會 對 附 近 易 受 影 響 的 地 方 帶 來 空 氣
污 染 或 噪 音 , 故 在 選 址 或 設 計 上 , 均 應 盡 量 避 免 這 些 不 良 影 響 。
巴 士 停 車 灣
的 標 準
4.1.11
設 置 巴 士 停 車 灣 , 是 為 了 讓 巴 士 停 下 來 上 落 乘 客 , 而 不 會 妨 礙 其 他 交 通 。
4.1.12
應 考 慮 在 郊 區 公 路 、 接 駁 道 路 、 主 要 幹 路 , 以 及 建 有 兩 線 雙 向 不 分 隔 行 車 道 的 區 域 及 地 區 幹 路 設
置 巴 士 停 車 灣 。 如 需 設 置 巴 士 停 車 灣 , 表 1 至 4 所 載 的 車 道 闊 度 便 須 增 至 3.25 米 。 至 於 長 度 方 面 , 供 一 條 巴
士 線 使 用 的 停 車 灣 長 度 須 為 40 米 。
決 定 位 置 的
因 素
4.1.13
巴 士 停 車 灣 設 於 巴 士 站 內 , 所 在 位 置 須 由 巴 士 乘 客 的 需 求 決 定 , 並 須 顧 及 盡 量 減 少 前 往 巴 士 站 的
時 間 及 擴 大 載 客 範 圍 的 需 要 。 市 區 的 巴 士 停 車 灣 通 常 相 隔 400 米 , 郊 區 的 距 離 則 可 較 遠 。
4.1.14
有 關 巴 士 站 、 巴 士 停 車 灣 及 巴 士 總 站 的 位 置 及 設 計 的 詳 細 指 引 , 載 於 《 運 輸 策 劃 及 設 計 手 冊 》 第
九 卷 第 二 章 。
巴 士 廠 的 標
準
4.1.15
巴 士 廠 須 按 《 公 共 巴 士 服 務 條 例 》 第 19 條 的 規 定 在 各 區 設 置 , 以 方 便 製 造 、 修 理 及 維 修 巴 士 及 停
放 非 使 用 中 的 巴 士 。 至 於 用 地 需 求 , 則 視 乎 使 用 巴 士 廠 的 巴 士 的 數 目 而 定 。 由 於 須 提 供 斜 路 及 通 道 地 方 ,
而 斜 路 的 坡 度 又 不 應 超 過 1 比 1 0 , 多 層 巴 士 廠 的 理 想 大 小 應 為 闊 度 至 少 80 米 , 長 度 則 視 乎 使 用 巴 士 廠 的 巴
士 數 目 而 定 。 有 鑒 於 斜 路 及 通 道 地 方 佔 用 了 部 分 地 方 , 一 個 外 形 公 整 , 具 效 率 的 多 層 巴 士 廠 的 面 積 至 少 須
為 8000 至 10000 平 方 米 。 有 關 巴 士 廠 的 位 置 及 規 劃 指 引 , 載 於 《 運 輸 規 劃 及 設 計 手 冊 》 第 九 卷 第 二 章 。
決 定 位 置 的
因 素
4.1.16
巴 士 廠 須 在 平 地 上 興 建 , 並 須 有 合 適 的 車 道 連 接 道 路 系 統 。 此 外 , 巴 士 廠 的 所 在 地 , 與 各 巴 士 總
站 設 施 相 隔 的 距 離 適 中 , 以 盡 量 減 少 空 車 行 走 的 里 數 。
4.1.17
巴 士 廠 的 選 址 , 須 考 慮 全 日 進 行 的 修 理 、 維 修 活 動 及 巴 士 在 深 夜 及 清 晨 來 往 車 廠 所 帶 來 的 噪 音 對
環 境 可 能 造 成 的 不 良 影 響 。
4.2
公 共 小 型
巴 士 總 站
概 況
4.2.1
當 局 採 取 規 限 公 共 小 巴 經 營 範 圍 的 政 策 , 禁 止 公 共 小 巴 路 線 擴 展 至 新 市 鎮 以 及 限 制 出 入 的 通 路 和
地 區 , 因 為 其 經 營 方 式 可 能 帶 來 交 通 問 題 。 此 外 , 有 關 政 策 亦 傾 向 把 所 有 紅 色 小 巴 逐 步 轉 為 受 規 管 的 綠 色
專 線 小 巴 。
4.2.2
