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业人士作业备考第5/2005期

专业人士作业备考
第5/2005期

根据城市规划条例第16A条
决定A类及B类修订所依据的基准

引言

  1. 就根据《城市规划条例》(下称「条例」)第16条批给的规划许可,条例第16A条订有关于就核准发展计划作出修订的条文。有关条文并适用于所有在《2004年城市规划(修订)条例》(下称「修订条例」)生效前批给的规划许可。
  2. 城市规划委员会(下称「城规会」)已经在宪报刊登公告,以指明A类及B类修订。此外,城规会规划指引编号36的附件I亦载有A类及B类修订的附表。作出属A类修订的改变时无须向城规会提出进一步的申请;若属B类修订,则可根据条例第16A(2)条提交城规会核准。

决定A类及B类修订所依据的基准

  1. 在考虑决定任何A类或B类修订所依据的基准时,应参考条例第16A(9)条有关无须理会任何根据第16A条所作修订的条文。基于相同原则,就修订条例生效前批给的许可,在考虑决定任何A类或B类修订所依据的基准时,无须顾及任何按照在当时有效的城规会规划指引编号19B所批准的轻微修订,不论该等轻微修订是由公职人员(即地区规划专员、总城市规划师/市区更新或规划署署长)根据城规会所转授的权力而批准的或由城规会本身(在考虑涉及政府部门提出负面意见的轻微修订时)所批准的。换言之,在决定就许可所作的修订是否属于A类及B类修订时,应以城规会最近一次批准的有关发展计划为基准。
  2. 有关第19类B类修订之下的延长展开发展的期限,若原先的许可是在修订条例生效前批给的,便须以城规会或规划署署长根据城规会所转授的权力批给的最近一次许可所准许的期限,作为原来的展开发展期限。
  3. 有关第20类B类修订之下的延长履行规划许可附带条件的期限,履行有关附带条件的总期限应由原申请的批准日期开始计算,而且不论先前曾否获城规会或规划署署长根据城规会所转授的权力批准延长履行任何附带条件的期限,均应在申请表格上注明该段总期限。
  4. 提出B类修订的申请人须在申请表格上注明,在决定B类修订时用作基准的那宗先前获城规会批准的申请的档案编号。
  5. 如欲就个别发展计划查询决定A类及B类修订所依据的基准,可联络有关的地区规划处。

规划署署长冯志强
日期:二零零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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