綠 色 專 線 小 巴 所 行 走 的 地 區 , 通 常 對 公 共 交 通 有 所 需 求 , 但 在 經 濟 上 由 載 客 量 較 多 的 公 共 交 通 工
具 行 走 又 無 法 維 持 。 另 外 , 通 路 上 的 實 質 限 制 以 及 區 內 居 民 對 較 頻 密 服 務 的 需 求 , 均 令 小 巴 服 務 更 加 吸 引
。 綠 色 專 線 小 巴 也 可 提 供 接 駁 服 務 往 鐵 路 車 站 。
標 準
4.2.3
小 巴 總 站 最 好 設 於 街 道 以 外 , 靠 近 現 時 或 將 來 有 需 求 的 中 心 。 如 有 可 能 , 應 設 於 公 共 交 通 交 匯 處
內 。 平 均 來 說 , 小 巴 總 站 設 有 3 個 停 車 灣 而 每 個 停 車 灣 可 供 3 輛 小 巴 靠 站 應 已 足 夠 , 所 需 的 土 地 面 積 約 為 800 平 方 米 。
4.2.4
如 街 道 以 外 沒 有 適 當 用 地 , 也 可 於 路 旁 設 置 總 站 , 但 應 在 停 車 處 內 設 有 特 定 的 出 入 口 , 與 其 他 交
通 分 隔 。 停 車 處 的 長 度 最 少 應 有 21 米 , 闊 度 最 好 有 6 米 , 以 便 靠 站 的 小 巴 駛 越 在 停 車 處 內 停 定 的 車 輛 , 並
可 在 緊 急 事 故 發 生 時 供 消 防 車 在 停 車 處 內 操 作 。
4.2.5
如 設 路 旁 停 車 處 , 行 車 道 闊 度 便 應 沿 著 擬 設 停 車 處 的 該 段 車 道 適 當 地 增 加 。
決 定 位 置 的
因 素
4.2.6
小 巴 總 站 最 好 設 於 街 道 以 外 。 如 須 設 置 路 旁 總 站 , 則 應 設 於 橫 街 , 以 免 阻 塞 主 要 道 路 的 交 通 。
4.2.7
如 綠 色 專 線 小 巴 總 站 與 鐵 路 或 渡 輪 等 其 他 形 式 的 公 共 交 通 工 具 同 時 設 於 交 匯 處 內 , 其 位 置 不 應 影
響 專 利 巴 士 服 務 的 運 作 。 該 處 一 般 不 宜 特 別 提 供 紅 色 小 巴 服 務 , 但 若 專 利 巴 士 、 綠 色 專 線 小 巴 及 紅 色 小 巴
的 總 站 位 置 相 近 , 則 須 加 以 分 隔 。
4.3
的
士 站
標 準
4.3.1
當 局 應 在 市 民 對 的 士 有 很 大 需 求 的 地 方 , 最 好 在 大 型 發 展 或 公 共 交 通 交 匯 處 內 , 提 供 一 個 或 兩 個
停 車 灣 , 設 置 的 士 站 , 並 應 為 輪 侯 的 士 的 乘 客 提 供 足 夠 的 的 士 站 上 蓋 。
4.3.2
設 有 一 個 停 車 灣 的 的 士 站 , 如 停 放 5 輛 的 士 , 連 通 路 及 上 落 客 地 方 , 所 需 的 土 地 面 積 約 為 500 平 方
米 。 如 果 可 行 , 應 考 慮 在 的 士 站 提 供 兩 個 停 車 灣 , 使 的 士 可 按 情 況 加 快 流 通 。 所 需 的 停 車 灣 數 目 , 須 視 乎
附 近 發 展 的 規 模 及 種 類 而 定 。
4.3.3
在 公 共 或 私 人 物 業 發 展 外 , 可 在 路 旁 提 供 一 個 停 車 灣 作 的 士 站 , 但 須 設 於 橫 街 , 以 免 阻 塞 交 通 。
最 理 想 是 設 於 路 旁 停 車 處 , 可 方 便 前 往 其 他 發 展 的 入 口 。
4.3.4
應 盡 可 能 及 有 需 要 時 為 輪 候 的 士 的 乘 客 提 供 遮 蔽 的 地 方 , 以 免 其 受 惡 劣 的 天 氣 影 響 。
4.3.5
應 在 人 多 出 入 地 方 的 的 士 站 欄 杆 增 設 上 落 客 點 , 方 便 多 輛 的 士 一 起 上 落 客 。
4.3.6
在 經 常 要 運 載 行 李 而 又 充 裕 的 地 方 , 應 考 慮 採 取 鋸 齒 狀 的 的 士 站 設 計 。
4.3.7
的 士 站 應 設 有 下 斜 路 緣 , 方 便 乘 坐 輪 椅 的 人 士 出 入 。
決 定 位 置 的
因 素
4.3.8
的 士 站 應 設 於 客 運 碼 頭 、 鐵 路 車 站 、 主 要 的 公 共 交 通 交 匯 處 、 機 場 、 醫 院 、 文 娛 中 心 或 商 場 、 大
型 住 宅 發 展 及 靠 近 海 底 隧 道 與 跨 界 通 道 的 地 方 。
4.3.9
的 士 站 應 設 於 方 便 前 往 鄰 近 發 展 及 鄰 近 行 人 專 區 的 地 方 , 又 或 設 於 行 人 喜 愛 選 擇 的 候 車 地 點 沿 線
, 但 應 避 免 輪 候 的 的 士 阻 塞 路 面 其 他 交 通 。
4.3.10
在 預 期 有 很 大 需 求 的 地 方 ( 例 如 機 場 ) , 應 為 輪 候 的 士 提 供 足 夠 地 方 及 附 屬 設 施 , 例 如 為 的 士 司 機
提 供 廁 所 。
4.3.11
在 工 商 業 區 路 旁 所 設 的 的 士 站 , 應 接 近 客 源 。
4.4
渡
輪 碼 頭
標 準
4.4.1
渡 輪 碼 頭 是 某 條 航 線 的 泊 岸 點 或 離 岸 點 , 面 積 及 設 計 與 航 線 的 數 目 、 行 走 船 隻 的 類 別 、 班 次 的 頻
密 , 以 及 服 務 對 象 的 性 質 ( 客 / 貨 運 或 車 輛 ) 及 使 用 量 均 有 關 係 。
4.4.2
載 客 渡 輪 碼 頭 的 設 施 應 包 括 每 條 航 線 在 碼 頭 上 每 層 船 艙 的 專 用 候 船 處 ( 如 屬 可 行 ) 、 乘 客 輪 候 的 地
方 、 售 票 處 ( 備 有 存 放 電 腦 或 電 子 乘 客 顯 示 儀 器 等 的 地 方 ) 、 轉 閘 機 、 職 員 室 及 公 廁 , 同 時 亦 應 考 慮 照 顧 傷
殘 乘 客 、 設 置 垃 圾 收 集 站 及 提 供 貨 運 設 施 。 如 有 需 要 , 亦 應 設 置 維 修 處 。
4.4.3
候 船 處 在 設 計 上 通 常 可 容 納 1.5 艘 船 隻 的 載 客 量 , ( 假 設 每 艘 船 隻 可 載 500 至 1500 人 ; 視 乎 船 隻 的
類 別 而 定 ) , 每 人 最 少 應 佔 用 候 船 處 0.65 平 方 米 的 面 積 。 同 時 應 充 分 考 慮 在 周 末 及 公 眾 假 期 的 乘 客 量 , 尤
其 離 島 的 渡 輪 服 務 。
4.4.4
由 於 碼 頭 通 常 會 附 設 轉 乘 其 他 陸 上 交 通 工 具 的 設 施 , 故 在 設 計 上 應 避 免 阻 礙 行 人 及 車 輛 的 流 通 。
4.4.5
如 為 汽 車 渡 輪 碼 頭 , 則 須 提 供 空 間 充 足 並 與 其 他 交 通 分 隔 的 汽 車 等 候 處 。
決 定 位 置 的
因 素
4.4.6
渡 輪 碼 頭 應 設 於 可 能 會 有 大 量 乘 客 的 住 宅 或 工 商 業 發 展 區 附 近 。
4.4.7
在 渡 輪 碼 頭 之 內 或 毗 鄰 應 提 供 足 夠 的 設 施 , 讓 乘 客 轉 乘 專 利 巴 士 、 綠 色 專 線 小 巴 及 的 士 等 其 他 公
共 交 通 工 具 。 在 提 供 離 島 渡 輪 服 務 的 碼 頭 外 應 有 足 夠 的 一 般 上 落 客 貨 設 施 。 並 應 提 供 下 斜 路 緣 在 貨 車 上 落
貨 處 , 以 及 照 顧 傷 殘 乘 客 的 需 要 。
4.4.8
碼 頭 四 周 道 路 網 的 容 量 , 應 足 以 吸 納 碼 頭 的 預 期 交 通 流 量 , 特 別 是 汽 車 渡 輪 碼 頭 。 此 外 , 並 應 建
造 足 夠 的 行 人 徑 及 行 人 過 路 設 施 , 以 供 行 人 使 用 。 在 行 人 過 路 設 施 方 面 , 應 盡 可 能 提 供 有 蓋 行 人 道 , 把 渡
輪 碼 頭 與 鄰 近 地 區 連 接 來 , 以 及 提 供 道 路 分 層 設 施 。 倘 若 理 由 充 分 , 亦 應 考 慮 提 供 自 動 行 人 道 。
4.4.9
為 碼 頭 選 址 須 考 慮 多 項 因 素 , 例 如 向 風 程 度 、 水 流 、 浪 高 及 湧 浪 、 水 深 、 是 否 設 有 水 底 設 施 , 以
及 使 用 碼 頭 的 船 隻 的 吃 水 深 度 等 。 碼 頭 的 位 置 應 避 免 與 排 污 渠 口 或 排 水 渠 口 及 其 他 海 事 活 動 有 任 何 衝 突 ,
並 可 讓 碼 頭 運 作 而 產 生 的 廢 物 和 廢 水 得 到 適 當 的 處 理 。
4.5
公 共 交 通
交 匯 處
概 況
4.5.1
政 府 的 目 標 是 加 強 不 同 公 共 交 通 工 具 之 間 的 協 調 和 以 鐵 路 作 為 客 運 系 統 的 骨 幹 。 為 落 實 這 個 目 標
, 在 規 劃 新 的 土 地 用 途 或 運 輸 發 展 時 , 應 趁 機 計 劃 一 個 高 質 數 的 公 共 交 通 交 匯 網 絡 。 公 共 交 通 交 匯 處 應 設
在 便 利 的 位 置 , 並 盡 可 能 提 供 舒 適 的 環 境 , 以 鼓 勵 更 多 人 乘 搭 公 共 交 通 工 具 。
4.5.2
主 要 的 公 共 交 通 交 匯 處 應 可 方 便 乘 客 由 巴 士 轉 乘 其 他 巴 士 或 由 一 種 交 通 工 具 轉 乘 另 一 種 交 通 工 具
。 公 共 交 通 交 匯 處 通 常 應 設 在 或 靠 近 集 體 鐵 路 車 站 。 在 設 計 及 計 劃 這 些 交 匯 處 時 , 便 利 是 最 重 要 的 。
標 準
4.5.3
公 共 交 通 交 匯 處 的 設 計 要 求 , 一 般 可 分 為 四 類 :
( a )
布 局 設 計 : 例 如 不 同 交 通 工 具 停 車 灣 及 月 台 的 數 目 及 大 小 、 輪 候 地 點 、 車 輛 A 轉 範 圍 、 駕 車 人 士
所 需 空 間 及 其 他 公 共 交 通 交 匯 處 設 施 、 出 入 口 的 安 排 、 通 行 高 度 、 行 人 道 、 樓 梯 、 升 降 機 及 自 動 扶 梯 設 施
等 。 在 規 劃 日 後 的 公 共 交 通 交 匯 處 時 , 應 盡 可 能 採 用 鋸 齒 狀 設 計 , 視 乎 地 盤 的 地 形 及 限 制 而 定 , 這 樣 便 可
為 乘 客 提 供 最 理 想 的 環 境 , 並 最 有 效 地 運 用 停 車 灣 及 停 放 設 施 。 一 般 而 言 , 應 遵 照 下 列 指 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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圖 表 簡 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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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
共 交 通 交 匯 處
的 類 別
|
所
適 用 地 盤 的 情 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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